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原 告 楊凱文法定代理人 阮氏秋春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代理人 劉明益律師被 告 林敏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三六六之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七十六)之096北樹地字第04000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三九五二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096北樹建字第01899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95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08巷19號7樓),本係原告父親楊乙世所有,惟楊乙世於民國96年6月30日死亡,上揭不動產即由原告繼承。惟查上揭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係由被告所持有,日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託律師函知被告返還上揭所有權狀,惟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6)之096北樹地字第04000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9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096北樹建字第01899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楊乙世與徐志明之信託契約,惟查該信託並未完成,徐志明並未依約定管理信託財產。
二、被告則抗辯以: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952建號建物,於楊乙世生前已經信託與第三人徐志明,信託契約已經公證但未經登記。且原告先前已就楊乙世所有其餘坐落台北市房地起訴請求返還權狀並經99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案件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9頁):
1、原告為訴外人楊乙世之子,楊乙世於96年6月30日死亡,原告為楊乙世之唯一繼承人。
2、楊乙世為委託人與受託人徐志明於96年6月27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366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08巷19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三峽房地)成立信託契約,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信託監察人為被告,並在陳李聰公證人處公證。
3、被告與楊乙世於96年6月27日在陳李聰公證人處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7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15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萬大路房地)以及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8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88建號建物即台北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長泰街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公證。
4、上開三房地經原告繼承後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為被告持有中。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峽房地所有權狀,被告就占有一事並不爭執但以伊為信託監察人而占有之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持有原告繼承後之系爭三峽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觀諸信託法第1條之規定,委託人應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且本法第二章對信託財產設有專章規定,亦突顯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我國信託制度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即信託人未將「信託財產」移轉財產權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前,信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信託目的無法達成,自難將信託關係有關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與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割裂,而以信託當事人合意之債權行為做為信託財產移轉之依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間須有信託之合意外,尚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後,當事人間之信託契約始成立。
(二)本件被告林敏華抗辯訴外人徐志明與楊乙世於96年6月27日就楊乙世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366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76,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9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一段108巷19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簽訂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並約定由伊擔任信託監察人,系爭信託契約亦經辦理公證,固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6年度北院民公聰字第000441號公證書、信託契約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然關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示不動產尚未為所有權移轉之信託登記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信託法立法目的及前揭判決意旨,徐志明與楊乙世間之系爭信託契約尚未成立,信託人楊乙世、受託人徐志明、受益人即本件原告三方面之關係無由形成,各當事人間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之信託監察人身份更不存焉,被告自不得依據尚未成立之信託法律關係,占有系爭三峽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此外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權源,得占有系爭所有權狀正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三峽房地所有權狀乃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徐志明與楊乙世間之信託關係因信託標的物物權並未移轉受託人徐志明而未成立,被告不得依未成立之信託關係以信託監察人身分占有系爭系爭三峽房地所有權狀,被告亦無證明其他占有權狀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無足以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76 )之096北樹地字第040003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39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096北樹建字第018990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