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李清元
寶吉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錚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偉全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李清元部分核定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原告寶吉祥有限公司部分核定為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貳仟伍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各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外,尚應分別補繳新台幣叁仟陸佰壹拾元、貳仟貳佰玖拾元。茲限原告各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