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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柯浙仙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德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董事,惟原告於本件主張其並無投資或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可知原告是否具備法定代理權,尚有未明,且被告目前僅餘股東1 人即原告,並無法定代理人代表應訴,為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3日選任陳君沛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陳君沛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

101 年10月18日當庭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係本於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復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乙職,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委任關係或股東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等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一般上班族,並無投資或購買被告公司之股份,亦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竟於100 年11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發函表明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向該局提出說明,該局回應原告尚需負擔被告公司之欠稅,原告另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知被告公司業於100 年7 月15日廢止登記,而原告之名遭人冒用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遭冒簽於被告公司原股東即訴外人黃偉菁將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讓與原告之股東同意書上,嗣原告並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對於被告公司欠稅之執行通知。是兩造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自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兩造之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未提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健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100 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表、98年7 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 年2 月6 日執行通知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參以依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股東出資證明,係由股東及訴外人張金明、張發家、陳秀吟、張賴淑俐、張黃麗敏各出資60萬元,並1次轉帳存入300 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籌備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及上述5 位股東各自存入出資額,顯不足以認定原告有出資投資被告公司,又上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署押經原告主張非其親簽,被告亦不為爭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署押為原告所親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堪可信實。據上,原告既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且無由達成董事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洵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雪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