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劉中信 住臺北市○○區○○○路
吳堅銘蔡金城 住臺北市○○區○○街1段1邱家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複代理人 宋怡萱被 告 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 算 人 周詩傳
許三腦洪信泰 (原名:洪暹)周書邦陳萬枝陳邦豪 (原名:陳榮順)特別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複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申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適格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大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業經台
北市政府以民國99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且迄未向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依上說明,本件被告公司與董事即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間之訴訟,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進行訴訟,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僅有蔡金城、邱家結2人,蔡金城、邱家結2人又適為本件訴訟原告,堪認就此部分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故本院因原告劉中信、吳堅銘之聲請,選任黃仕翰律師就本件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部分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㈢至被告公司與監察人即原告蔡金城、邱家結間之訴訟,該公
司之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本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劉中信、吳堅銘、周詩傳、許三腦、洪信泰(原名:洪暹)、周書邦、葉國立、吳冉妹、葉甫會、劉忠信、陳萬枝、曾佰如、施明義、薛雅文、陳邦豪(原名:陳榮順)、林秀珠、楊綿等19人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公司之權利。惟董事吳冉妹、楊綿、施明義、曾佰如、葉甫會等5人業已死亡,有渠等戶籍謄本數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至101頁);董事劉中信、吳堅銘2人則係本件訴訟原告,具有法律上利害衝突之關係;董事薛雅文、林秀珠、葉國立等3人則於另案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820號事件,判決薛雅文、林秀珠、葉國立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確定,有前揭本院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因此,本件訴訟就原告即監察人蔡金城、邱家結部分,以董事即清算人周詩傳、許三腦、洪信泰、周書邦、陳萬枝、陳邦豪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已足,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原告遭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期日即民國80年12月24日起」自始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經濟部辦理塗銷第一項聲明所示之股東身份及董事、監察人身份之登記 (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101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經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152頁),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周詩傳、許三腦、洪信泰、周書邦、陳萬枝、陳邦豪就原告蔡金城、邱家結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蔡金城、邱家結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邱家結、蔡金城前接獲板橋行政執行
處命令,要求原告等人應就被告公司於該處9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9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1705號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將依法限制住居。惟原告等人均係遭人冒用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不僅未投資、接觸過被告公司,亦未參與過被告公司業務、財務等相關會議決策事項,足徵原告等人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或監察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於80年12月24日之會議記錄中雖記載原告4人受選任為董事及監察人,惟原告4人從未接獲任何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通知,是原告4人就上開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會議實不知情。且上開會議紀錄並無原告4人及其他董事之親筆簽名,亦未附上出席簽到表,實可認原告4人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法律行為未經原告本人同意或授權代理,顯係無權代理,故原告4人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監察人。又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中雖蓋有原告之印文,惟其全屬便章,與原告4人常用印章之樣式實有未合,且其餘董事之印章大小、字體極為相似,並無明顯區隔,顯非由各董事自行提供印章用印,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之印文均係未經原告4人授權而偽刻,進而使用於設立登記資料上。另綜觀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均未有原告4人簽署之「董事就任同意書」及「監察人就任同意書」,益足徵原告4人係遭冒用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復原告4 人直至100年12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發函通知,始知悉遭冒名為董、監事乙事,從而原告4人於101年3月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遲延起訴等語。
二、被告就原告劉中信、吳堅銘之部分則以:被告公司發起設立時實際發行股份數為1,950萬股,股東包括原告等4人,渠等分別持股10萬股、10萬股、40萬股、500萬股,出資額合計高達560萬元,占公司資本總額逾4分之1,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卷內之股東名簿可稽。原告劉中信、吳堅銘於被告公司設立時同意擔任股東,其餘發起人亦於被告公司章程上用印,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自無由否認其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另觀被告公司設立之初所提呈之股東名簿,其中所載原告劉中信、吳堅銘之住址、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均與渠等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原告劉中信、吳堅銘既自願提出與個人隱私至為相關之年籍資料,同意公司設立,渠等亦不得無端否認上情。再者,依被告公司於80年12月24日之發起人會議紀錄可知,當日全體股東均已出席,並經在場股東合法選任原告劉中信、吳堅銘擔任董事,縱渠等不知悉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亦僅屬未盡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之問題,不得據此否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又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雖主張被告公司盜刻印章並冒用其身分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劉中信、吳堅銘登記為董事迄今約17年,衡情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惟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遲未為上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原告劉中信、吳堅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與被告間不具股東關係存在,且無法反證公司登記資料為不實,故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依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所示,周詩傳、許三腦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洪信泰(原名:洪暹)為常務董事,周書邦、葉國立、吳冉妹 (歿)、葉甫會 (歿)、陳萬枝、曾佰如 (歿)、施明義 (歿)、薛雅文、陳邦豪(原名:陳榮順)、林秀珠、楊綿 (歿)及原告劉中信 (誤載為劉忠信)、吳堅銘為董事,原告蔡金城、邱家結為監察人。被告公司嗣經臺北市政府以99年5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邱家結、蔡金城主張其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因被告公司欠繳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命原告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否則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有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2月26日板執丙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頁),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劉中信、吳堅銘、邱家結、蔡金城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渠等係遭人冒用名義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使原告須負擔公司法上相關義務及責任,致使私法上的地位受侵害等情,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劉中信、吳堅銘既已就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並提供渠等平時所用印章予被告公司使用之事實加以否認,則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公司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公司並未就此加以舉證,自應認原告劉中信、吳堅銘主張渠等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上所用印文均遭偽刻,而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均屬真正;況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中雖蓋有原告劉中信、吳堅銘之印文,惟該印文與被告公司其餘董事之印文大小、字體均極為相似,堪信被告公司所用之董事印章均係出於同一間刻印事務所所為,而非由各董事自行提供印章用印,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所附相關文件在卷可佐。從而,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訴請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有無理由?本件原告蔡金城、邱家結主張被告公司於80年12月24日之會議記錄中雖記載原告蔡金城、邱家結受選任為監察人,並蓋有原告蔡金城、邱家結之印文,惟該印文係屬偽刻,而該次會議紀錄內全無渠等之親筆簽名,復未附上出席簽到表、監察人就任同意書,實可認原告蔡金城、邱家結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等語,除經原告蔡金城、邱家結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相關卷宗核對無訛。又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周詩傳、許三腦、洪信泰、周書邦、陳萬枝、陳邦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蔡金城、邱家結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蔡金城、邱家結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劉中信、吳堅銘、蔡金城及邱家結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