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 告 林松原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被 告 交通部法定代理人 毛治國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甫受教育時起,即接受日本之教育洗禮。大學時期讀
讀日本國立交通大學,於畢業後曾任東京日航氣象技術預報員、東京京王鐵道電務專員等,後並服務顧東京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擔任高速鐵道、大眾捷運系統之總工程師。該營團曾建香港、韓國、新加坡等地下鐵工程,素負盛名,是原告具有極豐富之軌道施作經驗。原告於70年間返台探望親友時,見當時台北地區因經濟起飛,市區車輛較過去大幅增加,周圍道路十分壅塞,便認為台北地區應與其他亞洲國家同,實有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對必要。倘台北區得如日本東京建建大眾捷運系統,不僅可以有效紓交通壅塞之問題,更可促進大台北都會區之發票九,不啻為國家未來發展之良策。原告歷任國際鐵道工程事業,是認為以其專業才能,必能有協助政府推動大眾捷運系統之興建。原告本於其愛國之心,聯當時之立法委員穆超,穆超先生即聯絡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之委員與原告會晤,當時各委員皆認為原告之意見可行,便鼓原告直接向交通部提出建言。是以,原告即以專業總工程師之身分,謁見當時之交通部長連戰先生。謁見過程中,原告除針對當前大台地區之交通狀況進行分析外,更建議交通部應著手測量、規劃捷運路線,儘快推動大眾捷運系統之建設。由於當時國內並無其他之國際軌道工程專業人才,依當時之財務狀況,亦無足夠預算支應龐大之建設費用,前交通部長連戰先生即委託原告先行測量、規劃,以協助大眾轉運系統之開展。雙方當時並簽訂有協議書,約定原告負責理全部之規劃測量工作並為人才招募選用,待捷運工程完後後,交通部必定給予原告一定比例之報再。由於前交通部分連戰先生之態度十分誠摯,原告不疑有他,立即應允協助捷運系統之興建。其後,原告,即率領原任職於東京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之十數位日本專業工程師來台,告知我國之交通部應允其進行測量規劃,希望眾人同心承此大業。眾專業工程師十人,不顧風吹、日曬、雨淋,每日進行查勘及繪圖工作,足跡踏遍大台北地區,期間將近兩年,其工作之艱率,實不足為外人道。在此期間,數十位日本工程師因住宿、飲食所生開支,以及一切查勘測量所需之交通費用、工具採買費用與雜費,一概由原告支應,是以原告此一期間即將大部分積蓄耗費殆盡。又原告除專責現場查勘及測量以外,更須針對測量結果進行規劃,包括衡酌大眾捷運系統應區分幾條幹線為宜、各幹線之行經路線為何、車站位置應置於何地、機廠位置位於何處方利於車輛調度…等,此絕非一般人所能籌劃。原告因具備國際鐵道經驗,在衡酌台北地區之交通需求、各該城鎮腹地面積大約及地形後,認為台北地區之捷運系統應規劃如下:㈠縱橫線。其中又包括:⒈松板線(橫):由松山(東)至板橋(西)。⒉景士線(縱):由景美(南)士士林(北)。㈡環狀線。其中又括括:⒈松山-內湖-士林。
⒉士林-三重-板橋。⒊板橋-中和-景美。⒋景美-六張犛-松山。㈢由市外導入地下火車入站後由火車站與地下鐵同一站(總站)分擔疏導市內各區。規劃完成後,原告總計繪製近10張之捷運線設計圖,大至台北地區全圖,小至夕運路線之細部設計均包含其中,並作成大台北地區都會捷運系統之規劃及細部設計資料,包括:⒈大眾捷運路線網之設計、⒉捷運路線網之研擬、⒊路網方案、⒋路網研擬之原則、⒌路線運量之預估、⒍捷運路線網方案之評估、⒎路網方案之評估分析、⒏路網評估準則、⒐修正路線網方案、⒑運輸供求之新平衡關係,並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相關資料正本寄送交通部。其後交通部曾於72年3月31日、同年以運(72)字第27275號函覆感謝,並有立法委員穆超之函文為證。原告之後又多次提送興建地下鐵之詳細建議,當時之交通大學所長張家祝、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於知悉此事後,均來函表達感謝之意。詎料,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規劃圖說及文件後,即不再與原告洽談聯絡。原告本以為被告並未採納其建議,惟其後透過多方管道得知,原告提呈之計畫係早已經被告簽准,而直接將所有圖面交由相關部會執行。原告再觀政府部門公布之捷運系統規劃圖,與自己當初所規劃者大同小異,原告即幾乎確定自己之規劃已遭政府部門採用。原告多年來四處奔走陳情,被告均未予理會,原告眼見自己當初之設計規劃正一步步實現,大眾捷運亦予國內帶來極大之經濟效益,自己曾經付出之心血及勞力卻從未獲得填補,倒落得家境貧寒,無以為繼。原告過去基於忠貞愛國之理念,從未想過要對被告提起訴訟,惟被告99年4月7日以交路字第0990025778號函明確表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在64年起即已開始,當時交通部奉行政院指示,由運輸計劃委員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前身)會同有關機構、學術界及國內外顧問公司合作辦理大眾運輸系統之初步規劃,於66年底提出捷運系統初步建議路網規劃報告…向台端仍認為有知慧財產爭議問題,建議檢附具體事證,循相關法令程序尋求救濟」,被告仍堅持否認現行捷運系統最初乃係原告提出初步規劃。是以原告百般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有效維設其合法權益。
㈡70年間,原告經眾人薦舉謁見當時之交通部長連戰先生,其
對於原告提出建議甚為嘉許,並當場與原告簽訂協議,原告始傾全部之力投入捷運系統之規劃與設計。當時除連戰先生外,亦有黃嘉禾先生在場為證。原告當時充滿愛國之情,為國奉獻之情懷滿溢,並未顧及當時並未取得簽署完成之協議書以為留底。原告以為國家機關不可能言而無信,當時亦未請求任何人交付協議書。實則,當時原告因信任協議書之內容,即投入相當大之成本邀集日本鐵道專家學者來台,不僅給付數十位日本鐵道專家每月十餘萬元之薪資,便供其吃、住及宴飲,以確保其工作品質可效達成工作目標。未料被告事後全盤否認,原告情何以堪,故依協議書規定,請求被告就已完工之捷運線給予原告一定報酬。退步言,倘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上述之協議書存在,被告利用原告已經完成之測量規劃圖,略微修改後即開始興建捷運,已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是被告亦應返還其所得之利益。
㈢由原告72年2月12日提呈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
劃圖可知,經過原告歷時甚久之費心測量並規劃,業已繪製出紅線(淡水-新店)、藍線(土地-南港)、棕線(新動物園-內湖-南港)、橘線(中和-羅斯福路口)及綠線(中門-中正紀念堂),其中更以相關圖示標明沿途所有車站名稱、機廠位置及環狀線(圓環線)之分佈,與現今之捷運系統分布圖極為相似。72年以來前,國內從未有人提出興建捷運系統之確切方案,亦從未有人進行現地測量,是原告所提出之規劃圖絕對是國內首次有工程師對於台北都會區之大眾捷運系統提出具體之規劃建議。原告更針對捷運系統之興建提出細部設計資,包括大捷運路線網之設計、捷運路線網之研擬、路網方案、路網研擬之原則、路線運量之預估以及各評估分析等。由於原告當時將大部分之資料全部交由被告參考,本身並無相關備份,是原告懇請被告提出當時之全部相關資料,以徹底查明本件權利義務之歸屬。倘被告執意主張其當時並未參考原告之規劃資料,亦請被告提出捷運興建之前,被告委由何工程師進行現場之勘查及規劃?實際上係由被告之何人繪製現在之捷運路線系統?又捷運線上之車站各該距離為何?名稱為何?當時係由何人提出具體建議並為決定?之各種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實則,台北市捷運局現今使用之路線圖(即捷運工程之大設計圖),絕無可能憑空而生,必有專業工程師經精密的測量及準確評估後,始能有效繪製,絕非泛泛數紙報告可能完成。被告亦應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並彰國家誠信。
㈣原告基於愛國之心,將其於京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服務期間
所習得之專業知識,全部投入於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測量規劃,甚至率領一批極專業之日本工程師一同努力,耗盡心血,再再都是以國家之進步發展為目標。原告當時尚屬餘裕,見國家財政吃緊,義不容辭答應先行負擔規劃所需之一切開銷,並以國家利益為重,孰知被告在捷運系統完成後,對於原告之付出,一概矢口否認,使原告痛心疾首。原告如今年事已高,非僅汲汲於補償費用之給付,而係希望被告就夕運規劃之始末,給予原告一個完整交代。是原告就本件測測量規劃之補償費用,先行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其餘部分待原告進一步計算後,再為陳明。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所寫運(72)字第
27575號函內容:「奉連部長交下台端72年6月18日大函敬悉。關於所提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中及都市交通規劃意見頗有見地,交由本會規劃人員研參…」等語,其中多種規劃中任一種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以及雙層巴士的規劃一併提到,顯見原告當時提呈之捷運路線規劃圖確實已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參酌使用。
⒉前任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於收受原告之
規劃資料後,曾明確表示:「有關大台北都區捷運系統之規劃報告,現仍由行政院經建會研議中,這是一項重大的長期計畫,自非一蹴可及,不過市區○○○○路的改進及台北站改造計畫現正付諸實行中(包括一段縱貫鐵路及台北站移入地下工程)。至於其他路線之推動,尚需視國家財力分期籌辦。」等語,顯見當時僅有鐵路地下化開始施工,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興建,之前根本尚未開始。
是被告所使用之大台北捷運系統路線規劃,絕非由被告於66年起所進行之初步規劃,而係原告完成之路線規劃方案,被告辯班其於66年起即有規劃路宣及評選系統,絕非事實,顯不可採。
⒊被告所提路線規劃圖絕非被告所自行測量繪製,其上並無
繪製人之名稱,亦非原始繪製之圖文。被告應另提出繪製圖說之原始作者為何,以有效釐清本件爭議。
二、被告則以:㈠台北捷運路網於66年即有初步之規劃建議,迨至72年,包含
路線、場站、系統型式、分期計畫、營運模,均有初步規劃成果。就台北捷運之規劃,於捷運技術半年刊第22期「台○○○區○○路網規劃理念」即載:「…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宣規劃過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自民國66年交通運輸計劃委員會(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前身)提出初步之規劃構想後,歷經多次之路網規劃整合工作,建議之路線方案包括輻射型路線、L形路線、中心環狀路線、外圍之環狀路線、中心格狀路線等,各建議方案有其背景考量因素,亦各有其優劣,本節將說明其規劃演變之過程,並於下一節分析說明各階段路網規劃理念演變之背景及考量因素。㈠初步研擬捷運路線:早在民國64年交通部即奉行政院指示,由運輸計畫委員會會同有關機構、學術界及國內外顧問公司合作辦理大眾運輸系統之初步規劃工作,並於民國66年底提出「台北地區大眾運輸系統初步規劃」,其規劃主要目的在於如何配合未來台北地區之經濟成長與都市發展需要,加強大眾運輸系統功能,改善都市生活環境與品質。該初步規劃研擬四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全長86.8公里,以適應台北地區六條主要運輸走廊之未來運輸需求。規劃路網及系統評選:由於民國66年初估步規劃之報告並未包括大眾捷運系統型式之選擇、路網定線、車站定位及經濟評估,故行政院於民國68年7月指示交通部積極籌劃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進一步規劃。因捷運系統之規模及複雜性,必須對其工程、經濟、財務之可行性及系統技術之選擇詳予評估,因此民國70年運輸計畫委員會委託英國大眾捷運顧問工程司(BMTC)協同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有關單位進行捷運系統所建議路網之可行性研究及優先線之初步工程設計,以作為初步大眾捷運系統長期發展之藍本。其主要目的包括:檢討修訂66年初步規劃所研擬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網、選擇最適於台北都會區之大眾捷運系統型式、進行經濟評估建議最佳路網方案並選定路線與車站、研擬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組織型式及財務計畫、完成第1期路線之初步工程設計。評估後研訂出一以民國90年(西元20001年)為計畫年期的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建議路網共有4條路線,包括3條市區線及1條郊區線(S1線),全長合計95.7公里,設76個車站,其中11個轉車站,市區線的總機廠設置於北投附近的關渡平原,同時在系統技術型式選擇下,建議採用鋼輪鐵路系統。」,是被告機關於64年起即對台北捷運路宣之規劃工作投大量之人力、財力,至66年及72年,已有初步可資興建參考之工程藍圖。
㈡依原告所提出、主張係穆超先生就原告於親率日籍工程師作
業兩年、提出捷運路網規劃後之感謝文,即72年4月9日回函內容:「茲悉林松原君(指原告)所擬地下鐵道之建議及其重點如左:創建地下鐵之時間縮知。建築費可大量節省。仿效日本地下鐵建造技術,可利用至不開發國家之技術外流。如蒙部部採納,林君(指原告)即赴日邀請地下鐵技術團前來吾國商洽及勘地下鐵道之具體詳細計畫。」,可見原告並未提及有任何具體規畫路網之內容,或者對於率領日籍工程師工作辛勞之感佩,當時穆超先生回文之用意,應係對於原告就台北應興建地下鐵路之建議,要求交通部納入施政方針而已。再者,穆超於該文之表示既為「如蒙貴部採納」,則顯然交通部於72年4月9日時,對於原告之建議,參採與否,應屬未定。既然未定,即表示並無連戰先生於00年面見原告並親委捷運路網查勘規劃之情事。原告主張該次面見時,雙方曾經簽訂書面協議,既連戰先生承諾於捷運工程完工後,必定由交通部給予一定比例之報酬以為酬謝云云,均無所附麗。且既然交通部72年時就是否採納原告建議,尚有未定,原告應不可能於未確定前即「邀請十數位日籍工程師至台進行測量查勘及捷運路線之規劃繪圖」,否則原告之投入不啻石沈大海,或者應係其個人對於公益之自願性投入。且如72年時尚未曾邀請日籍工程師來台,如何可能根據十數位日籍工程師於70至72年查勘之結果產出近十張之捷運線設計圖?故原告主張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資料相關正本寄送交通部,由原告提供資料之相關內容及時間先後順序言,應與事實不符。
㈢且穆超先生之72年3月5日文,乃係國大代表楊慎修女士轉來
原告72年2月12日文及原告之個人簡歷,穆超將之一併提供予時任交通部部長之連戰先生,以一般通常之認知,係具有推薦、介紹之意思,如果當時如原告主張般,被告機關已與末品簽訂地下鐵勘查、規劃之契約書,則雙方間應有正式往來而互相熟識,怎有可能還需穆超先生推薦、介紹?而原告提呈之原證1號所示72年2月12日函文(即被證4號),其建議創建之地下鐵樣貌,尚僅係抽象之圓形圖像,中有十次交錯之路線示意,僅經過區域之概要,並無任何經過路線或站位之具體規劃或標示,與原告主張其以原證7號於72 年2月12日即已提出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林松原規劃圖」之內容迥不相同。況原告於被證4號函文中,尚使用「地下鐵」而非「大眾捷運系統」、「台北市」而非「台北都會區」之用語,與原證7號圖面上所標註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用語方式截然不同,如果原證7號確為原告於當時所一併提出,則原告之用語應一致,或於被證4號上使用「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而非使用「地下鐵」」之用語、或係於原證7號上使用「地上鐵」而非「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之用語,堪認原證7號並非原告於72年所提出之內容。
㈣再參原告所提時任交通大學所長之張家祝先生及交通部運輸
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先生之感謝函,前者係72年4月14日提出,文中對於原告之「高瞻遠矚及愛鄉愛國情操」表示感佩;後者則係73年2月9日提出,提及:「台端元月22日致連部長函所提有關台北市興建地下鐵事宜之『建議』,已交本會參考辦理,台端身在國外、心繫鄉國,關心國內交通建設,至感敬佩。」,以上引函文文字,不論明示或默示意思之推敲,縱可認為原告曾經提出興建地下鐵之建議,仍均不足以推論出足以顯示原告已經提出具體路網規劃之任何線索。是以原告提上開函文主張其二人係對原告所提出之路網規劃表示感謝云云,亦非可採。
㈤原告迄至72年2月12日時,其所提建議是否為交通部採納,
尚屬未定,可見原告並未有任何現場測量、查勘資料可茲參採,既無基礎,如何繪製出專業水準之路網路圖?而同一時間,被告機關已經委託專業規劃單位繪製出捷運路網圖,包括場、站位置及財、工程執行方案之評估。則縱原告於72年時確有產出其自己規劃之捷運路線圖,與被告機關所分別產出之捷運路網圖,孰先孰後,孰屬專業而可確實採為實施之基礎,應係不言自明。
㈥原告對於捷運系統之學養及專業固不能否認,然國家施政計
畫應有步驟、方法,亦應遵循法令。捷運系統牽涉層面何等寬廣,被告機關窮數十年之力,迄今仍不斷改善修正當中。怎可能由對於本國風土民情、政經情況砠無所悉之外籍人士、不必與相關單位配合、任意以自己之思維規劃捷運路網?原告又主張連戰先生應允於捷運完工後由交通部給付一定之報酬,政府採購法雖至88年始頒布施行,然於39年10月31日即已頒布「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如果被告機關要求原告提供一定勞務並相對為付報酬之承諾,怎有可能不循法律所要求之正常程序及管道為之?連戰先生如擅自同由交通部於捷運完工後給付原告相當之報酬,則顯為知法犯法,亦萬不可能有此情產生。原告主張給付報酬之協議書,不符法律規定,實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以違反法令之方法給予其特別之利益,又不能提出協議書作為佐證,則原告主張實無所本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大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之規劃、測量工作,被告允諾待捷運工程完成後,必定給予原告一定比例之報酬,經其率領日籍工程師十餘人踏遍大台北地區進行查勘、繪圖工作,期間將近2年,於72年2月12日將全部相四資料正本寄送被告,原告為此代墊邀請日籍工程師來台食宿費用、查勘測量之交通費用、工具採買費用及雜費,爰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其原因事實,原告並提出捷運初步規劃資料、72年3月31日交輸
(72)字第08078號函、72年4月9日立法委員穆超致交通部函文、72年4月14日張家祝所長覆函、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73年2月9日覆函、交通部99年4月7日交路字第0990025778號函、原告72年2月12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委員會運(72)字第27575號函、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5月22日覆函以資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立法委員穆超所轉交之原告72年2月12日函,惟原告72年2月12日函所建議之地下鐵樣貌,尚僅係抽象之圓形圖像,中有十次交錯之路線示意,僅有經過路線之概要,並無任何經過路線或站位之具體規劃或標示,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協議書,亦未曾委任原告規大○○○區○○○○○路網方案,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報酬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㈡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70年間將大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委由其規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72年2月12日寄送如附件所示內容函文(見本院第57至61頁)給國民大會代表楊慎修,嗣楊慎修將該函文轉給立法委員穆超,經穆超於72年3月5日將該函文連同原告之學經歷簡介轉給被告當時之部長連戰,被告於72年3月31日以交輸()字第07078號函覆穆超:「…台北市區○○○路先期工程(即鄰近之南港、松山及板橋等場站擴建),經預定於今(72)年下半年開始施工。有關台北地區大眾捷運系統之規劃,前經聘請英國顧問協助辦理可行性規劃及優先線初步工程設計,亦已於本年3月15日完規劃報告,進度尚稱順利。林松原君(指原告,下同)所擬之路網方案及建請採用日本技術各節,頗有見地,已交由本部運輸計畫委員會員研究參考。…」等語,嗣立法委員穆超並函覆交通部:「本年三月卅一日交輸(72)字第07078號大函敬悉。茲悉林松原峮所擬地下鐵道之建議及其重點如左:創建地下鐵之時間縮短。建術費可大量節省。日本方面可低利貸款等問題,前函已曾說明。仿效日本地下鐵建造技術,可利用至不開發國家之技術外流。如蒙貴部採納,林君(指原告)即赴日邀請日本地下鐵技術團前來吾國商洽及勘察地下鐵道之具體詳細計畫。…」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72年2月12日函文、立法委員穆超72年3月5日函、交部通72年3月31日交輸()字第07078號函、立法委員穆超72年4月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54至56頁、第20頁、第21頁)。是原告既係將72年2月12日函寄給國民大會代表楊慎修,經楊慎修轉給立法委員穆超,再經穆超連同原告之學經歷簡介轉給當時之交通部長連戰,經交通部長交運輸計劃委員會研究參考,顯見迄72年2月12日原告寄出該函給楊慎修時,原告尚未曾與交通部長連戰見面,立法委員穆超因而轉寄原告之學經歷簡介及72年2月12日函給被告當時之部長連戰,且被告函覆已將原告所提路網方案及建請採用日本技術各節交由運輸計畫委員會研究參考,並經穆超表示「如蒙貴部採納,林君即赴日邀請日本地下鐵技術團來吾國商洽及堪察地下鐵道之具體詳細計畫」,在在足徵係原告主動提出有關興建臺北市地下鐵之建議,並非被告委任原告為大○○○區○○○○○路規劃,且迄72年4月9日穆超函覆被告時,被告並未決定採納原告建議,原告亦尚未邀請日本地下鐵技術集團來台,原告豈有可能於70年間與被告當時之部長連戰簽立協議書?豈有可能於72年2月12日之前2年邀請日本工程師來台進行測量規劃2年?參以原告提出之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所長張家祝72年4月14日函,亦僅提及:「…,今後台北市之大眾運輸應發展成以地下鐵為主,中運量及公車為輔之完整系統。先生曾任職日本地下鐵多年,學有專精,經驗豐富;實乃政府推動大眾捷運之際不可多得之人才,日後當常向先生請益。…」等語,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73年2月9日函,亦係記載「…台端元月22日致連部長函所提有關台北市興建地下鐵事宜之建議,已交本會參考辦理,台端身在國外,心繫鄉國,關心國內交通建設,至感敬佩,特此致謝。」等語,均僅係針對原告所提興建臺北地下鐵事宜,表達將參考原告意見,或對於原告所提建議表示感謝之意,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況原告自承無法提出協議書、邀請日本工程師來台進行測量規劃費用之相關費用支出證明,顯見原告主張其於70年間面見被告當時之部長連戰後與連戰簽立協議書,並邀請日本工程師來台測量規劃2年,於72年2月12日將測量規劃成果寄送給被告乙節,顯非事實,無足採信。且觀諸原告72年2月12日函文內容應為建議書,係建議「臺北市」興建地下鐵,其中第八點:「台北市應先創建的地下鐵依市區地形劃分(東西南北)即縱橫線地下鐵。環狀線地下鐵(如附圖):⑴身橫線(復線)簡稱:松板線(橫):松山(東)- 板橋(西)、景士線(縱):景美(南)-士林(北)。⑵環狀線(復線)。簡稱:光復線,松山-內湖-士林,士林-三重-板橋,板橋-中和-景美,景美-六張犁-松山。」,且該函全文亦僅第八點提及有附圖(見附件),而該附圖即畫在該函第八點下方,別無其他附圖,足認原告於72年2月12日函文內,並未檢附其於本院提出之原證1號所示初步規劃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及原證7號所示原告72年2月12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見本院卷第26 頁)等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原證1號所示初步規劃資料、原證7號所示原告72年2月12日「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另觀諸原告提出之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運(72)字第27575號函:「…奉連部長交下台端72年6月18日大函敬悉。關於所提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及都市交通規劃意見頗有見地,已交由本會規劃人員研參,台端關注國家交通建設之熱誠至為感佩,特函復致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致原告函記載:四月十八日大函敬悉,台端關心國家交通建設,至為感佩!有關大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之規劃報告現仍由行政院經建會研議中,這是一項重大的長期計劃,自非一蹴可成,不過,市區○○○○路的改進及台北站改造計劃現正付諸實施中(包括一段縱貫鐵路及台北站移入地下工程)。至於其他路線之推動,尚需視國家財力分期籌辦。目前交通部正密切注意公車(BUS)系統之改進研究,將協調督導地方政府加強營運管理,來函所稱日產雙層公車,…可賜寄資料參考,並請同時寄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介紹。關於地下鐵路車廂資料,本會已有存參,惟因本會僅係研究規劃單位,且涉及政策層面,故技術細節尚待營運機構消化消究,例如台灣鐵路局或台北市政府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有提供中運量單軌鐵道系統、地下鐵、雙層巴士等建議給交通部,經交通部或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函覆表達感謝原告,會將原告意見列入參考研究之意,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於70年間曾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系統規劃圖」等資料給被告。是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將大○○○區○○○○○路委由原告規劃之事實,其空言主張,為不可採。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當得利成立請求權須具備⑴受有利益。⑵無法律上原
因。⑶致他人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其於72年2月12日有提出上開台北都會區大捷運系統規劃圖給被告乙節,並非事實,已如前述,且原告之72年2月14日函、72年6月18日函、及某年4月18日函所提建議,交通部及交通部運輸計劃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嘉禾所為函覆均係表達感謝原告提供意見,會將原告意見納入參考研究,足見原告係主動提供建議,縱其建議經被告納入參考研究,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其支出費用邀請日籍工程師來台測量規劃2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