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蘇永松訴訟代理人 蘇英雄被 告 蘇正升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五日收件、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撤銷登記蘇正升之房地:1.土地○○○區○○段○○段○○○○號,地目建,面積49.00㎡,權利範圍1/4。2.土地○○○區○○段○○段○○○○號,地目建,面積15.00㎡,權利範圍1/4。
3.建物門牌○○○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2、總面積為31.10㎡,權利範圍全部。以上歸還蘇永松所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0號,下稱調解卷,第4頁),嗣於民國100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收件之如起訴狀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將土地建物歸還原告蘇永松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前後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又法院就訴訟事件之審理範圍,雖應以當事人所提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限,惟若當事人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用語有顯然錯誤或與法院審理實務上慣行之用語相異者,法院仍得於不逾越當事人實質請求之範圍內逕行更正,非必拘泥於當事人關於聲明之用語,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屬伊所有,因伊現任妻子即訴外人周晏安一再以求其母女生活保障,要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她,伊為免與周晏安為此事再起爭執,乃連絡伊兒子即被告及訴外人蘇正仁2人(2人係伊與前妻即訴外人林雅玲所生),擬借名登記以贈與方式過戶登記於二名兒子名下,經渠2人同意,伊即請伊前妻林雅玲代找代書,後林雅玲以電話通知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送至被告土城住處,並由伊負擔過戶登記之一切費月(伊於100年6月20日、11月7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詎伊於100年12月9日突接獲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竟要求伊向其租賃系爭房屋,經伊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後,方知被告竟違背伊本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其個人而獨佔。伊為求日後有穩定棲身之所,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塗銷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收件之如起訴狀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將土地建物歸還原告蘇永松所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係因原告電告伊其年紀已大,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原告並為此於100年6月20日出具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且負擔部分過戶費用9萬元,至於後續之過戶手續則係由伊母親即林雅玲負責辦理。嗣伊係依原告指示於100年12月間辦理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事宜,詎原告竟以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及泛稱伊要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租約,又指稱伊揚言如原告不簽訂系爭租約即要求原告遷離系爭不動產云云,除與經驗法則不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足採。蓋若伊確有使原告遷離系爭不動產之意圖,何須再與原告簽訂租期長達10年(被告於答辯一狀誤載為15年)之租約?況系爭租約所約定之每月租金僅1,000元,且伊於原告贈與系爭不動產後,未曾以任何方式要求原告給付租金,亦未以原告未給付租金為由要求原告遷離系爭不動產,則伊何來不孝違逆倫理之有?衡諸原告自始即係向伊表示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並出具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而非向伊表示係借用伊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借名登記,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理應由原告持有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應由原告自行繳納,惟自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係由伊持有保管,及系爭不動產之上開稅捐係由伊自行繳納等情觀之,益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所致,與借名登記毫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原告及其前妻林雅玲所生之子,有兩造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又原告曾先後於100年6月20日、11月7日分別匯款6萬元、3萬元至被告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2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67頁反面)。再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7日收件、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有建物謄本、土地謄本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01年3月23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4498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15至35頁)。次查,被告於100年12月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予原告,內容為被告所填寫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系爭租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44頁),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免現任妻子周晏安一再要求其過戶系爭不動產,乃擬借名登記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及蘇正仁共有,詎被告違背其本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本人而獨佔,且要求其簽訂系爭租約,其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歸還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違反原告本意?㈡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與贈與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二者無法併存,原告稱其擬借名登記以贈與登記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蘇正仁共有,即非無疑!原告本人於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買賣是商業行為,父子間是贈與,買賣也要經過我的同意,而且買賣是要有金錢的往來。父子間是要用贈與,被告用買賣是罔顧親情的行為,被告當時用買賣為登記原因居心何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參以原告自承卷附之不動產贈與移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立同意書人欄「蘇永松」為其親自簽名(但辯稱內容在其簽名時為空白),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時復自承本件當初是贈與的意思(見本院卷第44頁正面),可見原告係本於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意思,將相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之資料交予被告及其母親林雅玲無誤。
㈡又姑不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其本意係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及蘇正仁共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既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意思,將相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交予被告及其母親林雅玲,被告亦主張原告當初稱是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他,足認兩造自始即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被告亦無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7日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即與兩造之意思表示(贈與登記)不符。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從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則被告迄今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法即屬無據,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此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又被告塗銷此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回復為原告所有,當然歸還予原告,自無庸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5日收件、100年7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土地面積(平│權利範圍││ │ │ │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2小段188地號│ 建 │49.00 │1/4 │├──┼───────────────┼──┼──────┼────┤│2 │臺北市○○區○○段2小段202地號│ 建 │15.00 │1/4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 建 物 門 牌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總面積:31.10 │ 全部 ││ │二小段01056建號 │路2段250巷15號2樓 │ │ ││ │ │之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