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蔡奇恩被 告 王嘉楨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年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