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原 告 陳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以與聯合報101 年3 月5 日之侵權廣告同版、同大小字體,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一天」,二項聲明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應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於其經營之報紙頭版,

以1/4 之版面,刊登「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長期包庇並護航電玩業者應立即撤職起訴查辦」為標題之廣告,內文則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於89年至92年間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長期包庇護航電玩業者,經本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特偵組檢舉,並於100 年8 月8 日之聯合報A7版刊登如下內容『馬英九總統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檢察總長黃世銘本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特偵組檢舉高檢署陳姓女檢察官,於89年至82年間,在板檢任職主任期間包庇本人經營電玩,共19案,前後共為4 次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於3 、4 月間連續開庭3 次後,至今已近4 個月,全無下文。特此呼籲特偵組儘速偵結,以還乾淨司法空間。』…。但本人於接受特偵組偵訊期間,卻另有非承辦本案前特偵組檢察官向本人委任律師打探案情、關切此案,是否陳玉珍欲透過其人脈介入影響本案偵辦?本人實相當憂心。懇請特偵組儘速將陳玉珍撤職查辦,偵查起訴並限制出境,以免其利用辦理退休程序逃避司法制裁!施永華敬啟電話:0000000000」等聳動文字(下稱系爭委刊內容),不實指控、傳述,影射原告具有違法失職等,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再派送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及書報攤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傳述上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事與不特定人,致原告名譽受損。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壹、通則第5 條之規定,報業應尊重司法,避免影響法官之獨立審判,自訴外人施永華委刊之內容,形式上即可認其目的係在影響特偵組之司法判斷,被告自應拒絕刊登。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定所採之高於一般查證義務之標準,或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5 號判決所述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之義務,可認被告至少有向委刊人查詢之作為。而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廣告捌、第5 項規定,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故被告就委刊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亦為其查詢之範圍。系爭委刊內容以說明其檢舉原告貪污瀆職一事由特偵組偵辦中,委刊當時尚未結案,足見事實之存否不明,惟被告僅要求施永華切結,未曾查證即予刊登,顯有過失。另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倘非被告接受施永華之委託刊登系爭委刊內容,原告之名譽不會受損,是施永華之故意及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應與施永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140 萬元及登報道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以聯合報101 年3 月5日之侵權廣告同版、同大小字體,登載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一天。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委刊內容為訴外人施永華委刊,依文末「施永

華敬啟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內容觀之,應屬廣告,並非被告之報導,被告並未參與文字內容之形成,依一般廣告物委刊之慣例,由委刊人出具真實身份並切結內容屬實,如其內容有任何法律責任應由發表言論之委刊人自行負責,與被告無涉。況依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向各大媒體傳真其於同年3 月5 日對施永華所提告訴狀,其中被告欄即記載「被告(即施永華)曾…向特偵組告發告訴人(即原告)涉嫌貪瀆」,足認施永華確曾具名向特偵組檢舉其涉嫌貪瀆一事,至其檢舉內容是否屬實,尚由特偵組偵辦中,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被告自無從審查。至原告主張媒體應事前管制審查人民發表言論,欠缺法律之明確規範及授權,自無命被告與施永華連帶負責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訴外人施永華於101 年2 月29日委託被告將:「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長期包庇並護航電玩業者應立即撤職起訴查辦」為標題之廣告,內文則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玉珍於89年至92年間任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期間長期包庇護航電玩業者,經本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特偵組檢舉,並於100 年8 月8 日之聯合報A7版刊登如下內容『馬英九總統監察院院長王建煊檢察總長黃世銘本人於100 年2 月間向特偵組檢舉高檢署陳姓女檢察官,於89年至82年間,在板檢任職主任期間包庇本人經營電玩,共19案,前後共為4 次不起訴處分,特偵組於3 、4 月間連續開庭3 次後,至今已近4 個月,全無下文。特此呼籲特偵組儘速偵結,以還乾淨司法空間。』…。但本人於接受特偵組偵訊期間,卻另有非承辦本案前特偵組檢察官向本人委任律師打探案情、關切此案,是否陳玉珍欲透過其人脈介入影響本案偵辦?本人實相當憂心。懇請特偵組儘速將陳玉珍撤職查辦,偵查起訴並限制出境,以免其利用辦理退休程序逃避司法制裁!施永華敬啟 電話:0000000000」等內容,刊登於被告經營之聯合報101 年3 月5 日A1版,並簽署委刊廣告切結書,由被告收取50萬元刊登費用等情,有系爭委刊內容之報紙影本、委刊單、委刊廣告切結書、委刊單暨簽收紀錄、廣告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0 頁、第76、77頁)。又原告前於100 年8 月8 日因施永華涉嫌妨害名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101 年1 月19日追加告訴等情,亦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4 頁),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接受施永華委刊系爭委刊內容致其名譽受損,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140 萬元並登報道歉,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委刊內容之性質為何?㈡被告對系爭委刊內容是否已盡查證義務?玆分別析述如下:

㈠報業受人委託所登廣告啟事,係代他人為意思表示,與新聞報

導係本於報業以中立、客觀之立場敘述事實不同,除形式上即違反禁止規定外,對於啟事內容,自應由刊登當事人負責。上開系爭委刊內容文末載明:「施永華敬啟 電話:0000000000」,表明係以施永華之名義委刊,文內亦均以「本人」為陳述方式,對特偵組提出呼籲,明顯標示係施永華個人之主張與聲明,從事報業經營之同業,以及有閱報習慣之民眾,一眼觀之即足分辨其係施永華個人之陳述,並非被告之報導。又依證人即負責接受施永華委託之被告員工藍美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施永華第一次到報社來,總機打電話進來由伊接聽,伊出去接待,施永華拿一張請被告刊登之內容給伊,伊即請施永華寫委刊單、切結書,並影印施永華身分證影本,並將施永華交付之內容影印後,交美工打字,請施永華稍坐,再將美工打完稿子請施永華確認,該次只是刊登在頭版『聯合報』字樣下方,施永華當場給付刊登費用,費用多少不記得。隔天施永華覺得太小了,又來報社,以同樣內容改3 全版面,也就是刊登在A7版,是版面的20/3,費用當天付清。隔了一陣子,施永華又於

2 月29日打電話給伊,說他要登3 月1 日頭版,因當天沒有位置,施永華後來決定刊登3 月5 日星期一頭版,並在星期四拿隨身碟來找伊,說要刊登隨身碟內容,伊請施永華稍等,請美工打好稿後,再請施永華看,因那只是文字檔,不是報紙格式,美工只是作稿,就文字均無增刪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足認被告於接受施永華委託時,僅就施永華要求刊登之內容予以編排,以便納入版面,對施永華提供之文字均無增刪,足認被告辯稱僅受施永華具體指示刊登系爭委刊內容,並未變更內容或加註標題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委刊內容之性質應屬廣告啟事無疑。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接受施永華委刊,未盡查核、過濾之責等語。

惟依報業經營之習慣與運作的實際情形,接受刊登廣告時,所能盡之查證責任,乃係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保證其陳述為真正,除此之外,因報業從事者並無公權力、也無調查權,根本不具其他查證的可能。經查,被告接受施永華委刊時,已要求委刊人出具委刊廣告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保證委刊內容均屬事實,絕無誇大不實、誹謗名譽或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等文字,擔保施永華之陳述為真正,應已盡其查證義務。又依系爭委刊內容所載,施永華是否確向特偵組檢舉原告,以及檢舉內容為何,囿於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無從向特偵組求證,縱有此舉,亦難期待特偵組將告以案件偵辦情形,被告顯無查證可能。況依系爭委刊內容中「是否陳玉珍欲透過其人脈介入影響本案偵辦?」僅為施永華陳述其個人之疑問,「懇請特偵組儘速將陳玉珍撤職查辦,偵查起訴並限制出境,以免其利用辦理退休程序逃避司法制裁!」等,亦僅施永華個人主觀之臆測,均無從查證,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核、過濾之責,洵屬無據。

㈢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5 號判決,及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裁定,主張上開裁判揭示報業於接受刊登廣告時之查證義務為⑴向委刊人查詢。⑵請委刊人切結,保證期其陳述為真正。⑶要求委刊人以手寫稿方式作再次擔保與確認。⑷高於一般查證義務,被告除上開⑴、⑵以外,應盡「高於一般查證義務」等語。惟細繹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15 號判決關於「高於一般查證義務」之論述,僅在說明該案被上訴人接受第三人委託刊登廣告時,除已盡一般查證義務即向委刊人查詢,並請委刊人切結與確認外,更再次請委刊人之代理人以手寫方式確認,所盡查證義務更高於一般對報業之要求,非在闡述報業接受委託刊登廣告時,更有原告所指「高於一般查證義務」(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取。

㈣至原告另以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主張被告應與施永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查,縱如原告所指,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之規定,得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迄未提出被告與施永華業因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誹謗罪,經法院認定成立該罪之相關資料,本院亦無審認被告與施永華是否構成該罪之權限,原告上開主張,自乏憑據。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40 萬元

,及應以與聯合報101 年3 月5 日之侵權廣告同版、同大小字體,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一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喚被告法制室承辦人員鄧傑,

核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