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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黃永文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禾康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閱覽帳冊會計憑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查本件係財產權上之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時僅繳交裁判費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