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 告 陳長義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被 告 信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可參。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4月4日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首揭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劉敏雄、蔡炬裕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劉敏雄、蔡炬裕均到庭陳述渠等係遭冒名登記為監察人等語,而本院觀之劉敏雄、蔡炬裕親自簽名筆跡與本院調閱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其上「劉敏雄」、「蔡炬裕」簽名筆跡均不相符,參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94年度重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亦均認定劉敏雄於有關被告向他人借貸之案件係遭偽造簽名擔任保證人等情,足見劉敏雄、蔡炬裕所陳應屬真正,準此,堪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原告本此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2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選任古乾樹律師任本件訴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古乾樹律師代表被告應訴,先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職務,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因被告信鋒公司經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
13 頁)後,遭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被告欠稅將原告列為法定清算人,要求清償稅款或陳報被告財產狀況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堪可採信,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5月11日出國至澳洲,至100年10月13日才回臺灣,原告雖為被告之股東,但無董事地位,詎被告於91年12月20日所稱公司變更登記,未開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竟以偽造文書偽造股東會議紀錄,擅將原告變更為董事,而原告不在國內,根本不可能出席股東會,亦無委任其他股東出席,被告已於96年4月4日廢止其公司登記,自不得將原告列為清算人。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接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列原告為清算人,並應繳納欠稅新臺幣(下同)2,100多萬元。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之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文件,致原告遭國稅局認定為被告之清算人,遭通知應繳納所得稅及罰鍰,造成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12月20日所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係增加資本、修改章程等事項,與董事身分得喪變更無涉,故無論原告之簽名是否真正,均不影響原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又原告之董事身分係91年1月31日之股東會選出,縱任被告股東會簽到簿、被告董事會簽到簿及原告董事院任同意書之簽名非原告親簽,扣除原告所代表之股數,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該次董事選舉仍屬有效,原告被選任為董事不即為拒絕之通知,依民法第530條規定,即視為允受委任。此外,原告雖主張其董事任期僅至94年1月30日止,惟被告之董事迄今未有改選,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應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原告仍應為董事,亦為清算人,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㈡經查,原告係於91年1月31日經被告股東臨時會議選任為
董事,有被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惟原告主張其自90年5月11日出國至澳洲,至100年10月13日才回國,從未在被告公司董事會記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等文件上簽名用印,均係被告公司冒用其名義簽名,其董事之身分係遭人冒用,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等情,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參以被告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為監察人之劉敏雄、蔡炬裕亦分別到庭陳稱:不知道為何變成監察人,董事會紀錄及監察人同意書上簽名不是伊的,91年1月31日會議中,當天的會議紀錄應該是假的等語、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監察等詞(見本院卷第74頁、第93頁反面),被告復未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召開上開董事改選會議及原告被選任及同意擔任董事之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已無法證明上開股東臨
時會確有召集並曾開會而選任原告為董事等情節,且原告係被他人偽造其簽名同意擔任為董事,參以原告迄至100年始返國,對於被選任為董事自無從知悉,亦無明示或默示同意擔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與民法第530條所定「有承受委託處理一定事務之公然表示」、「不即為拒絕之通知」等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辯稱依照民法第530條之規定原告業已允受委任乙節,即難謂可採。
㈣綜上,原告提出之入出境等資料,互核劉敏雄、蔡炬裕之
言詞,已足資證明被告於91年1月31日應無召集選任董事之會議,原告亦無同意擔任董事,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合法程序選任原告為董事,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一節,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