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號原 告 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恆雄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複 代理人 林青穎律師被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元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喬心怡律師劉志鵬律師李立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9年9 月10日申請更名如上,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13日准予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986822410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 頁)。是原告僅係變更名稱,並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廣德,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正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0頁)。是劉正元於101 年3 月8 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2年7 月3 日與訴外人花蓮縣政府簽訂「花蓮縣環保科技園區開發暨循環型生態城鄉建設計畫綜合顧問技術服務契約書」,負責辦理上開環科開發案(下稱系爭工程)之規劃、施工監造、概念設計、協助招標及設計審查等工作;被告則為系爭工程之統包商,與花蓮縣政府另訂有工程合約。本件工程原訂應於95年4 月14日前完工,然因被告延誤工期共402 日曆天,遲至96年6 月11日始行完工,致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延長,因而增加新臺幣(下同)1,145 萬8, 473元之服務費用。為此,兩造間曾數度折衝協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降低請求金額而同意和解,兩造於97年5 月間在原告公司合意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以此取代原先服務費用之爭執,被告代表許庭慈並當場交付面額30
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料,該支票到期經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未曾成立任何和解契約,原告所稱用以支付和解金之系爭支票,發票人非被告公司,實際交付之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實與被告無關,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和解金,殊屬無據。況且原告係系爭工程之監造廠商,契約相對人為花蓮縣政府,原告如係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服務費用,亦應向花蓮縣政府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分別與花蓮縣政府就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負責規劃、施工監造及設計等工作,被告負責承攬施作,以及原告持有訴外人許庭慈所交付面額
300 萬元之支票1 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及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曾於97年5 月間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和解金300 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間有無和解契約存在?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存在,自應先行證明該和解契約業已成立之事實。
㈡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庭慈曾於97年5 月初至原告公司,
與原告公司經理謝聯球碰面,並於同日交付發票人為「東欣工程行」、面額300 萬元、發票日97年8 月1 日之GC000000
0 號支票1 紙予謝聯球收執等事實,固據證人許庭慈、謝聯球分別證述無誤(分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第116 頁),並有該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證人謝聯球係證稱:該紙支票係被告用以給付和解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 頁),此明顯與證人許庭慈證稱:其係應好友吳振嘉之請託,由其個人借款予原告以支付員工薪水,票是向另一友人盛建國借來的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不符。且參諸證人謝聯球為原告公司經理,非無偏頗於原告之可能,所言難期毫無偏頗。又證人即原告另一職員吳振嘉雖陳證:許庭慈於97年5 月初到原告公司時,事前曾打電話向伊表示是要到原告公司與公司高層討論本件追加服務費用的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然再質之許庭慈當天與謝聯球會談內容時,證人吳振嘉則僅稱:伊不知許庭慈開支票之目的為何,因其有一段時間不在場云云(見同上頁反面),是其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證明。另自系爭支票之形式觀之,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東欣工程行」,該工程行之負責人係訴外人盛建國,實際交付者則為許庭慈,均與被告無涉。原告雖主張許至勝經營之「東鼎營造公司」係被告於本件工程之下包廠商,且許至勝在多次工程協調會議中均以被告代表自居,可見許至勝之女許庭慈係代表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語,然原告亦自承許庭慈前為其員工,並自行提出許庭慈之人事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9頁),足見許庭慈與原告亦非毫無熟識,即使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因亦不必然即係為兩造間之服務款項爭議,是原告徒憑前詞,遽謂許庭慈係代表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兩造間服務款項爭議之和解金云云,亦不足採。再參以原告自陳其已專營工程逾10餘年,交易經驗自應頗豐,如該紙支票係被告用以支付和解金,原告理應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而為背書或保證,或簽具和解契約以確保權益,本件均查無此實,益見被告辯稱其未委由許庭慈交付該紙支票,更無與原告和解之意思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至於證人許庭慈證稱係因原告職員吳振嘉告以原告有資金需求,欲向其借款,其方會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一節,雖經證人吳振嘉明確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4頁以下),難認必然屬實,然參諸前揭說明,即使被告之反證有所疵累,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基上,許庭慈雖曾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原告未能證明許庭慈係代表被告交付該紙支票、及交付目的係為給付和解金等事實,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
㈢又原告雖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寄發之(95)花環字第950530
08號函載有:「本次本公司申請展延工期124 天,如蒙業主核准,併同前兩次已核准之展延工期(73天+55天),合計展延工期252 日曆天,其所有因此產生之本公司成本費用,本公司願全部自行吸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頁)之間接證據,主張被告前已同意承擔花蓮縣政府對原告之服務費用債務之間接事實存在云云。然參照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函調之本件工程歷次展延紀錄暨增加監造費用爭議相關文件、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可知被告於95年5 月30日發函時,係為請求業主即花蓮縣政府准予辦理第三次展延,嗣經花蓮縣政府於95年7 月12日以府環綜字第09501011260 號函同意展延104 天至95年12月6 日完工後(參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第170 頁),原告又再次申請展延至96年11月17日,雙方因而發生爭議,遂提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調解。由此可見,被告於95年
5 月30 日 發函後,又與業主間因應否再展延工期發生爭議,故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負擔問題亦隨之懸而未決;此觀花蓮縣政府事後尚於97年2 月1 日邀同兩造召開「缺失改善情形會議」討論此事,並作成「有關工期延宕所增加專案管理、監造廠商之管理及監造費用,不屬本府責任,乙、丙雙方同意先行協調,並將雙方協調結果依債務承擔契約方式於97年2 月4 日函報本府」之結論(見本院卷㈠第105-106 頁),及兩造遵行上開結論而於翌日召開「履約權利協商會議」進行協調(見本院卷㈠第40頁)等事實益明。
是被告雖曾於95年5 月30日發函如上,惟後兩造又起爭議,被告已無再履行前揭函文之意願。又兩造於97年2 月2 日所召開之「履約權利協商會議」結論僅記載:「專案管理、監造廠商遵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之精神,並依據業主(花蓮縣政府)之調解同意的意旨,做為專案管理、監造廠商執行本案因工期延宕所增加專案管理、監造廠商之管理及監造費用的請求依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頁),參之本案履約爭議調解案係至97年7 月17日始作成調解建議,及原告於前開97年2 月2 日會議後,旋於數日後之
2 月14日致函花蓮縣政府請求給付前揭服務費用,分別有系爭調解成立書及原告所發九七昭顧字第0880133 號函附卷可稽以觀(分見本院卷㈡第23-24 頁、卷㈠第42-44 頁),可知兩造於前開97年2 月2 日會議中應未達成任何具體之債務承擔意思合致。是則被告辯稱其於97年5 月初當時,主張自己無須負擔花蓮縣政府對原告之債務,當無與原告就上開爭議達成和解之可能等詞,並非不可採信,自難以該等信函,遽而推認兩造於97年5月間有和解之事實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和解
金300 萬元,惟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是依首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難認原告之請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97年8 月2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