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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原 告 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楠盛

楊怡瑩原 告 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治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陳韻鸚被 告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啟林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複代理人 麻詠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夙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規定,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查原告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仁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11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興仁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一第105至106頁),其迄未完成清算,亦有原告民事準備狀可憑(見卷一第130頁),又原告興仁公司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是原告興仁公司以原董事長曾治國為本件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復按「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不因其任董事長之代表人死亡而影響公司法人之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董事長死亡,董事未重新選任董事長時,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參照)。原告興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勝公司)原任董事長陳篤夫於102年11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卷二第57頁),興勝公司未重新改選董事長,自應以全體董事鄭楠盛、楊怡瑩代表興勝公司。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勝公司新臺幣(下同)810,888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興仁公司2,41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7月29日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興仁公司2,828,383元,及其中2,410,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632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瑞仁於83年間以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挪用被告公

司款項方式,挪用後,訴外人楊瑞仁即將贓款藉原告興勝公司及原告興仁公司名義,買進高興昌等股票,買進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訴外人楊瑞仁案爆發後,訴外人楊瑞仁以贓款用原告等公司名義買進之股票及原告等之銀行帳戶,全數為檢察官所扣押。待訴外人楊瑞仁案刑事判決確定,存於原告名下而由訴外人楊瑞仁以贓款名義購得之股票,含自訴外人楊瑞仁以贓款藉原告等名義購進至發還被告之日止之歷年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乃經檢察官認定,自始所有權即應歸被告所有,乃解除扣押並全數發還予被告。唯系爭股票在檢察官解除扣押前,因系爭股票仍有若干配息配股之情形,而因系爭股票係存於原告等公司名義,復遭檢察官查扣,是每年度系爭股票有配息配股情形時,即均以原告等之名義受發放,並撥入原告等前受查封之帳戶,嗣於前述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予被告時,均一併發還,被告亦明知系爭股票之配股配息,雖以原告等名義為受發放人,但被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乃於前揭檢察官發還扣押物程式中,承諾系爭股票之相關稅負由伊負擔。

㈡如前述,系爭股票之每年配息配股,因係以原告等名義為受

發放人,故稅捐稽徵機關仍認原告等為系爭股票每年配息配股之所得者,而課原告等應繳納配息配股所得部份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其中原告興勝公司自87年度至97年度止,合計繳納810,888元,興仁公司自85年度至96年度,合計繳納2,828,383元,因上開配股配息所得,被告始為實際所得者,原應由被告繳納,原告等既代為繳納,被告顯有不當得利情事,且被告於前揭檢察官發還扣押物程式中,被告亦承諾願負擔此部份之稅負,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被告前揭承諾,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勝公司810,888元,及自100年

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興仁公司2,828,383元,及其中2,410,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632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無論原告或被告公司有投

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因而獲配之股利淨額,依法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稅負並未因獲配股利而增加。復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0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3332號執行卷(即興勝公司87年度營所稅行政執行卷宗)所附臺北市國稅局核發之「興勝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通知單(91.

1.9)」更正理由說明欄位載明:「經查更正後非營業收入337,490元,其中336,064元係興勝投資 (股)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將非營業收入更正為1,426元,應納稅額更正為0元。會服務股銷案 (原退稅抵繳5,193元另辦理核退手續)」,並經臺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以91年1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60265號函請執行機關予以銷案。足見,訴外人楊瑞仁以原告名義購得之高興昌、中興紡織…等公司股票所獲配之股息、股利,因原告興勝、興仁公司為公司組織之盈利事業,依法無需計入所得額課稅。原告興勝、興仁公司仍執前詞稱其有負擔相關股票所獲配股、配息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代為繳納云云,顯有誤會。基此,原告興勝、興仁公司並無受有損害情事,被告公司亦無因此受有何項利益可言,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尤有進者,依前開所得稅法第42條後段之規定,公司得將獲配股利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所得稅法第66條之3參照),由其股東於盈餘分配時依所得稅法第3條之1之規定,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是以,原告公司之股東不但未有損害,反而因此享有前述所得稅扣抵之利益。

㈡又依前述,被告取得高興昌等公司股票之股息、股利依法既

無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納稅,其自無因原告等人繳納系爭稅捐、費用而受有何項利益,被告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顯有誤會。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不外係以訴外人楊瑞仁借用原告公司等人名義買進高興昌等公司股票,致渠等遭稅捐機關課徵每年配股、配息之所得,而前開股息既經檢察官發還予被告,被告即應負擔發還前稅捐機關對原告公司等人課徵之相關稅賦云云。惟原告公司等所附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務案件代收執行費用收據、支票分期繳款收據、臺北地院財務執行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等文書,上開文件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欠稅人或受處分人均為原告二家公司,並非被告。為此,被告既非納稅義務人,自無原告等人所稱因渠等代為繳納相關稅賦,致被告受有利益可言。且原告興仁公司從未提出任何繳納稅款之單據文書,如何證明其因繳納稅款而受有損害?顯然不該當民法第179條要件。再者,原告興勝公司亦未提出95年及97年之繳納稅款證明,亦無從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興勝公司就其他年度雖有支票分期繳款收據、核定稅額繳款書…等單據,但均無原告興勝公司自行支付相關費用之證明,亦難證實原告興勝公司係自行負擔相關稅款,而受有損害。可知,原告興仁、興勝公司顯無受有損害之情事,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抑有進者,本件原告等人既自願借用名義予他人購買股票或因其等與楊瑞仁間有何約定,縱因而衍生渠等應負擔相關稅賦之問題,此乃原告等人與楊瑞仁之行為所生,與被告公司誠屬無涉。

㈢再按楊瑞仁案之刑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二

)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楊瑞仁於同年(按:84年)五、六月間,為利於掌控以人頭戶購買之高興昌股票…指示方慧華 (按:原告興仁公司廢止前董事)、伍慧英 (按:興瑞公司負責人)設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俾便掌控購入之高興昌股票,乃由鄭楠興(按:原告興勝公司董事、興高公司負責人)…等人將以人頭帳戶購買之高興昌股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內,以不移轉證券所有權之偽作買賣方式,將各人頭戶之高興昌股票移轉至興仁、興瑞、興勝…等投資公司帳戶內等情,已具被告楊瑞仁、楊萬木、鄭楠興供承在卷。…『興仁』、興瑞、『興勝』、興高、興台、萬財等投資公司,亦係被告楊瑞仁等利用人頭股東所成立之人頭公司,其目的在便利被告楊瑞仁掌控高興昌之股權…」之事實,可知原告興勝公司及興仁公司均為訴外人楊瑞仁為遂行重大經濟犯罪所設立之人頭公司。又上開興仁、興瑞、興勝、興高及興台等投資公司均設址於臺北市○○○路○○○號8或9樓,部分公司並由刑事被告擔任負責人。益徵,渠等與刑事判決有罪之被告密切相關,渠等自甘為刑事不法犯罪之工具,其縱受有不利益,亦與被告公司無涉。為此,原告等人倘認訴外人楊瑞仁借用渠等名義買進高興昌等公司股票,因此所生稅捐費用不應由渠等負擔,渠等自應依相關法令提起申復、訴願、行政訴訟或循其他程序以資救濟,與本件所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原告等人請求自無理由。

㈣對於原告興勝公司請求金額部分,依原證五所附興勝公司84

至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中,有關股息欄位:第35欄「投資收益及一般股息與紅利」以及第36欄「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取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申報額及核定額均為「0」,顯見國稅局核定之興勝公司84至86年度營所稅並不含股息所生稅額,原告顯無因獲配股息而增加稅負,原告竟仍向被告請求給付84年營所稅519,779元、85年營所稅30,225元、86年營所稅29,263元,顯無理由。而本件原告興勝公司主張87、89至95等年度之營所稅額均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稅。而上揭稅額均係原告興勝公司未將其盈餘分配予其股東,所需承擔之加徵結果。顯見,上揭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係原告興勝公司本身行為所生稅額,與原告主張事實理由無涉,更與被告無關。又依「興勝公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定更正通知單(91.1.9)」,原告興勝公司87年營所稅應納稅款業經更正為0元,並經臺北市國稅局函請執行機關惠予銷案、無須執行在案(參照被證4、5)。惟原告興勝公司竟仍請求被告公司為87年度營所稅給付35,305元,其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再原告興勝公司各年度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與「執行費」等,均係因原告違反申報或繳納義務而依相關稅法規定所生之罰款或費用,誠與被告無涉。

㈤對於原告興仁公司請求金額部分,本件原告興仁公司主張89

至93等年度之營所稅額均屬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對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未分配盈餘稅。而上揭稅額均係原告興仁公司未將其盈餘分配予其股東,所需承擔之加徵結果。顯見,上揭加徵之未分配盈餘稅係原告興仁公司本身行為所生稅額,與原告主張事實理由無涉,更與被告無關。而85、

86、94以及95年度金額未見稅單,無法證明所列金額之真實性。所附「徵銷明細清單」內容並無稅目之記載,無從知悉是否與本件營所稅有關?且無機關關防或用印,無從知悉該資料是否為行政機關之公文書?係由何機關所製作?退步言,又依該資料內容並無法查知營所稅年度(無相關欄位);亦無法得知繳納金額之內容,無從分辨營所稅金額、未分配盈餘稅金額、罰鍰、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等。又原告興仁公司就上開年度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5年163,186元、86年50,140元、94年335,222元、95年270,353元、95年359,972元,然由本院函詢國稅局資料之回覆結果,亦無原告興仁公司主張之金額,顯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告興仁公司就95年度同時主張270,353元、359,972元,然其所憑資料僅有起訴狀附件3-9、3-10之「徵銷明細清單」,然所謂徵銷明細清單無從證明與本件營所稅爭議有關,已如前述。況同一納稅義務人於同一年度豈會有二項不同營所稅額?原告主張95年度有兩筆稅額,顯無可採。

㈥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5日函,楊瑞仁案扣押

物中高興昌股票570,000股係發還原告興仁公司,而非被告。又依高興昌公司回覆本院之102年5月9日函文所示,高興昌公司於85、86、87年均有配股配息情形,是原告興仁公司受發還之570張高興昌公司股票,倘有配股配息而生之稅負,本即應由興仁公司自行負擔繳納,與被告無涉。而原告興仁公司各年度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利息」與「執行費」等,均係因原告違反申報或繳納義務而依相關稅法規定所生之罰款或費用,誠與被告無涉。

㈦退步言,原告興勝、興仁公司所主張之系爭84、85及86年之

相關稅賦(包括但不限於營所稅、滯報金、滯納金、利息、執行費等)縱有理由,亦早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不得為任何請求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瑞仁案爆發後,訴外人楊瑞仁用原告等公

司名義買進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原告等之銀行帳戶,全數為檢察官所扣押,待訴外人楊瑞仁案刑事判決確定,存於原告名下而由訴外人楊瑞仁購得之股票,含自訴外人楊瑞仁藉原告等名義購進至發還被告之日止之歷年分派之股息及紅利,乃經檢察官認定後解除扣押並全數發還予被告,業據提出責付保管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二)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21582號函、97年3月19日北檢盛沛字第1760號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47、151至169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9日北檢盛字第1760號處

分命令載明「主旨:將附表及附件所示之財產,發還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一、經查本案被告楊瑞仁等造有價證券、鄭楠盛、楊怡瑩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查扣之贓物既無法院沒收之諭知,又非違禁物,亦無其他案件扣押證物之價值,准予發還被害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同署97年5月5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30588號函之主旨載明「請貴公司(指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將集中保管扣案之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之高興昌公司股票之五十七萬股,配合大慶證券、富邦證券、國票證券、致和證券向貴公司聲請發還,並由各該證券商將股票轉存入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於宏遠證券之帳號中,…」等語(見卷一第151頁、第170至17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乃訴外人楊瑞仁以偽造有價證券方式,挪用被告公司款項後,藉原告公司名義所買進,嗣經檢察官以贓款名義全數扣押,並責付被告公司保管,原告興仁公司自85年至96年期間因系爭股票配股配息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稅2,828,383元,原告興勝公司自84年至97年因系爭股票配股配息所得繳納營利事業所稅810,888元,被告公司並承諾繳納原告興仁公司之稅款,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前揭承諾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稅款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稅款,有無理由?㈡原告興仁公司請求被告依承諾返還已繳納稅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稅款,有無理

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股票原係訴外人楊瑞仁以偽造有價券方式挪用被

告款項,將取得贓款分別以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名義買進,楊瑞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後,偵查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責付被告保管,刑事審理中系爭股票相關孳息含分配股息及股利,亦由本院分別函請相關股票發行公司扣押並責付被告保管,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3月19日以北檢盛字第1760號處分命令通知被告,並載明「主旨:准將附表及附件所示之財產,發還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一、經查本案被告楊瑞仁等造有價證券、鄭楠盛、楊怡瑩等所犯證券交易法犯罪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查扣之贓物既無法院沒收之諭知,又非違禁物,亦無其他案件扣押證物之價值,准予發還被害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同署檢察官另於97年3月31日北檢盛沛96執他字第21582號函載明「主旨:請惠予協助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逕予撥付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戶名: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等語,通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股票逕予撥付至被告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責付保管書、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二)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21582號函、97年3月19日北檢盛沛字第1760號處分命令附卷可稽(見卷一第9至47、151至169頁),堪信屬實。次查,系爭股票自始既係由訴外人楊瑞仁以贓款出資用人頭戶名義買進後,再於證券集中市場內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至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系爭股票遭司法扣押期間,陸續產生配股、配息等孳息乙節,亦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第頁202至218頁),系爭股票由原告分別自證券集中市場以買賣方式分別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興仁公司自85年至96年間並獲有系爭股票之配股配息,原告興勝公司自84年至97年間則獲有系爭股票之配股配息,並分別撥入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帳戶,對外關係上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即屬系爭股票及配股配息孳息之所有人,原告興公司、興勝公司於系爭股票配股配息期間,未將配股配息所得盈餘分配股東,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規定,即應就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由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稅款。再查,系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經司法機關扣押期間,係責付由被告保管,並非認定屬被告所有而逕行發還被告,迄97年3月19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以處分命令發還被告,則未經檢察官處分命令准予取回系爭股票及分配之股利股息前,被告尚未取得爭股票及分配股利股息之所有權,並非所有權人,未享受有分配股利股息之收益,自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基上,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為履行個人公法上義務,並非為被告代繳稅款,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因繳納稅款固受有財產上損害,但被告非納稅義務人無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被告並未因而受有免繳納營利事業所稅之利益,被告並未因原告受有損害因而一併得益,即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興仁公司、興勝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稅款,於法即屬無據。

㈡原告興仁公司請求被告依承諾返還已繳納稅款,有無理由?

原告興仁公司主張被告承諾負擔原告興仁公司於系爭股票扣間所代為繳納之稅款,提出訊問筆錄、刑事陳報狀為證,被告則否認之。經查,原告興仁公司於96年11月26日提出刑事陳報狀,第4點載明「末,興仁公司日前有積欠所得稅款(因扣押迄今,富邦金控公司均有配股、配息,故有所得),此部分積欠之稅款,應按聲請人與國票公司各自取回興仁公司名下資產之比例,各自負擔,並此敘明。」等語(見卷一第246頁),被告代理人於96年11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對於朱律師陳報狀之1、2、3、4項有何意見?)針對證交所所得稅,我們在取得股票後,就由我們來繳稅,因我們有配股、配息有所得,所以我們會繳稅。我們有實質所得,所以我們會就扣押物部分願意繳納興仁公司之稅款。」等語(見卷一第49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原告興仁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係主張就系爭股票扣押期間因配股配息而積欠之營利事所得稅,應由兩造按取回興仁公司名下資產比例各自負擔,被告代理人則就原告興仁公司主張稅款分配方式向檢察官表示「針對證交所所得稅,我們在取得股票後,就由我們來繳稅,因我們有配股、配息有所得,所以我們會繳稅。我們有實質所得,所以我們會就扣押物部分願意繳納興仁公司之稅款。」等語。惟按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條之1係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即96年間就證券交易所得並未課徵所得稅,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31日北檢盛沛96執他1159字第21582號函說明第3點載明「本函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為犯罪所得發還予原來所有權人,故非屬交易行為,免徵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所得稅等之情形。」,則被告代理人前開陳述之真意應係指系爭股票取回轉讓為被告所有過程,若衍生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由稅捐機關向出賣有價證券人即原告興仁公司課徵證券交易稅之情形時,被告同意負擔繳納證券交易稅,至於就原告興仁公司主張由被告負擔興仁公司因系爭股票扣押期間配股配息而繳納之營利事所得稅乙事,被告代理人當庭並未表示同意。原告興仁公司主張被告承諾同意負擔興仁公司代繳系爭股票配股、配息所生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核不足採。原告興仁公司未舉證證明被告承諾負擔興仁公司繳納之稅款,則原告興仁公司主張依承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興仁公司已繳納稅款2,828,383元,自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承諾法律關係,請

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勝公司810,888元,及自10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興仁公司2,828,383元,及其中2,410,7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632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學妍伶附表:

┌──┬────┬─────┬────┬──────┬────┬───┐│編號│戶 名│證 號│券 商│ 集保帳號 │股 票 │張數 │├──┼────┼─────┼────┼──────┼────┼───┤│ 1 │興勝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507 │├──┼────┼─────┼────┼──────┼────┼───┤│ 2 │興勝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35 │├──┼────┼─────┼────┼──────┼────┼───┤│ 3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中紡 │ 100 │├──┼────┼─────┼────┼──────┼────┼───┤│ 4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中國產險│ 50 │├──┼────┼─────┼────┼──────┼────┼───┤│ 5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太電 │ 50 │├──┼────┼─────┼────┼──────┼────┼───┤│ 6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416 │├──┼────┼─────┼────┼──────┼────┼───┤│ 7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2,312 │├──┼────┼─────┼────┼──────┼────┼───┤│ 8 │興勝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華泰 │ 50 │├──┼────┼─────┼────┼──────┼────┼───┤│ 9 │興勝公司│ 00000000 │仁信證券│00000000000 │ │ │├──┼────┼─────┼────┼──────┼────┼───┤│ 10 │興勝公司│ 00000000 │日順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937 │├──┼────┼─────┼────┼──────┼────┼───┤│ 11 │興勝公司│ 00000000 │日順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144 │├──┼────┼─────┼────┼──────┼────┼───┤│ 12 │興勝公司│ 00000000 │吉星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320 │├──┼────┼─────┼────┼──────┼────┼───┤│ 13 │興勝公司│ 00000000 │吉星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90 │├──┼────┼─────┼────┼──────┼────┼───┤│ 14 │興勝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85 │├──┼────┼─────┼────┼──────┼────┼───┤│ 15 │興勝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2,559 │├──┼────┼─────┼────┼──────┼────┼───┤│ 16 │興勝公司│ 00000000 │致和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075 │├──┼────┼─────┼────┼──────┼────┼───┤│ 17 │興勝公司│ 00000000 │菁英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380 │├──┼────┼─────┼────┼──────┼────┼───┤│ 18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信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094 │├──┼────┼─────┼────┼──────┼────┼───┤│ 19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130 │├──┼────┼─────┼────┼──────┼────┼───┤│ 20 │興仁公司│ 00000000 │大慶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154 │├──┼────┼─────┼────┼──────┼────┼───┤│ 21 │興仁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50 │├──┼────┼─────┼────┼──────┼────┼───┤│ 22 │興仁公司│ 00000000 │中外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787 │├──┼────┼─────┼────┼──────┼────┼───┤│ 23 │興仁公司│ 00000000 │日順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777 │├──┼────┼─────┼────┼──────┼────┼───┤│ 24 │興仁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30 │├──┼────┼─────┼────┼──────┼────┼───┤│ 25 │興仁公司│ 00000000 │金豪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662 │├──┼────┼─────┼────┼──────┼────┼───┤│ 26 │興仁公司│ 00000000 │致和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 860 │├──┼────┼─────┼────┼──────┼────┼───┤│ 27 │興仁公司│ 00000000 │福星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060 │├──┼────┼─────┼────┼──────┼────┼───┤│ 28 │興仁公司│ 00000000 │環球證券│00000000000 │台光 │ 1 │├──┼────┼─────┼────┼──────┼────┼───┤│ 29 │興仁公司│ 00000000 │環球證券│00000000000 │高興昌 │1,244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