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陳俊諺訴訟代理人 蔡文淵被 告 奇王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盛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朱俊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軟體開發合約第九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軟體開發合約第八條違約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開發之軟體有頻頻當機之瑕疵)、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軟體開發合約,約定由

其委託被告製作「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軟體開發,被告使用其提供之機台進行遊戲改造與開發,被告進行相關遊戲企劃,經其認證後,依照遊戲企劃內容進行軟體開發,開發完成後應交付遊戲主機板一片、驅動板一片及單機板三片,被告應於開始開發十日內完成遊戲企劃(美工、畫面、流程等),第二階段四十天內完成 VIDEO遊戲之相關動作提供其檢驗,第三階段六十天內完成主機相關動作提供其檢驗,第四階段八十天內完成單機遊戲之相關動作提供其檢驗,第五階段九十天內完成整機整合測試提供其檢驗,檢驗如軟體功能有誤需修改,被告應於七日內完成相關修正,開發總報酬為四十萬元,簽約當日給付十萬元,第二階段驗收完成給付五萬元、第三階段驗收完成給付十萬元、第四階段驗收完成給付五萬元、第五階段驗收完成給付十萬元。

2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依約提供二部遊戲機台供被告進

行遊戲軟體開發,被告依約應開發「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軟體,按企劃書內容製作「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台之軟體,以控制其所提供之遊戲機台進行「口袋怪獸大戰」遊戲,詎被告交付之遊戲軟體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之使用,爰依兩造間開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金額二倍之違約金八十萬元,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交付之軟體安裝機台運作後,頻頻出現當機,被告雖稱依機台顯示之故障代碼可排除故障,但其依故障代碼顯示之故障進行檢查,硬體零件並無任何異常,僅需將機台關機重行開機即可恢復運作,被告交付之機板並由五片增加為八片,足見被告交付之軟體確有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使用之瑕疵。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附)軟體開發合約書、(訴字卷第一00至一0五頁)相片、(訴字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七頁)中和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七七號存證信函、(訴字卷第一三八至一四一頁)臺北永吉郵局第四二二號存證信函、(訴字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永和福和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函。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該公司業已依約就原告提供之「扣籃王」遊戲機台進行遊

戲改造與開發,提出企劃書,並按企劃書之內容交付開發完成之「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台軟體及機板,該等軟體、機板使原告之遊戲機台得正常運作約定開發之「口袋怪獸大戰」遊戲,並無違約。

2遊戲機台本有故障之可能性,該公司設計、製作之機台軟

體有故障偵測及排除之功能,故能於故障發生時顯示「當機」及故障代碼(例如:代碼顯示 「MAINBD OUT SYNC」表示馬達板未連線,代碼顯示「 SEND BALL ERROR」、「DETECT BALL ERROR」、「RETURN BALL ERROR」分別表示送球錯誤、偵測球錯誤、回收球錯誤等),方便使用者依代碼排除故障、繼續動作,是機台運作中顯示「當機」不表示軟體發生錯誤、無法操作原告提供之遊戲機台,而係軟體發揮故障偵測之功能、能夠正確顯示機台情況,至原告重行開機即可排除故障,可能係因遊戲機台每次動作過程(如:球之路徑、速度)不同而產生不同結果,硬體故障原因多端,或為接觸不良、感應異常等等,故障亦非等同於該硬體零件完全損壞,否認該公司所開發交付之軟體有無法長時間運作、頻頻當機之瑕疵,該公司曾將軟體連續運作八日,均無任何當機情形發生,況縱有當機情形,因遊戲之硬體機台由原告提供,亦非該公司之責,該公司無庸為原告維修硬體機台。

3至原告所提該公司交付之機板增加三片部分,係因原告後

要求增加原企劃書所無之帳務即時紀錄並回報主機功能所致,原告就因此增加機板亦未表示意見,且原告業已收領工作物,並未拒絕,應認該公司業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附件一)相片、(附件二)代碼說明、(被證一)軟體開發合約書、(被證二)企劃書、(被證三)使用手冊、(被證五)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六)錄影光碟,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徐丞岳。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軟體開發合約書、相片、中和中山路郵局第一二七七號存證信函、臺北永吉郵局第四二二號存證信函、永和福和郵局第三六八號存證信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相片、代碼說明、軟體開發合約書、企劃書、使用手冊、電子郵件列印、錄影光碟,並引用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徐丞岳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訂立軟體開發合約,約定由

原告委託被告製作「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軟體開發,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機台硬體結構進行遊戲改造與開發,被告進行相關遊戲企劃,經原告認證後,依照遊戲企劃內容進行軟體開發,開發完成後被告應交付遊戲主機板一片、驅動板一片及單機板三片,被告應於開始開發十日內完成遊戲企劃(美工、畫面、流程等),第二階段四十天內完成 VIDEO遊戲之相關動作提供原告檢驗,第三階段六十天內完成主機相關動作提供原告檢驗,第四階段八十天內完成單機遊戲之相關動作提供原告檢驗,第五階段九十天內完成整機整合測試提供原告檢驗,開發總報酬四十萬元,簽約當日給付十萬元,第二階段驗收完成給付五萬元、第三階段驗收完成給付十萬元、第四階段驗收完成給付五萬元、第五階段驗收完成給付十萬元,交機驗收時,被告應提供三套套件供原告組裝測試使用,如軟體功能有誤需修改,被告應於七日內完成相關修正。

合約第八條「罰則」約定:「本合約書簽訂後,雙方若有不依照本合約內容規範之行為時,違約一方需賠償本合約金額之雙倍價金,違約一方不得異議」。

(參見支付命令卷附、被證一軟體開發合約書)2原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交付二部遊戲機台予被告。

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完成遊戲企劃、經原告認證(參見被證二企劃書)。

3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十九日交付原告安裝在遊戲機台之

「口袋怪獸大戰」遊戲機軟體一套(含主機板一片、驅動板一片、單機板三片、押分板三片)。

4被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原告「口袋怪獸大戰」

遊戲機軟體二套(各含主機板一片、驅動板一片、單機板三片、押分板三片)。

5原告業已支付被告軟體開發報酬四十萬元。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開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八十萬元,無非以被告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安裝在機台後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之使用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所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有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使用之瑕疵,辯稱:其設計、製作之軟體有故障偵測及排除之功能,機台運作中顯示「當機」係軟體發揮故障偵測之功能、顯示機台異常情況以利排除,而遊戲機台硬體之故障並非其應負責。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開發製作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是否有故障頻繁、無法為約定使用之瑕疵?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安裝在機台

後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之使用,雖提出(訴字卷第一00至一0五頁)相片為證,而該等相片分別顯示機台畫面於遊戲進行中出現「MAINBD OUT SYNC.HOME SENSOR.」、「MAINBD OUT SYNC. HOME SENSOR.CLOCK SENSOR.」、「「MAINBD OUT SYNC. RETURN SU.」、「ST2 WIN ERROR」、「ST1 WIN ERROR」、「DETECT BALL ERROR.CLOCK SEN-SOR. 」字樣,機台因而停止運作,然前開機台畫面顯示之文字,均係標示機台發生何種故障情形,其中「MAINBD

OUT SYNC.」表示馬達板未連線,「ST2 WIN ERROR、 ST1

WIN ERROR」均表示分機分數錯誤,「DETECT BALL ERROR」表示偵測球錯誤,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附件二代碼說明),是原告所提相片僅能證明被告開發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確如被告所述,有故障偵測之功能,於遊戲機台運作發生異常時,停止機台之運作,並以代碼顯示異常之位置及情形,以利排除,參諸其中機板未連線、偵測球錯誤等均為機台接觸不良、感應不佳或球體路徑阻礙等硬體設備異常,而除機板外,遊戲機台含內部各項零件、球體等設備均係原告提供,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自承不諱,原告復始終未陳明並舉證曾就機台顯示之硬體設備異常部分進行檢修,則縱遊戲機台反覆停止運作,非無可能係因機台硬體設備故障未經修復所致,則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有無法為約定使用之瑕疵。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有無法為約定使用之瑕疵,則原告以被告交付之遊戲機軟體及機板安裝在機台後頻頻當機、無法為約定之使用為由,依兩造間開發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金額雙倍價金八十萬元,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