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印來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雪璃訴訟代理人 趙世為被 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庭期當日具狀陳稱有另有要事不克前來,惟該狀本院於101年5月23日始收受,且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客觀具體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有無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是以,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就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巷○○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簽訂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租賃契約書,租期為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詎料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不久,系爭房屋即於100 年9 月9 日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未字第7004號執行命令點交予第三人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告無法再繼續承租使用系爭房屋,則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19條之約定,被告應保證租賃店鋪有權使用,若發生租賃店鋪使用權被排除,被告即應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茲系爭房屋已因查封拍賣點交予買受人,而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應退還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3萬9400元。又系爭房屋雖於100 年9 月9 日點交予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系爭房屋早於100 年7 月8 日即因拍賣移轉登記予至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自始即為無權就系爭房屋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是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所預付之租金支票四紙「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均為12萬1050元,到期日分別為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2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
101 年6 月1 日),被告無權受領,亦應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4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成功國宅商業區店鋪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7004號執行命令、臺北市○○區○○段4348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
┌──┬────────┬───────┬───────┬──┐│編號│票 號 │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備註│├──┼────────┼───────┼───────┼──┤│一 │AG0000000 │100年9月1日 │121,050元 │ │├──┼────────┼───────┼───────┼──┤│二 │AG0000000 │100年12月1日 │121,050元 │ │├──┼────────┼───────┼───────┼──┤│三 │AG0000000 │101年3月1日 │121,050元 │ │├──┼────────┼───────┼───────┼──┤│四 │AG0000000 │101年6月1日 │121,0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