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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1號原 告 林佩穎被 告 鴻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文禎之女,林文禎對被告負有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其於民國87年1月15日死亡後,因原告未依法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概括繼承林文禎生前對被告所負之債務。惟林文禎於原告出生後從未負起養家、養育及探視之責,其於69年8月5日從原告出生戶籍地址遷出至桃園縣龜山鄉山頂村宏德新村2號,於69年8月29日與原告母親游阿美離異,後輾轉遷於他處所,最後遷入地址台北市○○區○○路2段13巷12號,而原告仍隨母親居於原出生戶籍地址。原告之母於71年間和其同居人育有一男黃堯文(原告同母異父之弟),後原告與母親、母親之同居人、黃堯文4人共居於原告出生戶籍地。母親之同居人於79年過世,於86年間原告與母親、黃堯文共居於台北市○○區○○路4段266巷8號5樓。是原告自幼時起即未與林文禎有同居共財及養育探視之實,於87年1月15日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林文禎之債務存在,未能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平於86年8月6日與被繼承人林文禎連帶向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25萬元,惟債務人並未如期還款,而林文禎於87年1月15日死亡,原告於87年9月7日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87年度繼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以林文禎唯一法定繼承人為林佩穎無訛,又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經合法送達不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任何意見,與其於起訴狀中所載實有未符。是原告曾於87年間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原告自87年間即知悉債務之存在,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亦無顯失公平。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1日就已經將債權憑證還給被告,原告於101年3月23日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8292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立點效應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點效應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原告林佩穎、訴外人陳平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101年3月15日具狀撤回對原告及陳平強制執行於上開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立點效應公司則於101年3月15日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聲明原告現非其員工,無從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3月21日將前開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1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