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曾博群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律師複 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被 告 陳和成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被 告 蔡鴻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4,822元,嗣以民國101年5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422元(參見本院卷1第96頁),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9年12月26日凌晨1點30分許,與訴外人林祐緯及2位女
性友人,至臺北市○○路錢櫃KTV唱歌,同日約清晨5點25分,訴外人林祐緯離開包廂步行至位於臺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簡稱超商)。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於超商大門前方人行道相鄰之騎樓處飲食聊天,因覺得訴外人林祐緯步出超商大門時講話聲音大太,被告陳和成、蔡鴻昌不滿,訴外人林祐緯離開超商後去電原告,表示有人找麻煩,請求原告陪同前去找被告陳和成、蔡鴻昌,原告便至KTV大廳與訴外人林祐緯會合欲了解發生何事,訴外人林祐緯帶原告至超商,見被告陳和成、蔡鴻昌站在超商門口,當時原告手上無任何東西,且向被告陳和成、蔡鴻昌客氣詢問。詎訴外人林祐緯旋遭被告陳和成壓制,並朝胸腹部開槍,原告先受到被告蔡鴻昌揮拳攻擊,後見被告陳和成持槍,遂直接衝到被告陳和成面前,企圖制止被告陳和成開槍,然被告陳和成仍持槍朝原告頭部與上半身開3槍,在原告遭被告陳和成槍擊期間,被告蔡鴻昌更拿安全帽至原告後方,朝原告頭部重擊數下。原告慮及有性命之憂,便越過馬路,往延平南路方向逃走,經寶慶路繞回錢櫃KTV請求工作人員協助報警。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與被告陳和成、蔡鴻昌素不相識,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手無寸鐵,遭被告陳和成、蔡鴻昌痛下殺手,被告陳和成、蔡鴻昌皆朝原告頭部與上半身攻擊,企圖致人於死之意圖明顯,被告陳和成、蔡鴻昌對於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左肩、左臉頰受有槍傷與擦傷、住院治療1週、無法工作2週,被告對原告之共同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1,922元:原告受傷後接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總計21,922元。
⒉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住院7天(99年12
月26日至100年1月2日),住院期間需受看護,由原告母親看護照料,而親屬代為照顧原告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以臺大醫院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總計由家屬看護期間(共7日)之看護費用為14,000元(計算式:2,000元×7=14,000元)。
⒊工作損失17,500元:原告任職於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職務,每月薪水35,000元,原告受被告侵權行為導致2週無法工作,據原告請假單顯示請假期間為99年12月27日至100年1月7日2週整,因此受有半個月工作損失17,500元(計算式:35,000元÷2=17,500元)。
⒋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係高中摯友,與被告素
不相識,從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得知事件發生前,訴外人林祐緯與被告間未有明顯衝突,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係徒手前往事發地點,詎不到1分鐘時間,訴外人林祐緯即遭攻擊倒下,後傷重不治,原告遭被告陳和成、蔡鴻昌以手槍與安全帽攻擊,僥倖脫逃。兩造無明顯衝突,被告竟猝下毒手,意圖致原告於死,可見被告手段凶殘、目無法紀,原告受此傷害,造成日後心中莫大心理陰影,被告事後不斷虛構事實飾詞狡辨,毫無悔過之意,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0萬元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⒌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553,422元(計算式:21,922元+14,000元+17,500元+150萬元=1,553,422元)。
㈢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被告陳和成稱其係因見原告前來攻擊方誤扣板機,惟被告陳和成開槍射擊訴外人林祐緯後,旋持槍槍擊上前之原告,於被告陳和成槍擊原告前,尚有與原告拉扯手臂,再奮力持槍瞄準原告頭臉部之情形,而頭臉部係人類最重要器官所在,倘以槍射擊此部份將有致人於死之高度可能,被告陳和成知之甚詳,可見被告陳和成主觀上確具殺人故意。倘如被告陳和成所言係因搶槍之誤擊,則誤擊第1發時即應停手,豈有可能連續誤擊2發且均擊中原告。被告陳和成供稱所攜手槍彈匣內有7顆子彈,與警方於彈匣內扣得2顆完整子彈、現場扣得1顆完整子彈及4顆已擊發彈殼數量相符,可見被告陳和成當時擊發4發,被告陳和成推卸之詞不可採。原告於事發當日確身穿「黑色長袖毛線衣」,且已遭警方留置,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3第117頁附圖2-30,因原告將上衣袖子拉到上臂處,被告蔡鴻昌竟執此扭曲事實稱原告穿著係「深色短袖上衣」,指稱原告對於當日穿著已無法清楚記憶。原告否認訴外人林祐緯母親許秋紅於偵查中提呈「Note」指稱原告陳述內容有不合邏輯及諸多疑點之事,原告無證言不實之情。從監視器錄影畫面可得知原告前往超商時無傷口,嗣後回錢櫃求救時,不但已受槍傷,頭頂亦有傷口,原告頭頂撕裂傷確係在事發現場所受無誤。證人魏君玲證稱有看到4名男子,2人、2人分別扭打,加以已確認當下係被告陳和成壓制訴外人林祐緯槍擊之,則另2名扭打者為被告蔡鴻昌與原告無誤,被告蔡鴻昌謊稱未碰過原告,顯屬虛偽。兩造皆不爭執事發時只有原告、訴外人林祐緯及被告陳和成、蔡鴻昌4人,原告受頭部攻擊時,正與被告陳和成面對面拉扯手臂,故被告陳和成不可能從背後攻擊原告頭部,原告於事發時頭頂所受撕裂傷為被告蔡鴻昌曾毆打原告最佳證據。至證人易平琦、高立人、龎來安未能見聞被告蔡鴻昌攻擊原告過程及原告負傷逃回錢櫃求救過程,係因事發突然時間短暫,且事發現場伴隨槍擊,方無人直視整個事件過程,由其他證據已足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時確係受到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攻擊,造成原告上臂、背部受有2處槍傷與頭皮3處撕裂傷等傷害。安全帽質地堅硬,若重擊人體,仍會造成人體撕裂傷,被告蔡鴻昌雖稱安全帽重擊頭部不可能會造成撕裂傷,但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指出原告頭皮挫裂傷可遭鈍器重力連續3次敲擊頭部導致頭皮3處挫裂之結果,且訴外人林祐緯之病歷資料出院診斷部分載有「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右臉擦傷」,足證被告蔡鴻昌答辯係扭曲事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原告及被告蔡鴻昌進行測謊,就被告蔡鴻昌有毆打原告,原告無不實反應;但就被告蔡鴻昌否認歐打原告,被告蔡鴻昌呈不實反應,足證原告頭上撕裂傷確係被告蔡鴻昌毆打造成。被告蔡鴻昌即空言指摘鑑定結果不足採。被告蔡鴻昌見原告與被告陳和成拉扯,且被告陳和成持槍瞄準原告,在被告陳和成開槍射擊原告2槍後幾近同時持安全帽毆擊原告頭部,被告蔡鴻昌與被告陳和成合謀,由被告陳和成開槍擊殺,由被告蔡鴻昌持物毆擊,並從後防堵原告逃脫,共同達致原告於死目的,原告肩膀與左臂槍傷係受被告陳和成蓄意槍擊所致、頭頂3處撕裂傷係受被告蔡鴻昌蓄意毆擊造成,故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應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鴻昌辯稱不知被告陳和成攜帶槍枝,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凌晨進入超商後,被告陳和成面對被告蔡鴻昌自手提包內拿出手槍後,旋即將手槍再放回手提包內,且於本事件過程中,被告陳和成擊發4槍,被告蔡鴻昌既無耳疾也無聽力、視力障礙,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指出被告蔡鴻昌於99年12月間之傷勢屬一般常見之表淺之頭皮傷勢,不易引起聽力暫時喪失可能,驗傷診斷書推定被告蔡鴻昌頭皮傷勢受傷時間為99年12月27日,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12月26日凌晨,依驗傷診斷書及內外傷記錄表顯示,被告蔡鴻昌頭頂分別於右額上方與左後頂骨,傷口有相當距離,非連續密接敲擊所能造成。被告蔡鴻昌辯稱不知被告陳和成帶槍、未曾聽聞槍聲等語不實。又由證人魏君玲證詞對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其於離開監視器畫面前有聽到第1聲槍響,即訴外人林祐緯最遲於5時29分55秒受到被告陳和成槍擊,然訴外人林祐緯係於5時29分50秒才離開監視器畫面,在訴外人林祐緯離開監視器畫面不到5秒鐘時間,即受到被告陳和成壓制且開槍攻擊。由原告於5時29分52秒離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5時31分19秒時復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可知在這1分26秒內,原告受到被告陳和成、蔡鴻昌聯手攻擊,被告陳和成於5時29分55秒攻擊完訴外人林祐緯後,旋企圖槍殺原告。原告於5時29分52秒離開監視器畫面前都未曾開口,然同時被告陳和成已對訴外人林祐緯為攻擊行為,何來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先挑釁之說。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無理由。
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和成抗辯則略以:
⒈原告於99年12月26日上午5時許,應訴外人林祐緯之邀,由臺
北市○○路○段○○號「錢櫃KTV中華店」前往臺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與被告理論,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與被告相遇後,即由訴外人林祐緯率先攻擊被告陳和成,原告以言語辱罵被告蔡鴻昌,嗣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與被告陳和成發生扭打,原告將被告陳和成推倒在地並壓制雙手,致被告陳和成所持手槍於拉扯中誤擊原告左肩及左上臂,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找被告理論,率先攻擊被告陳和成而起,被告陳和成係過失傷害原告,無殺害原告故意。
⒉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事實,原告應負舉證
之責。依原證8所示,原告實際請假僅9天,其餘天數為有薪休假,無工作損失。又本事件係因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而起,被告陳和成僅係過失傷害原告,原告請求慰撫金150萬元顯屬過高。縱認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一般社會通念,與不熟識之人發生鬥毆,本應有對身體、生命發生危害可能之認識,常情均應迴避或報警處理,然訴外人林祐緯與原告不以正當合法方式處理糾紛,率先攻擊被告進而發生鬥毆,顯係自招危害,並於鬥毆過程中引發本件槍擊成傷結果,原告行為與損害發生顯有因果關係,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鴻昌抗辯則略以:
⒈原告於事發當日身著衣物為深色短袖上衣,竟於100年9月14日
審判期日證稱為「黑色的毛線衣,長袖的」,可徵其證述內容難為不利於被告蔡鴻昌之事實認定基礎。訴外人林祐緯母親許秋紅於偵查中提呈「Note」表明原告陳述內容有不合邏輯及諸多疑點,可見原告陳述內容無足採。證人易平琦證稱聽見原告說「不然你要怎樣」,未見有人持安全帽攻擊原告;證人高立人證稱看見有男子從衡陽路跑過去;證人龎來安證稱僅看見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攻擊訴外人林祐緯,未見該3人以外之人;證人陳和成證稱未注意及原告與被告蔡鴻昌發生肢體衝突;證人魏君玲證稱未注意有人橫跨衡陽路跑走,顯然未有證人目睹被告蔡鴻昌攻擊原告,故原告主張遭被告蔡鴻昌攻擊不實在。另原告指稱遭被告蔡鴻昌一拳打在臉上,但臺大醫院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未載原告臉部受有任何傷勢,而被告陳和成所攜槍枝,早於衝突發生前已於超商中收進包包內,如何有原告所述看見被告陳和成從腰部位置掏出手槍之情?臺大醫院100年7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雖載原告受有3處頭皮撕裂傷,然在無法確定被告蔡鴻昌有攻擊原告前,該傷勢不應歸由被告蔡鴻昌承擔,況觀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訴外人林祐緯遭被告蔡鴻昌持安全帽攻擊頭部數下,未見有頭部撕裂傷,縱有被告蔡鴻昌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事實,亦應不會造成頭皮撕裂傷,因安全帽非尖銳利器,何以造成頭皮撕裂傷?原告亦稱兩造於99年12月26日凌晨係初次見面,被告蔡鴻昌實無殺害原告之動機與意圖。原告所主張內容與刑事案件調查證據不相符,單以原告陳述,無足作為不利被告蔡鴻昌證據,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有被告蔡鴻昌持安全帽攻擊原告行為,及多位目擊證人未有任何1人見聞被告蔡鴻昌以安全帽毆擊原告行為,顯然原告頭部傷害與被告蔡鴻昌無關。至測謊現象會因失眠、氣喘、憤怒、憂鬱等情緒、生理展現受有影響,不可為唯一之證據,而本件測謊過程中,被告蔡鴻昌感覺測謊人員偏袒原告,非中立立場,且測謊分數之不實反應僅「-1」,顯示被告蔡鴻昌所陳與事實相近。
⒉本件起因是訴外人林祐緯先與被告發生口角,後訴外人林祐緯
找原告來幫忙,並先動手才發生衝突,是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亦應負過失責任,對照訴外人林祐緯電召原告前來幫忙,被告卻未請朋友助陣,即見被告並未有與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衝突之意思,實因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主動挑釁,才發生本件不可預料之受傷情形,原告要求高額慰撫金顯不合理。又被告蔡鴻昌係因突遭原告及訴外人林祐緯襲擊,方以隨手可得之安全帽抵抗,被告蔡鴻昌完全不知被告陳和成有攜帶槍械,且驗傷診斷書記載被告蔡鴻昌頭面頸部受有「右額上方有星狀(Y字形)挫傷長度3公分、2公分、2公分,左後頂骨6公分×1公分挫傷長條形」,足徵被告蔡鴻昌確實因頭部遭受攻擊導致聽力暫時性喪失,不知被告陳和成有槍擊原告之情。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當庭合意之不爭執事項: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被告蔡鴻
昌、陳和成4人,於99年12月26日凌晨5時29分許,在臺北市○○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碰面。而被告陳和成於上揭時、地向訴外人林祐緯及原告開槍,致原告受有槍傷。原告於上揭時、地受有槍傷與頭頂撕裂傷(以上參見本院卷2第22頁、第5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和成持槍向其擊發,被告蔡鴻昌持安全帽向其毆擊等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槍傷、頭頂2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1處頭皮裂傷(長度各約2公分、4公分及2公分)等情,業據提出病歷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1第77至90 頁、第123至252頁),且查:
⒈被告陳和成不爭執有槍擊原告致傷行為,雖否認其係故意所為
,並辯以:係因原告搶槍方致不慎擊發等語。然觀諸證人易平琦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案件證稱:「我看到有人拿槍…就是繞著機車對1個人射擊」、「1個人在躲,1個人拿槍射擊」、「(拿槍射擊的人)追著他射,一直移動在射」、「1個在閃躲,另1個是左右偏移射擊…槍左右移動。」、「(問:你剛剛說有看到1個人拿槍開槍,這開槍的人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B【蔡鴻昌】、C【林祐緯】、D【曾博群】3個男子的其中1人嗎,還是另有其人?)另有其人」、「(問:你聽到第2聲槍聲時,你有無看到開槍的情形?)有看到1名男子持槍,朝渾身是血的人開槍。(問:你所謂渾身是血的人,是在圖2-34的哪個男子?)D男【曾博群】」、「(問:有個男子朝曾博群開槍,他是如何開槍?)就連續開。(問:他們2人是面對面嗎?)是面對面…(距離約)2公尺。(問:曾博群就站著被開槍嗎?)有閃躲…身體偏向。(問:第1聲槍聲與第2聲槍聲相距多久?)很快。1、2秒。(問:你說接下來聽到一連串的槍聲,是指你剛剛所說拿槍的男子對曾博群一直連續開槍嗎?)是。(問:你可以確定第2槍至第4槍都是對曾博群開槍嗎?)可以。(問:你有親眼看到這名男子開第2槍至第4槍情形嗎?)是。(問:你研判這名持槍男子開第2槍至第4槍是否刻意朝人開槍?)是。(問:你認為、研判有無可能是不小心走火的?)不可能…因為髒話、表情,他講的話與射擊,我不覺得是不小心的。」等語,核與被告陳和成前述所辯明顯不符。被告陳和成辯稱係因見原告搶槍方誤扣扳機,惟倘僅因相互搶槍所致誤擊,依據常情,在誤擊第1發時,即應停手,焉有可能連續誤擊2發且均擊中原告?復於原告逃離之際又擊發第3槍?可見被告陳和成主觀上絕非誤擊,其所辯非故意槍擊原告云云,殊無可信。
⒉被告蔡鴻昌固已否認有攻擊原告甚至致傷之行為。惟參諸證人
魏君玲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殺人案件證稱:「我看到2個人對2個人揮動,就是推的動作,之後是2個人對2個人開始扭打」、「(問:監視畫面中的B男【蔡鴻昌】有無參與你剛剛說的扭打過程?)有」、「(問:你說有4個人扭打,這也是你走出超商店門時看到的情形嗎?)是…2個人、2個人分別扭打…2個比較靠近人行道…另2個人是比較靠近騎樓下機車那邊」等語,對照證人魏君玲證述:「(問:所以你看到的情形,是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1個人的背部,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的位置嗎?)是。(問:當你看到右手拿物品的人,用左手抓住另1個人的背部,然後右手的物品朝向對方的胸、腹部位置時,你同時就聽到疑似槍聲的聲音嗎?)是」等語,已堪認定證人魏君玲所見之2個人、2個人扭打情形,應為被告陳和成與訴外人林祐緯,以及被告蔡鴻昌與原告無疑,益徵被告蔡鴻昌否認與原告有任何接觸之情,已不可採。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原告及被告蔡鴻昌進行測謊所做出之鑑定書結果,業已認定原告於測前會談否認謊稱案發當天(99年12月26日)被告蔡鴻昌有對其毆打一節,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被告蔡鴻昌於測前會談否認案發當天(99年12月26日)其有毆打原告一節,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290至298頁),佐證原告未謊稱受被告蔡鴻昌毆打,但被告蔡鴻昌辯稱未毆打原告之情則有不實。至被告蔡鴻昌雖質疑原告頭部傷口非因安全帽攻擊所致。但徵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記載:「檢查結果:頭面頸部:⑴右額上方有星狀(Y字型)挫傷長度3公分及2公分及2公分。⑵左後頂骨6公分乘1公分挫傷修長形狀。...綜合研判:...⑵由傷者曾博群(即原告)頭皮挫傷有集中挫裂及頭皮遭擠壓似由受擠壓中心向周圍挫傷之特徵,支持為典型連續遭受3次重擊後於頭皮造成挫裂傷特徵。⑶傷者曾博群此類頭皮挫裂傷可遭鈍器重力連續3次敲擊頭部導致頭皮3處挫裂之結果,由99年12月26日頭皮挫裂,較支持為連續鈍物敲擊頭部,故如現場有證據支持有人執安全帽敲擊傷者,則安全帽似符合鈍物之選項,故只要安全帽之鈍面與頭皮之顱骨之相對應擠壓,似亦可造成頭皮之皮膚遭擠壓造成鈍挫傷之特徵與結果。」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07至109頁),則原告主張其頭部挫裂傷,係因遭被告蔡鴻昌持安全帽多次重擊所導致,尚非無由,被告蔡鴻昌逕否認持安全帽攻擊原告且致傷,洵無可採。
⒊被告蔡鴻昌雖另以不知悉被告陳和成攜帶槍枝及未聽聞槍聲置
辯。然而,由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2人在凌晨5時8分59秒左右進入超商,之後2人在超商內走動,旋共同站立於店內之微波爐及貨架旁,被告蔡鴻昌係站立於被告陳和成之右側,身體略向左傾,被告陳和成則正面稍向右傾而右側身面對被告蔡鴻昌,之後被告陳和成左手拿持一黑色手提包,右手則自其身體右側取出一外觀為手槍之物品,並將該手槍外觀物品置入黑色手提包內,旋將該黑色手提包之包口合起,復以雙手持握該黑色手提包,此過程中被告蔡鴻昌亦有向左望向該疑似槍枝物品及該黑色手提包」之情,足徵被告陳和成在超商內,取出槍枝置於手提包時,在旁被告蔡鴻昌視線既係望向該槍枝及手提包,已目擊及知悉被告陳和成持槍之事,且被告陳和成竟在超商內取出槍枝,其目的無非係使被告蔡鴻昌知悉己身有槍,原告主張被告蔡鴻昌已知被告陳和成攜槍之事實,應無疑義。被告蔡鴻昌雖又爭執其因遭被告陳和成襲擊頭部,致聽力暫時喪失,未聽聞槍聲之情。然而,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法醫研究所(101)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表示「若傷者蔡鴻昌未因聽力喪失之神經症狀就醫或進一步出現頭痛之加重、嚴重病情等症狀,因聽力為兩側,具左、右彼此之代償性(左、右側互補聽力喪失之可能),研判蔡鴻昌於99年12月間之傷勢尚屬一般常見之表淺之頭皮傷勢,應不易引起聽力暫時喪失之可能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被告蔡鴻昌於此辯詞,無可為採。據上,被告蔡鴻昌以不知悉被告陳和成攜帶槍枝、未聽聞槍聲之情,否認與被告陳和成共同故意殺害原告之意,顯與卷內事證不符,被告蔡鴻昌與陳和成2人以默示方式合謀,由被告陳和成開槍擊殺原告、由被告蔡鴻昌徒手及持物毆擊、防堵原告脫逃,共同達傷害及致原告於死目的,主觀上確有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思聯絡,足資認定,被告陳和成、蔡鴻昌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陳和成、蔡鴻昌已因前述故意槍擊及攻擊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均認定為共同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及第1項殺人未遂罪,並判處被告陳和成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被告蔡鴻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則被告陳和成以槍擊、被告蔡鴻昌以徒手、安全帽攻擊方式,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上臂槍傷、頭頂多處頭皮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已明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失53,422元及非財產上損
失150萬元,雖經被告抗辯如上。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事件所受身體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21,922元,業據提出99年12月26日至12月31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99年12月26日至100年1月2日住院部分負擔收據、100年1月1日至1月2日住院醫療費用收據、99年12月26日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00年1月5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0年1月12日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共6紙附卷為證(參見附民卷第9至14頁),被告對此不爭執(參見本院卷1第93頁背面),且請求金額與卷存收據所載數額合計結果相合,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由其母親看護,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損害14,000元,既經臺大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有「99年12月26日到100年1月2日住院,99年12月26日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之情(參見本院卷2第155頁),依原告所提出由臺大醫院所提供照顧服務員僱用辦法與工作內容並載有「全日班:服務時數24小時,服務費用2,000元」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91頁背面),故原告主張由母親於住院期間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月2日全天看護原告,以1週期間計算,並依醫院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核與卷存證據尚無不當。因此,原告請求因系爭事件受傷後1週期0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人看護,並按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總計14,000元之相當看護費用損害,自屬合理,而應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導致其無法搬
抬重物,而有2週期間告假、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7,500元等語。觀諸原告所提出院病歷摘要中關於轉出/出院指示記載「病人活動限制:建議多休息;建議避免從事費力、激烈的活動」等語(參見本院卷1第129頁),另診斷證明書亦載有「術後需再休養1個月」等語(參見本院卷2第155頁),復參酌原告確實有於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7日期間,向其任職之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病假,有員工請假單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1第253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受傷害,有2週期間(自99年12月26日起至100年1月9日)無法工作之事實,應屬可信。兼以,據原告另提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原告於99年度在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全年薪資為422,163元(參見本院卷1第60頁),換算每月薪資約為35,180元(計算式:422,163元÷12=35,180元),與原告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大致相符,堪予採認。至被告辯稱原告實際請假僅9天,其餘天數無工作損失,其中關於應按有薪工作日計算工作損失等語,固非無由,然而,依員工請假單所載,原告請假時間係自99年12月27日起至100年1月17日,扣除假日外之有薪工作日,應為10天(即99年12月27日至31日、101年1月3日至7日),其中99年12月29日雖為補休,然該日既屬一般正常工作日,縱有補休之利益,亦不得加惠於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應認原告所受工作損失為10天工作日薪資,方屬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天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5,909元部分【計算式:35,000元÷22(每月平均工作日數)×10=1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確屬原告所受實際損害,而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
150萬元部分,按私法上權利可分為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其中非財產權即人身權,凡與權利主體之人格或身分不能分離之權利屬之,包括人格權及身分權。在人格權部分,則包含姓名權(民法第19條)、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自由權、信用權、隱私權、貞操權等;其中身體權係以保持身體之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侵害之權利內容,為左肩及左上臂槍傷、頭頂3處頭皮裂傷(長度各約2公分、4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既有病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77至90頁、第123至252頁),自屬於身體權受有損害,原告因此身心確受有相當痛苦,依前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付慰撫金。又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而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查被告均未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1第58至59頁),且依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陳和成於99年所得計12,300元,名下有汽車1台;被告蔡鴻昌於99年間並無所得紀錄,名下亦無財產(參見本院卷1第38至39頁)。而原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受左肩及左上臂槍傷、頭頂2處頭皮裂傷、頭頂左後方1處頭皮裂傷(長度各約2公分、4公分及2公分)等傷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其為華夏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未婚,有學士學位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2第152頁、卷1第57頁),且依卷附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告於99年所得計422,163元,名下並無財產之情(參見本院卷1第60至61頁),經本院逐一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系爭事件發生事實、被告犯罪惡意、情節、手段及犯後態度、原告前揭受傷情形、心靈恐懼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前各節,原告請求被告就其等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
醫療費用21,922元、看護費用14,000元、工作損失15,909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為551,831元(計算式:21,922+14,000+15,909+500,000=551,83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之侵害行為,若係因被害人所挑釁者,雖非不能謂其自己為無過失,但是否就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仍以二者間具備時間、空間之密接性,與相互間手段、侵害情節之比例相當性,方堪謂合。被告固抗辯:係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主動挑釁、發起攻擊而引起等語,但經原告否認在卷(參見本院卷1第113頁),綜觀系爭事件經過,係因訴外人林祐緯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被告陳和成因覺訴外人林祐緯聲音太大,遂喝令訴外人林祐緯降低音量,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訴外人林祐緯電知原告陪同前去理論,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此,雖可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有再次前往超商與被告陳和成、蔡鴻昌理論之意,但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未攜帶攻擊器具,反而係空手前往超商,且被告陳和成、蔡鴻昌未因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之行為而受傷等情,實無從認定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緯確有被告所指主動挑釁或發起攻擊等情事,被告既對於原告有主動挑釁、發起攻擊之行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屬無據,即難憑採。
㈤至被告蔡鴻昌雖具狀請求於其服刑期間得以免息。然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均係於100年10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參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與准許,被告蔡鴻昌請求予以免息即無足採,附此說明。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1,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7日(參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