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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8號原 告 A女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址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被 告 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宏被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昌被 告 王秋錦被 告 陳亮勤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建宏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陸拾萬元。

被告黃俊雄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新台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俊雄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 女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A 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 女之父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俊雄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 女之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俊雄於民國99年9 月20日前2 、3 日之晚上9 、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某公園旁,搭載原告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 月生,下稱A 女)及同學廖○安,於返回原告A 女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途中,與廖○安、原告A 女聊天中得知A 女當時係就讀高職未滿18歲之少年,涉世未深未有任何防備之心,遂佯以:伊認識乘客可以介紹其等販入K 他命毒品轉售牟利云云,而要其等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並留下載有行動電話號碼之名片予原告A 女,以利後續聯絡。於同年月20日,被告黃俊雄與原告A 女電話聯絡佯稱要交易K 他命,並與原告A 女相約於當日晚上約11時於住處樓下見面,被告黃俊雄駕車前往該處後,再向原告A 女佯稱:其已聯絡賣家相約在汽車旅館內,邀原告A 女一同到場取貨,又為免警方查緝,須單獨前往並要其將手機關掉云云,致原告A 女不疑有他而上車,並將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暫時關機。被告黃俊雄嗣駕車搭載A 女至位於新北市○○區○○路

1 段361 之1 號之欣園汽車旅館。於同月21日凌晨0 時20分許2 人一同進入該汽車旅館103 號房內,被告黃俊雄仍繼續佯裝聯絡藥頭未果。原告A 女因等候多時心生不耐而欲離開該處時,被告黃俊雄明知並無任何毒品可供販賣之事,仍藉詞若原告A 女與之性交,則其可以更便宜價格購入毒品云云。經原告A 女拒絕,被告黃俊雄仍對已陷於孤立無援情境之原告A 女,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侵害原告

A 女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原告A 女之父對A 女之親權亦因此同遭侵害,原告A 女歷此事件精神受有極大並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持續就診,原告A 女之父亦深感痛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原告A 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 前段規定,原告A 女之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3 項請求被告黃俊雄負侵權行為責任。

(二)被告陳亮勤將其職業登記證交由無職業登記證之被告黃俊雄使用,被告王秋錦將系爭計程車租予被告黃俊雄使用,使原無法駕駛計程車之被告黃俊雄得以駕駛系爭計程車而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陳亮勤、王秋錦自應與被告黃俊雄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系爭計程車屬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良公司),其車輛外觀貼有被告優良車隊之標誌,應可認被告黃俊雄客觀上為被告優良公司服勞務而受其選任監督。又系爭計程車登記所有人為中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中二公司),被告中二公司則為靠行車主被告王秋錦之僱用人,被告王秋錦以出租系爭計程車方式雇用被告黃俊雄。是被告優良車隊、中二公司、王秋錦客觀上有使用被告黃俊雄為其服勞務,均為僱用人,被告優良公司、王秋錦、中二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黃俊雄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原告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為下列訴之聲明:

1.被告黃俊雄、優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黃俊雄、王秋錦、中二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黃俊雄、王秋錦、陳亮勤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以上一至三項如獲給付,其餘被告於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5.被告黃俊雄應、優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 女之父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6.被告黃俊雄、王秋錦、中二交通有限公司給付原告A 女之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被告黃俊雄應與被告王秋錦、陳亮勤給付原告A 女之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以上五至七項如獲給付,其餘被告於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9.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俊雄辯稱:

(一)被告黃俊雄固有與原告A 女發生性行為,惟並未製造使原告A 女無助或不受保護之孤立無援狀態。又依刑事判決之論理,被告黃俊雄係於證人廖○安於99年9月21日凌晨1 時7 分撥打原告A 女之手機後對A 女強制性交,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離開旅館。惟僅短短20多分鐘間,被告當無可能先以言語威脅並壓制A 女行動,對A 女強制性交後,復在一旁自行手淫,並分別著裝後至汽車旅館櫃檯辦理離開手續。是足認原告A女之友廖○安於99年9 月21日凌晨1 時7分 許撥打原告A 女之手機時,原告A 女與被告黃俊雄正在性行為。而原告A 女與證人廖○安通話時本可求救卻未求救,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黃俊雄當無違反原告A 女意願強制性交。

(二)原告檢具之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諮商輔導報告書,僅透過行為觀察及晤談方式進行心理衡鑑,未透過醫學儀器檢驗原告A 女之腦波、生理診斷,率與推斷原告A女存有創傷後壓力反應症狀,並無證明力。原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據事發半年至一年,難謂與本案相關,是其未舉證受有損害及損害與本案之因果關係。而原告A 女之父竟容許原告A 女深夜出門,其保護教養未週,自屬與有過失。

(三)綜上,被告黃俊雄為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王秋錦、陳亮勤辯稱:

(一)被告陳亮勤並非將職業登記證交由被告黃俊雄使用,而係將職業登記證長期掛戴於系爭計程車,因疏忽致系爭計程車出租時仍掛戴職業登記證。再者被告陳亮勤與黃俊雄外觀上長相差異懸殊,就一般常人而論,不致因此有誤認之虞。原告並未就被告陳亮勤、王秋錦對原告有故意侵權行為舉證,無從與被告黃俊雄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又被告黃俊雄並非受僱於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王秋錦,雙方並無僱傭關係,而被告黃俊雄與原告A女間係因私下出遊而發生本案,係被告黃俊雄之個人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告並不對被告黃俊雄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

(三)綜上,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王秋錦、陳亮勤均為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原告A 女係於00年0 月0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父親即原告A 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黃俊雄於99年8月11日向被告王秋錦租用系爭計程車,被告王秋錦與被告告中二公司間就系爭計程車為靠行關係,系爭計程車登記為被告中二公司所有,被告陳亮勤為被告王秋錦之配偶,將其職業登記證交予被告黃俊雄使用,系爭計程車為被告優良公司所屬車隊。

(三)被告黃俊雄於99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A女至欣園汽車旅館,於翌日即21日與原告A女於該旅館103號房間為性行為。

(四)被告黃俊雄因其上開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282 號偵查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被告黃俊雄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雖以

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認定被告黃俊雄觸犯上開罪名,而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上開判決因被告黃俊雄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黃俊雄係執行職務侵害原告A 女之貞操權等權利及原告A 女之父監護權,其餘被告為僱用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黃俊雄是否對原告A 女為強制性交,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優良公司、陳亮勤、王秋錦、中二公司與被告黃俊雄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上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被告所不承認,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A 女於上開時地已經明確向被告黃俊雄表示不願與其為性行為,然因被告黃俊雄已令伊關上手機,且被告黃俊雄語氣兇狠,原告A 女無從拒絕、逃跑,因而陷於孤立無援,被告黃俊雄遂違反原告A女意願而與之為性行為,被告黃俊雄雖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A 女為性行為,但否認違反原告A 女之意願,經查:

1.原告A 女與其友人即證人廖○安於99年9 月20日前2、3 日之晚上9 、10時許搭乘被告黃俊雄所駕駛之計程車,兩人於車上聊天時談及缺錢購買衣飾,被告黃俊雄遂提議可介紹販賣毒品者予原告A 女及廖○安認識,渠等可藉販售毒品賺取金錢,後被告黃俊雄要原告A 女單獨與被告黃俊雄一同前往汽車旅館與販售毒品者會面,同時廖○安亦無法一同前往,原告A 女遂與被告黃俊雄前往欣園旅館,抵達後原告A 女應被告黃俊雄要求關上行動電話,原告A女於關機前以傳簡訊之方式將被告黃俊雄要伊關機一事,通知廖○安之情事,業據證人廖○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述明確(見上開第30號刑事案件卷宗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第76頁)。可見被告黃俊雄當時係以介紹原告A女販售毒品之名義,要求原告A 女單獨一人與其一同前往欣園旅館,並於抵達旅館房間後要求原告A女關上手機之事實,應足以認定。被告黃俊雄如係獲原告A 女同意始與之為上開性行為,被告黃俊雄當不致要求原告A 女關上手機,以排除原告A 女與他人之聯繫,而原告A 女亦不致於關上手機前,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廖○安。

2.此外,原告A 女與被告黃俊雄為性行為後,被告黃俊雄即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原告A 女離開欣園旅館,原告A 女於麥當勞速食店下車後,曾打電話給其友人廖○安,並告知伊被性侵之經過,業據證人廖○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到庭證述明確;又原告A 女之友人吳○翰亦於上開刑案案件審理期間到庭具結證稱原告A 女曾告知伊被騙至汽車旅館後性侵之經過(見上開第30號刑案案件卷宗第74 頁 、第78頁、第79頁)。若原告A 女係與被告黃俊雄合意為上開性行為,且經查並無證據顯示原告A 女當時有何設詞構陷被告黃俊雄之動機或者目的,則原告A 女向其友人廖○安、吳○翰陳訴其遭性侵,應堪以採信。

3.另佐以原告主張原告A 女遭性侵後罹患憂鬱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諮商輔導報告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應屬實在,亦徵原告主張原告A 女遭性侵一事,應非虛妄。

(三)承上所述,雖無直接證據足以原告A 女係遭被告黃俊雄強制而為性行為,然綜合上開事證,應足以為認定被告黃俊雄對原告A 女為上開性行為,係違反原告A女意願。

(四)被告黃俊雄雖辯稱係原告A 女自願為性交易,且A 女尚與友人通話,並未求救,足認被告黃俊雄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惟查,被告黃俊雄與原告A 女係於99年9月21 日0時20分許進入欣園汽車旅館,同日凌晨1 時28分許離開汽車旅館,有汽車旅館電腦操作畫面在卷足稽,並經證人吳青松證述:99年9 月21日零時20分系爭計程車有至本旅館103 號房消費,我看報表向警察陳述等語稽詳(見上開第23282 號偵查卷宗第39 至40頁、上開第30號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黃俊雄與原告A 女自當日0 時20分至1 時28許均在欣園汽車旅館,同處至少1 小時,被告辯僅在短短20分鐘需強制性交並退房,顯不合理等節,應非有據。被告另稱於性行為過程證人廖○安有打電話,惟此部份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自難信為真實,除此之外,被告黃俊雄亦未就其前揭所辯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即非可採。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論述如下:

(一)按稱僱傭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僱傭契約之成立,應以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並因此收取報酬為必要。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王秋錦均為僱用人,應就被告黃俊雄之行為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然:

1.被告黃俊雄雖向被告王秋錦租用系爭計程車,然不得遽而認定被告黃俊雄、王秋錦間成立僱傭關係,同理,系爭計程車隸屬於被告優良公司,及被告王秋錦、中二公司就系爭計程車有靠行關係,且系爭計程車登記為被告中二公司所有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俊雄係受僱於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而與該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黃俊雄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黃俊雄以系爭計程車為交通工具載運原告A 女至汽車旅館後性侵,依上所述,難認與執行職務相關,原告主張被告優良公司、中二公司、王秋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二)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亮勤、王秋錦有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其個別行為均構成侵權行為舉證。經查,系爭計程車靠行車主為被告王秋錦,懸掛之職業登記證為王秋錦之夫即被告陳亮勤,後租與被告黃俊雄,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王秋錦、陳亮勤將系爭計程車租予被告黃俊雄或將職業登記放置於系爭計程車上行為,難認即屬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認被告王秋錦、陳亮勤之行為與原告A 女遭被告黃俊雄性侵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陳亮勤、王秋錦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其主張被告王秋錦、陳亮勤應與被告黃俊雄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難遽採。

七、就上述爭執事項(三),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原告A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原告A 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有權請求行為人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與健康之損害,負非財產上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亦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未成年子女遭猥褻、強制性交,父母之精神亦受煎熬痛苦,均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

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黃俊雄於上開時、地,對未滿16歲之原告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黃俊雄自屬不法侵害原告A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身體權及健康權。又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事後常有揮之不去的生理和心理創傷,依文獻記載,被性侵後開始出現的精神心理反應,包括反覆回想被強暴事件、易怒、驚慌失眠等現象,短時間內可稱為「急性壓力反應」,持續一段時間後則會演變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指在經過一種嚴重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並且持續超過一個月以上之謂。被害人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外,亦常見與其共病或單獨存在的精神疾病包括憂鬱症、恐慌症、失眠等疾病。

(二)查原告A 女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憂鬱症,原告A女之父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A 女前述病症與一般之性侵害受害者相符。而亞東紀念醫院家庭醫學科暨青少年健康中心心理諮商輔導報告書亦載:案主情緒壓抑,一碰及與案情相關的敏感問題便會來回急促搓手、拒絕回應的行為,也同時出現迴避神情焦慮的態度跟表情。案家人在案主一年前事發後,對其相當擔憂,家庭氣氛緊張壓抑等語。是堪認原告A 女之因受被告黃俊雄性侵害,精神備受痛苦,其精神創傷與被告黃俊雄之侵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A女之父得知其女即原告A 女遭被告黃俊雄不法侵害並精神創傷之上情,本諸人倫常情,其精神上可謂倍感煎熬,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被告黃俊雄之侵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俊雄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黃俊雄雖辯稱原告所出具之揭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不具證明力,原告未舉證其損害與被告黃俊雄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云云。惟前揭證明書均為醫院所出具,係治療之醫生、心理師基於其專業及業務上需求所為之記錄,堪認原告確有如上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而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與被告黃俊雄之行為業如前述,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爰審酌原告A 女遭被告黃俊雄為強制性交,其精神受極大痛苦,並因此受有創傷後遺症,需持續治療,原告A 女之父身原告A女家長,精神亦備受煎熬而患有憂鬱症,原告A 女為學生,名下無財產,原告A 女之父經營停車廠,年收入約100 萬元,99年薪資所得16萬元,無其他財產,被告黃俊雄目前無業,99年有薪資所得10萬元,名下有汽車3 輛,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原告A女、A 女之父分別請求被告黃俊雄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140 萬元、60萬元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2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即所謂過失相抵,此項規定,如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而與有過失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黃俊雄抗辯本件原告A 女之父容忍未滿16歲之原告A 女於深夜獨自出門未歸,期間未有任何尋找及追蹤通話,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原告A 女受有損害,原告A 女之父難謂無過失等語。

本件原告A 女遭性侵害時為甫滿16歲之女子,A 女之父為其法定代理人,固未對A 女嚴加管教,任令A 女於深夜獨自與被告黃俊雄出門,並遭被告黃俊雄強制性交。惟家長監督疏忽放任子女深夜出門,非必然導致子女遭他人強制性交,是原告A 女之父縱疏於監督原告A 女,然與原告A 女遭被告黃俊雄強制性交受有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俊雄辯稱原告A 女之父與有過失,難謂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A 女、A 女之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應給付60萬元、20萬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俊雄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