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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5號原 告 林千文被 告 羊曉東

曾文秀黃如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複代理人 范雅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服務於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該局於98年1 月9 日召開考績會,局長羊曉東於同年1 月10日核定考績案,會計、出納等單位於1 月11日開始辦理考績獎金發送作業,出納即訴外人周麗秋於1 月21日下午以「薪資系統」的電子郵件通知全局員工考績將金已發出與發出之金額,將於22日入帳,然曾有多位考績委員向原告表示,原告於98年1 月9 日召開考績會被評定甲等,而原告收到乙等考績獎金,顯然有誤,經原告向出納及會計單位查詢,會計單位並提出相關單據,指年終獎金(含考績獎金)之出帳作業係依據局長即被告羊曉東於1 月10日所核定之考績,於1 月11日製作帳冊,並由人事室科員即訴外人段書鳳於1 月15日以考績已核定為由會簽各單位,經被告羊曉東於1 月17日同意後,訴外人周麗秋於1 月21日匯款並於薪資系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全局員工。嗣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下午向人事室查詢,人事室科員即訴外人段書鳳發現其保管之考績資料遭竄改之事已為外界發現,乃於22日上午9 時43分以個人名義發出主旨為「更正通知」之電子郵件,稱薪資系統所謂核定考績僅有職工部分,職員部分係依規定於春節前辦理考績獎金之預借,然依訴外人段書鳳98年1 月15日簽辦之預借97年度職員考績獎金公文說明一之記載,顯然職員考績已審議完竣、核定在案,其所為更正通知之郵件顯屬卸責之詞,而被告羊曉東更於考績核定後調出1月9日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文字,並於1 月22日傍晚召集該局考績委員會開會,追認原告林千文97年度考績為乙等,且於訴外人吳思瑤議員介入調查期間宣稱原告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致原介入調查之吳思瑤議員態度轉為保留,嗣訴外人周威佑議員介入查閱文件後,才揭發此案,顯見被告羊曉東之言論確發生一定降低原告信譽之效果,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被告羊曉東調取公文加註相反文字之事實,與共同被告曾文秀構成民法第185 、186 、195 條之適用,其毀損原告名譽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 、195條,又被告羊曉東為機關首長,亦有民法第186 條之適用。

(二)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指派被告曾文秀負責調查被告黃如妙、訴外人段書鳳等人竄改考績事宜,被告曾文秀於其製作之調查報告中故意指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考績會「初核」及「覆核」為乙等,故初核乙時即指考績會上陳之清冊及考績表為乙等,惟原告初核為甲等,此有考績委員許碧蘚之

MSN 對話為證,且為政風人員所明知,被告曾文秀之報告內容顯然違反臺北市政辦理97年公務人員考績作業事項之規定,又被告曾文秀另稱「考績獎金於28日入帳」,然訴外人段書鳳於薪資系統1 月21日通知考績獎金於22日入帳,而其於22日之更正通知電子郵件,則未提及入帳日為28日,是入帳日為22日,此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資料可證,並非如被告曾文秀所言為「28日」,被告曾文秀顯係故意誤載,其昧於事實於報告書中採認訴外人段書鳳說詞,將入帳程序由「10日核定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匯款、22日入帳」之程序變成「10日批示復議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誤繕核定考定考績、22日加開復議考績會、28日入帳」,取得開畢第2 次考績會復議後,才進行實際入帳的程序正當性,而認全案無違法或不當。被告曾文秀為薦任9 職等人事專員,應詳知考績流程之相關規定,卻與共同被告羊曉東登載不實資料於調查報告,致被告黃如妙得引用謂其並未偷改原告考績,並使原告因而遭被告黃如妙指稱妨害名譽,陷於訟累,身心俱疲,且為現職機關同仁以異樣看待原告,損害原告之權益,構成民法第18、184 、185 、195 條之情形。

(三)被告黃妙如身為政府採購之專業人員,明知原告僅係「台北自由行」專案之承辦人,負責收件及於收件後上簽要求被告羊曉東指派主驗人,從未於指稱該案廠商簽合契約,及符不符合契約並非承辦人層級可決定,且原告曾提醒被告黃妙如該案廠商不可通過驗收,然被告黃妙如置之不理,並於弊案事發後指稱係原告查核不實,認定廠商符合契約,才引發弊案,公然於媒體前將驗收不實之責任推給原告,毀損原告身為公務員之名譽,訴外界誤解原告才是主辦驗收者,更造成原告於職場一定程度之不利益,使原告於現職機關處境難堪、精神壓力頗大,並顯已影響原告公職前途,故依民法第18、184 、185 、19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澄清。

(四)並聲明:⒈被告羊曉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⒉被告曾文秀應給付原告2 萬元。⒊被告黃如妙應給付原告7 萬元,並於自由時報頭版版面,以3.5 公分(寬)x5 公分(長)之篇幅,字體大小以刊載內容平均分配於篇幅內,刊登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羊曉東則以:

1.原告於97年2 月至98年1 月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簡稱觀傳局)之科員,被告黃如妙時為觀傳局之科長,為原告之直屬科室主管,被告時為觀傳局局長,被告黃如妙本於科室主管之權責,本得就原告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執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考績,被告黃如妙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已面報被告羊曉東要將原告考列乙等,但因誤認另一科員即訴外人張曉菁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簡稱考績法)不得考列甲等之原因,只得將原告之初評改為甲等,訴外人張曉菁之分評則改列乙等,觀傳局於98年1 月9日召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因被告黃如妙發現其誤解法令,乃將訴外人張曉菁之考績回復甲等,並將原告之考績回復列為乙等,時任觀傳局人事室主任之訴外人薛妙詣向被告報告修改原因後,被告即依考績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於人事室98年1 月10日檢陳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箋呈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考績委員會並於98年1 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為乙等,再經被告羊曉東覆核,經觀傳局核定後,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羊曉東為觀傳局之局長,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回復議本即屬被告之權責,被告對原告並無侵害其名譽之行為,且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下簡稱政風處)檢舉被告涉偽造文書,經政風處查訪後,認為被告批示發回復議,係補正應行之程序,未構成偽造文書,原告於98年3 月26日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等提出告發案,亦經臺北地檢署認為無公務員違法之具體犯罪事證,而將該案簽准結案;原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之再申訴,亦經保訓會於98年8 月4 日以(98)公申決字第0193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相關行政單位、政風單位及檢調單位均已確認原告97年之考績並無程序違法,亦無偷改公文之偽造文書情事。原告提出原證2 乃97年年終獎金清冊,並非97年考績清冊,原告指被告於98年1 月10日核定97年度考績,即交予出納單位於98年1 月11日14時08分製作清冊完成,顯係混淆視聽;依臺北市政府辦理97年考績(成)作業注意事項第2 點第項之規定,考績獎金於未經銓敘部審定前均屬預借性質,得由各機關在年度預算內於春節前先行借墊,故訴外人段書鳳遂於98年1 月22日發送更正通知,

2.被告否認曾向訴外人吳思瑤宣稱「此案檢舉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

(二)被告曾文秀則以:

1.被告否認曾對原告有任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因原告於98年向臺北市市長信箱及人事處處長信箱投訴後,人事處處長乃指派人事處第三科承辦,並由科長及被告於98年2月3 日至觀傳局調閱該局辦理97年年終考績相關資料,並於98年2 月3 日至同年月5 日陸續訪談該局部分考績委員會委員,被告根據觀傳局所提供之書面及訪談資料,簽呈長官核批後答覆原告,臺北市政府人事處遂於98年2 月16日答覆原告,並未寫調查報告,是原告所提原證9 號之調查報告並非被告所撰寫。

2.原告雖稱其初核為甲等,然臺北市政府人事處98年10月間回覆訴外人吳思瑤議員之索取資料內已書明「98年1 月10日該局人事室將考績會會議紀錄箋陳考績會主市及羊局長批示,並於考績內核章,初核及覆核予林員乙等、張員甲等,局長並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且臺北市政風處亦於98年10月6 日回復訴外人吳思瑤議員「黃科長將張、林員考績更改後,由薛主任將考績表併同考績清冊送羊局長批示,並報告修改原因,嗣後,羊局長於文上加註『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觀光傳播局續針對張員及林員考績案召開考績會復議程序。」,又原告於98年

3 月2 日就考績部分向觀傳局提出申訴,於98年4 月16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下簡稱保訓會),經保訓會於98年8 月4 日以(98)公申決字第0193號再申訴決定書將原告之再申訴駁回,顯見,原告97年之考績於98年1 月10日觀傳局人事室所箋陳之考績會會議紀錄所附之考績表上初核與覆核業已改為乙等,且經考績委員會復議並審議通原告考列乙等,陳經局長即被告羊曉東再次覆核,並無原告所稱登載不實之情形。

3.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考績獎金之辦理程序是在春節前預借,並於銓敘部審定後歸墊,因考績獎金在未經銓敘部審定前均屬預借性質,故訴外人段書鳳方於98年1 月22日以電子郵件發送更正通知,至於預借考績獎金之入帳日期,被告雖於簽呈內誤核為98年1 月28日,但該款項之實際入帳日期有銀行轉帳資料可證,被告並無任何登載錯誤之動機,僅係誤載日期,況該入帳日期與年終考績評核過程是否合法無涉,保訓會98年8 月4 日於(98)公申決字第0193號再申訴決定書之理由亦認「……至於預支考績獎金之辦理程序與本件年終考績評核之合法性無涉」,顯見原告指稱之內容均屬片面主觀臆測推論之詞。

(三)被告黃如妙則以:

1.被告身為原告之科室主管,依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就原告工作、操性、學識及才能等相關事項綜合判斷其考績,原告於97年間因不服股長領導、處理公務不依行政程序經常越級報告、團隊精神欠佳,且處理業務未能績極控管時程而致拖延案件,故被告於97年9 月間考評「97年5 月至97年8 月之平時考核」時,即已對原告為「工作積極性有待加強」之評語,97年年終考績評比時,被告初評即列原告為乙等,且於98年1 月8 日上午面報局長即被告羊曉東同意,被告遂於98年1 月8 日下午將該科所有人員考績表送人事室彙整,惟時任觀傳局人事室主任即訴外人薛妙詣告知被告觀傳局另一科員即訴外人張曉菁因年度合計事病假超過5 日而不符考列甲等之一般條件,被告因而臨時將原告之分評改為考列甲等、訴外人張曉菁改列乙等,於98年1 月9 日第一次考績委員會初核後,被告得知訴外人張曉菁雖不符評列甲等之一般條件,但只要符合「特殊條件」即可評列為甲等,乃要求回復原告為乙等,訴外人張曉菁為甲等之考績,且被告於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即已面報局長外訴外人羊曉東要求將原告考列乙等,嗣訴外人薛妙詣向考績委員會主席即訴外人吳秋美及被告羊曉東報告考績會初核情形及初核後原告及訴外人張曉菁考績變動之修改原因後,訴外人吳秋美於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上核章,遞送被告羊曉東覆核,被告羊曉東即依考績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於人事室98年1 月10日檢呈之第一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呈上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考績委員會乃於98年1 月22日召開第二次會議,復議並審議通過原告考列乙等,再經被告羊曉東覆核,觀傳局核定,送請詮敘部詮敘審定。

2.原告於98年1 月23日向政風室及臺北地檢署檢舉,並於98年3 月2 日就考績部分向觀傳局提出申訴,98年4 月16日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而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他字第1317號受理調查後,認被告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遂於98年

7 月20日以北檢玲日98他1317字第50707 號書函,函覆原告其所檢舉之被告黃如妙並無任何偽造文書犯行,且該案已簽准結案,原告雖一再重覆向臺北地檢署告發,惟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3213號、99年他字第6445號案件將原告之告發內容簽結,並通知原告;而政風室依規定進行查訪後,亦均認定被告及共同被告羊曉東無涉偽造文書;另保訓會則於98年8 月4 日以(98)公申決字第0193號再申訴決定書,將原告之再申訴駁回。

3.訴外人觀傳局於97年間辦理「台北自由行-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下簡稱系爭標案),經公開招標後由評選委員會評選訴外人大度山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度山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大度山公司遂於97年5 月27日以795 萬元得標,並於同年月29日與觀傳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被告則係受上級指派擔任系爭標案之主驗人員,原告於97年12月12日主動簽辦系爭標案驗收時,在簽辦公文中載明「2.‧‧‧廠商於97年12月10日提送結案成果報告至本局,符合契約規定。三、本件屬書面驗收,請鈞長指派驗收主持人」,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簡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 項規定,原告身為業務承辦人,係業務實際執行者,有確認委辦案件是否確實完工之責任,原告並非僅負責收件而已,原告既已自行簽陳公文,要辦理驗收,足證其已認為大度山公司履約已達可驗收之階段,且認為大度山公司履約符合契約規定,始簽呈辦理驗收程序,原告稱其從未指該案「廠商符合契約」,顯與事實不符,況原告於呈請驗收之簽呈內並未提及廠商有兌換不足之情形,亦未敘明廠商須再提出兌換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始得辦理驗收,因原告簽請局長派驗收主持人,經主任秘書批示同意採書面驗收並指派被告主驗,被告於進行書面驗收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之規定,就採購契約主要委辦事項一一進行抽查驗核,大度山公司有到場會同驗收,原告並擔任當日記錄,其亦未於驗收時表示大度山公司提供之兌換券有何不實之處,是原稱其於驗收當日有提醒被告不得通過驗收,被告否認之。原告於驗收完畢辦理退還履約保證金簽辦公文中亦認驗收並無任何問題,若原告確如其所述,曾於事前質疑大度山公司所提出之兌換數量,惟其卻仍簽辦付款、驗收、結案、退還履約保證金等程序,則其才是圖利廠商之人。況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中亦未認定被告有驗收不實之情事,臺北地檢署於偵查後,亦認為被告無圖利大度山公司之行為。

4.原告因97年7 月考績遭被告打為乙等,心生不滿,乃於批踢踢bbs 網站、個人部落格上刊載不實文章,指摘被告侵佔公家機關財產、圖利廠商、竄改考績,散佈詆毀被告之不實言論,並於99年10月6 日透過臺北市議員召開記者會及將不實訊息乃散佈予壹週刊雜誌,藉機挾怨報復,被告已於99年10月11日對原告提起毀謗罪之告訴,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167 號偵查中。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2月至98年1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之科員,被告黃如妙當時為觀光傳播局之科長,為原告直屬之科室長官,被告羊曉東當時為觀光傳播局之局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曉東偷改公文,向訴外人吳思瑤宣稱:

「此案檢舉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的檢舉人」,被告曾文秀故意於調查報告中為錯誤之記載,被告黃文妙向媒體宣稱:「林千文是承辦人,是林千文在公文上簽說『廠商符合契約』,他才被指派依照契約規定,進行書面驗收。」、「承辦者是他,我只是督導」等情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羊曉東是否於考績核定後抽調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文字,並於1 月22日傍晚召集該局考績委員會開會,追認原告林千文97年度考績為乙等之偷改公文行為?被告羊曉東是否有向訴外人吳思瑤議員宣稱原告生理、心理 有問題,是專業檢舉人等語論,致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二)被告曾文秀是否有將不實資料登載於調查報告,致原告權益受損之行為?(三)被告黃如妙是否有將驗收不實之責任推給原告,毀損原告身為公務員之名譽之行為?

(一)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第3 款之免責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參照)。另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於民事事件中亦可適用,參酌上開解釋,應認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者,即無不法可言,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原告:「‧‧‧羊曉東局長是否係在案發後始於人事室98年1 月10日檢陳第一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簽文中補批示『就變動部分,發回復議。』乙節,因發回復議原本即屬機關首長權責,無論羊曉東局長實際批示時間為何,既皆出自其本意,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二(三)記載:「‧‧‧復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機關首長覆核考績委員會初核之年終考績,加註意見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本屬其權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函、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38頁背面),足認被告羊曉東於考績核定後抽調考績會會議紀錄公文,於其上添加「復議」文字,並於1 月22日傍晚召集該局考績委員會開會等行為,為被告羊曉東基於機關首長之權責,並無偽造文書或偷改公文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羊曉東前開行為係偷改公文而侵害其權利,顯屬無據,並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羊曉東向訴外人吳思瑤宣稱:「此案檢舉人生理、心理有問題,是『專業』的檢舉人」,而侵害其名譽權,無非係以新頭殼網路新聞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然該報導內容係轉述吳思瑤之陳述,且於報導中關於被告羊曉東係於何時、何地為該言論,均付之闕如,被告羊曉東亦否認曾對吳思瑤有上述之言論,自不能僅憑該網路新聞之報導即認定羊曉東曾對訴外人吳思瑤有上開言論存在,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羊曉東曾對吳思瑤有上述之言論,本院自不得認定被告羊曉東曾對吳思瑤有上述言論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羊曉東對吳思瑤之上述言論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文秀製作之調查報告有錯誤,調查報告中故意指原告於98年1 月9 日考績會「初核」及「覆核」為乙等部分與事實不符,並將入帳程序由「10日核定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匯款、22日入帳」之程序變成「10日批示復議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誤繕核定考定考績、22日加開復議考績會、28日入帳」,顯是故意誤載,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提出調查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惟被告曾文秀否認該調查報告為其所製作,且依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該報告內容為被告曾文秀所製作,則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是否為被告曾文秀製作,尚非無疑。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理由二(一)記載:「‧‧‧經查再申訴人之單位主管原初評再申訴人9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惟因其誤認他員有依考績法不得考列甲等之原因,乃於送該局考績委員會初核前,將再申訴人之初評改為考列甲等、他員之初評改為考列乙等。嗣於該單位主管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後,發現係誤解法令,以為他員不得考列甲等,乃逕予修改業經初核之在申訴人與該他員之考績表‧‧‧是該局辦理97年度年終考績,確有單位主管人員修改再申訴人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之成績‧‧‧」,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中98年2 月3 日第2 點、第3 點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大致相符,從而,縱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確為被告曾文秀所製作,其於調查報告中記載原告於98年1月9日考績會「初核」及「覆核」為乙等部分亦與事實相符,原告主張被告曾文秀故意為不實記載而侵害其名譽權,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文秀將入帳程序由「10日核定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匯款、22日入帳」之程序變成「10日批示復議考績、17日批示預借付款、21日誤繕核定考定考績、22日加開復議考績會、28日入帳」乙情,縱屬為真,亦僅係誤寫入帳日之日期,與原告之名譽無涉,原告主張侵害其名譽權,並無可採。

(四)另查,原告為「台北自由行- 航空公司觀光策略合作委託辦理案」之承辦人,其簽辦公文說明二:「本委託案要求發送之歡迎禮(2 萬份)於97年9 月份發放完畢。‧‧‧故廠商於12月10日提送結案成果報告至本局,符合契約規定。」、說明三:「本案採書面驗收,請鈞長指派驗收主持人,另惠請會計室、政風室派員監驗。」,有公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堪可認定。核與被告黃文妙向媒體宣稱:「林千文是承辦人,是林千文在公文上簽說『廠商符合契約』,他才被指派依照契約規定,進行書面驗收。」、「承辦者是他,我只是督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黃如妙僅就事實為陳述,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至原告主張其97年度考績原為甲等,因被告不法行為而遭更改為乙等云云,然公務員考績之核定及救濟屬公法事件,非本院所應審究,而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考績遭列乙等係侵害原告何種私法上之權利,則原告因考績遭列乙等之過程而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羊曉東、曾文秀、黃如妙偽造文書及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分別給付原告1 萬元、2萬元、7 萬元,被告黃如妙並應於自由時報頭版版面刊登附表所示道歉啟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附表:

本人黃如妙驗收臺北市觀傳局標案,採認空白券5,323 張,遭溢領154 萬元,無涉他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