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6號原 告 謝林美春

謝艶芬謝承諺謝懋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蔡佳秀被 告 廖千瑤即廖東海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東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廖東海(已歿)生前未履行買賣契約之事實,主張廖東海之繼承人廖林養育、廖千瑤2 人應依約加倍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予伊。嗣因計算錯誤,而變更其聲明數額為210 萬元後(已付價金為105 萬元,此業據載明於起訴狀中),又因本院依職權查明廖林養育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原告遂撤回對廖林養育之訴(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其所為各項變更,均係本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且無非僅係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無礙於被告之防禦,符合前揭規定所列情事,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之父廖東海(已歿)前曾於79年9 月1 日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謝文科(亦為已歿)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以總價105 萬元,將訴外人祭祀公業廖新發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952 、953 、954 等3 筆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698公頃、0.0311公頃及0.0084公頃)內約100 坪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謝文科,謝文科並於簽約時,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3 條之約定,同時交付價金10萬元,及開立面額95萬元之支票1 紙,將價金全數付訖。嗣謝文科與廖東海相繼於93年1 月9 日及93年7 月27日死亡,惟廖東海死亡前並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謝文科或其繼承人。經查系爭土地已於94年9 月7 日因買賣而移轉予訴外人王思銘,構成給付不能,原告等人身為謝文科之繼承人,自得以本件起訴狀向被告即廖東海之唯一繼承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買賣契約第8 條:「本契約訂立後,雙方嚴加遵行,如甲方(即廖東海)違約,則將全部乙方(即謝文科)繳付之價金加倍返還乙方... 」之約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前揭已付之價金等語。

㈡被告雖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係行使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故應自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時即94 年9月7 日起算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於101 年2 月24日即起訴行使上開權利,自未罹於時效。

㈢被告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主張僅負

限定責任云云,然依被告之戶籍地址與廖東海相同以觀,可知被告與廖東海確有同居共財情事,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由其承擔債務,有何顯失公平,自不能援引前揭規定主張免責。

㈣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3年間2 月間即未再與廖東海同住,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全然不知,否認該買賣契約存在。縱認屬實,亦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自失所附麗。再退步言,被告與其被繼承人廖東海既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又鮮少往來,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年僅12歲,始終不知有上開買賣契約之債務存在,致未能即時拋棄繼承,如令被告繼續履行債務,顯然有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如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被告繼承廖東海之遺產範圍內為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等人為謝文科之全體繼承人,謝文科係於93年1 月9 日

死亡。此尚有繼承系統表、謝文科及原告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5 頁)。

㈡廖東海亦已於93年7 月27日死亡,惟其配偶廖林養育曾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以93年度繼字第130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故廖東海唯一之繼承人即為被告。上情除有廖東海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板橋地院101 年3 月29日回函等件在卷可考外(分見本院卷第45-47 、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誤。

㈢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廖新發所有,嗣於94年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思銘名下。此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歷年異動索引等物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28 頁)。

四、然原告提出謝文科與廖東海所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主張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應依契約第8 條約定加倍返還價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前揭買賣契約是否為真?㈡如屬真正,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一節,是否可採?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價金,有無理由?被告應返還之數額為若干?㈣被告另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僅於繼承範圍內負限定責任等語,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真:

被告雖否認卷附謝文科與廖東海所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請提供本件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所載之支票(發票人為謝文科,受款人為廖東海,票面金額95萬元,發票日為79年9 月8 日,支票號碼:

0000000 號,下稱系爭支票)及其兌現紀錄,該分行以(101) 一湳支字第049 號函函覆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謝文科於該行設立之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上開支票已於79年9 月10日兌付(見本院卷第153-155 頁、第15

7 頁),可知謝文科確曾支付約定之價金予廖東海,是原告主張上開買賣確實存在,應堪採信。再依該紙支票背面所存留之「廖東海」簽名,形式核與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人欄內之「廖東海」簽名相符以觀(分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8 頁),益徵前揭買賣契約係由廖東海本人簽訂無誤。且被告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真正,惟其理由無非為:其於83年間起即未與廖東海同住,平日亦鮮少往來,不知廖東海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云云,可見被告亦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前揭事實。綜上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被告身為出賣人廖東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應繼承廖東海前項債務,負履行該買賣契約之責。

㈡被告所提時效抗辯為不可採: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28 條前段之規定,前項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買賣標的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廖新發所有之系爭土地內面積約100 坪部份之土地,屬於祭祀公業廖新發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於該祭祀公業分割該公同共有之土地前,尚無從將謝文科買受之特定範圍土地移轉登記予謝文科所有,故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亦載明:

「... 嗣後如可繼承分割時應即辦理分割移轉乙方(即謝文科),以後如俟道路土地政府徵收時,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補償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而系爭土地於94年9月7 日移轉予訴外人王思銘所有前,祭祀公業廖新發並未進行共有物之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謝文科或其繼承人尚無從請求移轉系爭土地,請求權消滅時效自無從起算,更無罹於時效可言。是被告辯稱本件自79年9月1 日簽約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

㈢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價金共計210萬元,核屬有據:

1.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該買賣土地限於作為道路之用,嗣後如可繼承分割時應即辦理分割移轉乙方(即謝文科),以後如俟道路土地政府徵收時,甲乙雙方各得二分之一補償費」;第8 條約定:「本契約訂立後,雙方應嚴加遵行,如甲方(即廖東海)違約則將全部乙方繳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乙方,乙方違約則全部繳付甲方之價款由甲方沒收之,並同時解除本契約」(見本院卷第8 頁)。準此,如賣方廖東海未能履行前揭第4 條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則買方謝文科即得依前揭第8 條約定,請求廖東海加倍返還謝文科已給付之價款。

2.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廖新發所有,前於94年

9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思銘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現已無從履行出賣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構成給付不能。

3.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本件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萬元,謝文科應於簽約時給付10萬元現金,餘款95萬元,則以簽發同面額支票之方式給付之。參諸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廖東海本人簽名確認,足認謝文科應已於該日給付10萬元現金無誤;另有關系爭95萬元支票係於79年9月10日兌現一節,亦有該紙支票正反面影本暨謝文科於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前已詳述,足認謝文科確已將本件約定價金105 萬元全數付訖。

4.是以,原告繼受其被繼承人謝文科之契約上權利,依前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已付之105 萬元價金計

210 萬元,即非無據。㈣被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得於繼承廖東海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

1.查廖東海係於93年7 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且其死亡後,被告迄今均未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亦有板橋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已逾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而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就廖東海前揭債務負清償責任,先予說明。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所明定。衡其立法旨趣,係為兼顧保護債權人及繼承人權益,故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自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為判斷準據。申言之,苟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如係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者,則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又倘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則亦可依繼承人所受利益之程度,而認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並非顯失公平。反之,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2.查,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係00年

0 月00日生,故於本件買賣成立時,被告年僅9 歲,顯難期待被告當時對於系爭買賣之存在及經過有所知悉。又廖東海生前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而被告則係於廖東海死後之93年8 月6 日始遷入上址,先前與其母同住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事實,則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再徵諸證人即被告國中老師何信璋亦明確證稱:被告係伊於山腳國中的學生,被告是在國中一年級下學期,約民國83年間左右轉學過來的,當時被告是和其母廖林養育同住在頂社國小的宿舍;伊曾到被告家中家訪過一、兩次,伊知道被告有父親,但並沒有和被告及母親同住,去家訪時,被告的父親都不在;就伊所知,被告是由母親廖林養育扶養;被告曾向其說過,他偶爾有回鶯歌看父親,但次數不是很頻繁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可知被告辯稱其自83年間起,即因父母分居,而未與廖東海同住,且均由母親廖林養育獨立扶養,與廖東海經濟各自獨立,故不知廖東海曾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文科等語,應屬可信。

3.再查,本件買賣價金包括謝文科交付之10萬元現金及以系爭支票兌現之95萬元,全數均由廖東海領取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83年起,即未與廖東海同住,亦未受廖東海之扶養;廖東海死後又未遺有任何財產予被告等情,既分別有前揭證人何信璋之證詞及廖東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第130-131 頁),堪認廖東海出賣系爭土地,應非為被告之利益或其求學、分居或營業而來,被告實際上未因此項買賣受有任何利益。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財產資料之結果發現,被告目前年僅31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如令其須以自己之財產負擔本件210 萬元之債務,顯非其經濟能力所能承擔,對其將來之生存及人格發展,存有明顯危害,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本件應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以前揭規定為據,辯稱其得僅就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廖東海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其中10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0頁)、其餘105 萬元自被告知悉追加事實翌日即101年5 月18日(見本院101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即本院卷第9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