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魏彩亦被 告 林通遠
陳麗珠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通遠、陳麗珠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無效。
被告陳麗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如附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塗銷,嗣於民國101年4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麗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麗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聲明變更如上所述,核原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是適用之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隱名合夥方式投資被告林通遠與第三人間之砂石買賣事業,因被告林通遠將投資資金挪作他用,原告遂與之拆夥,被告林通遠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本票予原告卻屆期未付款,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對林通遠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參予分配,林通遠已自行出售執行標的並承諾保證執行標的物售出後即刻還款為由,要求原告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原告配合撤回後然林通遠卻遲遲不出售房地,原告驚覺有異,遂於100年3月3日向國稅局申請查調被告林通遠財產資料後,始知被告林通遠已於99年12月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方式移轉予被告陳麗珠,並分別於98年12月及98年9月將新北市樹林區及新莊區之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其配偶陳麗吟,另將其名下桃園市○○路之房地移轉予其女兒林怡君,且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陳麗珠等人僅為暫時、係避免訴外人陳信仲等債權人追索等語安撫原告。顯見,林通遠為脫免債權人之追索而與陳麗珠通謀為虛假之信託登記,其信託行為無效,或為信託法第6條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應予撤銷。聲明:先位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被告陳麗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麗珠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林通遠則辯稱:承認當初確實原告有投資砂石場300萬元,後來經營不善給付原告150萬元後,另簽發165萬元本票給原告,並告知等到新營的土地拍賣後會予以清償,把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陳麗珠是為了向其借款,並無拒絕還款之意思。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林通遠與其妹妹前有婚姻關係,之前曾借給林家1,500萬元,當初借款之條件就說要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信託,相關事宜都是其妹妹在負責,其並不清楚細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1日以信託原因由林通遠移轉登記至陳麗珠名下,原告於99年2月2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7901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後經原告自行撤回參與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信託行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分有明文。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若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原告主張被告林通遠為脫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陳麗珠,被告則以該信託行為係基於借款擔保而來,否認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信託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而無效?若否,則系爭信託行為是否違反信託法第6條而得撤銷?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通遠曾言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陳麗珠等人僅是暫時的,與陳麗吟辦理離婚亦係假的,被告現仍與陳麗吟同居一起工作,係為規避訴外人陳信仲等債權人之追索,等債務處理完畢後,被告陳麗珠等人會將財產移轉返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雙方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7至47頁)。且本院寄發予林通遠之10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蓋用林陳麗吟之印文,並於上勾選同居人加註「太太」等文字,顯見原告主張被告為假離婚來避免其他債權人之追償等,非無可採。
(二)況依一般交易習慣,鉅額借款時多以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已足,自無要求債務人將名下不動產辦理信託登記之必要。本件林通遠並未就系爭不動產無法為管理、處分之情事,且當庭自陳現仍由其尋找買主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簽訂合約,足見,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林通遠自行管理收益,應屬消極信託行為。而被告陳麗珠除未能提出資金往來明細以實借款之事實外,且對於系爭不動產之相關事宜不甚明瞭,顯未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信託管理之行為。又被告林通遠既無不能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卻將之辦理信託登記至陳麗珠名下,並繼續為管理、處分之行為,渠等所為消極信託難認有正當原因,被告既無信託他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系爭信託行為顯為躲避債權人為強制執行等追償行為,即俗稱之脫產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應為無效,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堪可認定,故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上開信託關係不存在,並訴請陳麗珠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土地/建物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6地號 │417 │80/1000 │├─────┼─────────────────┼──────┼───────┤│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45建號(│132.9 │1/2 ││ │台北市○○○路○段○○號) │ │ │├─────┼─────────────────┼──────┼───────┤│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46建號(│135.61 │1/2 ││ │台北市○○○路○段○○○號) │ │ │├─────┼─────────────────┼──────┼───────┤│共有部份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3084建號 │839.37 │198/1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