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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8號原 告 梁景修被 告 旅行與閱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敏瑩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旅行與閱讀大廈民國一百年五月十四日之九十九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案由為「大樓門廳整修施工費用討論」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小媛,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葉敏瑩,並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1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旅行與閱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因系爭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底、100 年1 月間擅自拆除如附圖編號③所示外牆(下稱系爭外牆),將系爭大廈1 樓門廳變更設計,致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命限期回復原狀,因而產生回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734,063 元(下稱系爭修復費用),依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系爭修復費用應由上開違規行為人自行負擔,詎被告竟以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更於100年5 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藉由議題一「大樓門廳整修施工費用討論」之議案,作成追認系爭修復費用由系爭大廈公共基金負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其決議內容顯然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之約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告則以:系爭大廈1 樓門廳變更設計之工程,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透過98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被告辦理系爭大廈1 樓門廳之變更設計,而拆除系爭外牆屬於1 樓門廳裝修之一部分,被告自有權規畫施行,且99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有決議通過拆除系爭外牆,嗣區分所有權人並於99年9 月12日聽取工程說明會後同意建築師所規劃之工程,應認拆除系爭外牆之工程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用部分修繕所為之共同意思決定,縱須回復原狀,依住戶規約第

13 條 本文約定,系爭修復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不適用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再者,系爭會議決議之內容乃係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支付系爭修復費用,並無違背法令、住戶規約或公序良俗之處,自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本院卷二第104頁至105頁)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3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㈡被告於98年12月6 日召開98年度第四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其中議題一決議增設如附圖編號2 所示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並決議:因系爭外牆為結構牆不打除。

㈢拆除系爭外牆之工程,屬於建物結構之變更,依法須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都發局核准,始得為之。

㈣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召開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臨時

動議議題一「1 樓大廳整修牆面打除」之議案,討論是否拆除系爭外牆之議題。

㈤被告於99年9 月12日召開工程說明會,邀請建築師列席說明

系爭大廈1 樓門廳變更設計工程之相關事宜。住戶甘玉惠、梁賽芳、鄭金枝、郝寶寶、張麗綺、謝明君、石文姈及馮小媛(下稱甘玉惠等8 人)同意系爭大廈1 樓門廳變更設計之工程。

㈥都發局於99年10月12日函知被告之主任委員張麗綺:因系爭

大廈擅自變更外牆構造,涉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等規定,應於文到15日內依法回復改善完成或補辦手續等語。

㈦張麗綺於100 年1 月間就系爭外牆之拆除等情,向都發局申

請變更系爭大廈之建物使用執照。惟因系爭大廈有2 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1 名為原告)不同意出具同意書供申辦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致該申請案因欠缺必要文件而遭退件。

㈧因系爭外牆拆除致系爭大廈門廳回復原狀費用共計734,063元。

㈨被告於100 年5 月14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就議題一「大樓門廳整修施工費用討論」之議案作成系爭決議,追認系爭修復費用,並以多數決通過由系爭大廈共同基金支付該費用。

㈩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函知都發局:擅自變更系爭外牆構造

之違規行為人為甘玉惠等8 人。都發局於100 、101 年間對甘玉惠等8 人,以擅自變更外牆構造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為由,科處罰鍰。

五、本件爭點及關於爭點之判斷: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訂,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本件原告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以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系爭修復費用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外牆之拆除,是否可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

而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1.查系爭外牆之拆除工程,屬於建物結構之變更,依法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辦理變更建物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都發局核准,始得為之;而系爭大廈共16名區分所有權人中,僅住戶甘玉惠等8 人於99年9 月12日說明會後同意拆除系爭外牆,且有2 名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辦理建物使用執照之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㈦所示,是原告主張系爭外牆之拆除,僅為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意見,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堪認屬實。

2.被告雖辯稱:系爭外牆之拆除,屬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及住戶規約第3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屬合法,而此項外牆拆除工程係經98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授權被告規劃後,於99年9 月11日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決議通過拆除,應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均應受拘束,故系爭外牆縱然回復原狀,其修繕費用並無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應由可歸責之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之情形云云。然查,98年12 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作成「因系爭外牆為結構牆不打除」之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又本院於101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99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議題一之錄音內容顯示:被告之主任委員說明案由後,原告及其配偶即當場表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決議不能拆除系爭外牆之情事,復經各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討論後,由系爭大廈之15樓區分所有權人提議先作成是否拆除系爭外牆之決定,並建議可聘請設計師進行評估等語,另系爭大廈之4 樓區分所有權人亦表示其有認識之建築師,建議可請該建築師評估拆除外牆是否可行及為相關規劃等語,其後原告及系爭大廈之7 樓區分所有權人表示贊成,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拍手回應,經討論出邀請建築師到場說明之時間後,主席總結表示此議案待至99年9 月12日下午3 時聽取建築師之建議後再說,該次會議不再就此繼續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 2至326 頁),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9 月11日之會議中,僅有同意先聘請建築師進行可否拆除系爭外牆之評估及相關規劃,並未就是否拆除系爭外牆作成任何決定,會議主席亦宣布該議案待至99年9 月12日之說明會後再作討論。故被告辯稱拆除系爭外牆之工程係經98年12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規劃、經99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查,拆除系爭外牆之原因,係為增加系爭大廈之美觀與氣派,此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面至10

3 頁),可知上開工程之目的,顯非為修繕,且依法須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建物使用執照及經主管機關都發局核准,並非得以多數決之,亦已如前述,故不能以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即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受拘束。是被告辯稱系爭外牆之拆除應認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意思,要無足取。

㈢系爭決議內容是否因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而無效?

本件系爭外牆之拆除,既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意思,亦未獲全體同意及完成建物執照變更,而住戶甘玉惠等8 人即指示被告雇工逕行施作,致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而都發局命限期回復原狀,其修繕費用之產生,自屬可歸責於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所致,是依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不應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負擔。本件被告明知擅自變更系爭外牆構造之違規行為人為甘玉惠等8 人,並於100 年12月29日將上情函知都發局(見不爭執事項㈩),卻逕以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系爭外牆遭拆除之修復費用,已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之約定,嗣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系爭決議追認上開修復費用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負擔,其決議內容自亦違反住戶規約約定。是原告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而無效,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外牆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依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不應由系爭大廈之公共基金支付,系爭會議決議內容違反住戶規約第13條但書約定而無效,應為可信。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