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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邱大平一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七之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鄭克敦間請求騰空返還租賃物事件: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一段二00號十一樓(即第一0一五、一0一六建號之第十一層)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按標的物房地民國一0一年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斷。

1其中土地部分,本件土地一0一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有(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捌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叁拾玖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二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乘以「土地面積」一0四八平方公尺,乘以「權利範圍」一萬分之六八八)。

2建物部分,①第一0一五建號房屋十一樓部分之價額,按

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玖拾伍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一五建號房屋課稅現值」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乘以「十一樓層次面積」六一‧二0平方公尺,除以「一0一五建號房屋總面積」一七五‧九五平方公尺)。②第一0一六建號房屋十一樓部分之價額,按建物課稅現值核定為伍拾捌萬肆仟柒佰柒拾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一六建號房屋課稅現值」二百零三萬三千九百元,乘以「十一樓層次面積」三六‧九四平方公尺,除以「一0一六建號房屋總面積」一二八‧四八平方公尺)。

3則訴之聲明第一項標的物房地價額核定為貳仟零叁拾叁萬

零肆元(計算式:「標的物土地價額」一千八百七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九元,加上「第一0一五建號房屋十一樓部分價額」九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七元,再加上「第一0一六建號房屋十一樓部分價額」五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八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仟零叁拾叁萬零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零玖佰玖拾貳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尚欠繳裁判費壹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騰空返還租賃物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