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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78號原 告 賓爵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光淳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孫銘豫律師複代理人 陳家彥被 告 五隆電工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家豪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複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1年度訴字第244號),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零伍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卷第29頁,下稱桃院卷),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7萬9,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38萬9,227元(見本院卷第18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原告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共3年,每月租金9萬4,917元,每月18日期初給付租金,惟被告自98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累計至100年8月17日止,計有23期租金218萬3,091元未給付原告,扣除原告先前已就98年9月、10月2期租金,計18萬9,834元,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54號支付命令獲准,被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異議,於99年1月8日確定,遂原告請求自98年11月18日至100年8月17日之租金,計21期共199萬3,257元。又原告於100年9月間得知系爭汽車送維修而置放在某汽車修理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不通知逕行取回系爭汽車,因代墊修理費用39萬元,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項支出。另租賃期間被告行車違規及停車所衍生罰鍰及停車費計5,970元,亦由原告代繳,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8項規定,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9,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實際負責人即鄧廉風向被告之負責人郭家豪借款,嗣

鄧廉風無力清償債務,遂於97年間將系爭汽車交給郭家豪作為債務之擔保,並於97年11月21日簽訂兩份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雖載簽訂日期為97年8月18日,惟實係倒填日期,並以系爭汽車及車號0000-00兩台汽車之所有權抵銷債務。且系爭汽車之租賃契約,並非單純租賃之性質,而是類似分期付款買賣,在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此對照車號0000-00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該車所有權有移轉)之約定,每期支付知本金利息僅9萬2,410元,而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竟高達9萬4,917元,造成每月租金竟高於買賣之分期價金,顯與常理有悖。

㈡維修費用39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不能證明原告

確有支付39萬元,況上開估價單所臚列之項目均浮誇,自難採信。又罰鍰及停車費5,790元部份,除原告自行製作之代繳明細表及匯款單、桃院卷第32頁之罰單外,原告並未就超過1,800元罰單之部分提出任何證據,亦未證明有支付5,970元,是就超過1,800元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㈢被告負責人郭家豪對原告有230萬之債權,並已讓與被告

行使,被告於受讓債權後,本於兩造間債之關係得主張抵銷,按照抵銷數額消滅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主張抵銷後,應認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維修費用及罰單費用1,800元。其中230萬元債權之發生原因,分別為:

1、20萬元:車號0000-00車輛租賃契約之附件契約書(下稱系爭附件)中,因計算錯誤致生20萬元差額,此部分自屬原告尚未對被告負責人郭家豪清償之債務。

2、60萬元:依系爭附件原告應負擔汽車貸款160萬元,郭家豪則應負責100萬元,惟郭家豪之妻葉婕秝希望在98年9月前完成汽車過戶,經與銀行協談同意郭家豪一方以160萬元清償該車剩餘貸款,原告因此減少60元之支出,應歸入原告對於郭家豪未償之債務內。

3、100萬元:鄧廉風曾向郭家豪調客票50萬元,惟遭退票,郭家豪仍於97年11月間向訴外人程德安商借2張客票,面額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8年5月10日與98年6月10日,發票日屆至後,郭家豪因此各匯款50萬元至程德安之台新銀行帳戶,以便使上開支票兌現,亦屬於郭家豪對於原告之借款。

4、50萬元:鄧廉風於97年11月14日代表原告手書「願給付50萬元給郭」承認對郭家豪有50萬元,是以,原告既以書面承認債務,迄今未償,仍應對郭家豪負清償50萬元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曾就系爭汽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被告並交付支

票號碼AV0000000、面額60萬元支票,該支票並已兌現,原告並收受現金64,419元,合計664,419元,為7期之租金,另至98年9月17日之租金被告業已交付原告。

㈡原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38354號支付命

令向被告請求98年9月、10月2期之租金,計18萬9,834元。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家豪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簽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及系爭附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18日簽立系爭汽車租賃契約,惟被告自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共計21期租金199萬3,257元未為給付,另原告代墊修理費用39萬元、罰鍰及停車費5, 970元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租金199萬3,257元有無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39萬元、罰鍰及停車費5,970元有無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汽車租金199萬3,257元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惟被告自98年9月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租賃期屆至之21期租金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佐之(見桃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本院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已約定:「每月租金(期付款):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整(內涵營業加值稅)」「租賃期間自民國097年08月18日至民國100年08月17日止」、「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等語(見桃院卷第25頁、第27頁),而系爭契約業經兩造簽章同意,參以原告主張已收取自97年8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之情,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汽車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租金之詞,應非虛妄。

2、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負責人鄧廉風積欠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家豪借款,以系爭汽車所有權抵銷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云云,惟查:

⑴觀之原告提出之車號0000-00車輛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其中系爭附件(見本院卷第40頁)僅載明原告向訴外人郭家豪借款共計333萬元,並以車號0000-00車輛出售方式清償上開借款,並未有以系爭汽車所有權抵還欠款之字句記載,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以系爭汽車抵償債務之文字內容,衡之常情,若果如原告所稱係於97年11月21日同時簽訂系爭汽車及車號0000-00車輛之租賃契約,並均以標的汽車所有權之轉讓為債務清償約定,則為何系爭契約之簽訂日期及租期起算日均記載為97年8月18日,又焉有可能僅就車號0000-00車輛簽立如系爭附件之約定內容,而於系爭契約則隻字未提及借貸暨以系爭汽車抵債之事實,且尚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數期租金,由此可證被告前開辯稱兩造亦約定以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抵償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⑵參以證人程德安即兩造之友人到庭證述:有看過被

證一的契約,簽租賃契約時伊沒有在場,簽完後伊就有看過被證一的附件契約,但這不是結清時所簽的文件,這輛BMW車輛的買賣經過伊清楚,當初是以245萬元賣給郭家豪,郭家豪有開客票,鄧廉風有拿部分的金額去用,之後部分的票據退票,所以後來就一次結清,才會簽立如桃檢99他2533號卷第45頁的契約,將車子過戶給郭家豪的太太,他字卷的契約簽立的時候伊有在場,租賃契約是之前先簽立的,他字卷的契約書是後來發生爭執時才簽立的,被證一的租賃契約及附件契約書與黑色BMW的租售契約無關。白色BMW原本要以260萬元賣給郭家豪,但後來查出來年份較舊,所以就以245萬元出賣,出賣後,因為鄧廉風有使用部分的金額,又有些票被退票,因為租賃車還要包含保險、利息等,金額很高,後來郭家豪的太太說是要自己開的,就要郭家豪去將尾款結清,但伊知道郭家豪的太太有貸款付清尾款,所以車子才過戶給郭家豪的太太,至於貸款金額多少伊不清楚(見本院卷76頁至第80頁),互核與系爭契約及系爭附件記載內容相符,其證詞應屬可採,益證原告或鄧廉風與被告或郭家豪間並未有被告所指以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抵償欠款之約定。至訴外人黃德福即被告總經理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證稱系爭汽車也是抵債一詞(見桃檢偵卷第79頁),然黃德福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與被告關係甚為密切,所為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況如上述,系爭契約並未有抵債之記載,且被告尚於系爭契約簽立後猶支付數期租金,足見黃德福於刑案偵查中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鄧廉風與被告或郭家豪間有以系爭汽車所有權轉讓抵償借款之約定,故被告辯稱系爭汽車係作為抵債之用云云,自非可採。

3、又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鄧廉風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他字第2533號案件偵查中固陳稱系爭契約是租售關係,即於某段期間內由被告繳保證金,出租給被告,被告按月支付租金,等租約期滿再出售,保證金轉為尾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33號偵查卷第63頁,下稱桃檢偵卷),惟系爭契約至100年8月17日方期限屆滿,於期限屆滿前,不論是為租售契約或單純之租賃契約,被告仍負有繳付租金之義務,故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4、綜上,兩造間已簽立系爭契約,且就系爭汽車兩造間並非另有抵償借款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9月19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共21期租金199萬3,257元部分,自屬有理,應予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39萬元、罰鍰及停車費

5,97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39萬元、罰鍰及停車費5,970元,雖提出大陽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簽認之估價單影本2紙、賓爵國際有限公司代繳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全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代繳違規罰款通知、罰單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桃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前開估價單係廠商報價之單據,尚難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筆數額之維修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維修費39萬元,自屬無據。又就罰鍰及停車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代繳明細表及通知,被告已為爭執,原告只提出前開代繳明細表之項目其中單號:D00000000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見桃院卷第32頁),並未能提出其他違規之通知單以資證明,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確有依上開通知單代繳1,8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鍰1,800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原告未能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㈢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特性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明,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2、被告雖辯稱郭家豪業將其對原告之23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得以之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云云,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就被告主張之各項抵銷金額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⑴關於20萬元債權部分: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

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雖辯稱依系爭附件郭家豪對原告之債權合計

實為180萬元(370萬+13萬-50萬-23萬-100萬-30萬=180萬),但系爭附件誤載為160萬,故郭家豪對原告尚有20萬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云云,惟已為原告否認,經查,系爭附件經原告及郭家豪簽章,應堪認其為真實,而系爭附件其上記載333萬元扣除23萬元、100萬元及30萬元後尚餘債務金額160萬元等詞,雖與實際計算結果應為180萬元不同,然其緣由為何,亦可能係差額20萬元已清償但未將清償方式列入所致,尚無法推認結算之債權金額160萬元即屬誤算。況原告與郭家豪既係經會算後確定債務金額為160萬元,並再行協議簽立車號0000-00車輛租賃契約及系爭附件,約定以該車輛所有權轉讓抵償借款餘額,並確定原告僅需支付160萬元之款項,則原告已就債權結餘金額及如何清償另成立新的契約即系爭附件暨車輛租賃契約,縱該契約郭家豪與原告所列原告應給付金額有誤,亦屬意思表示錯誤,郭家豪或被告迄今既未為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且自系爭附件簽立至今亦已逾1年,該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依系爭附件及車輛租賃契約亦僅需給付郭家豪16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辯稱原告尚須給付誤算差額20萬元,並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洵非足採。

⑵關於60萬元債權部分:

原告與郭家豪雖於系爭附件約定就車號0000-00車輛之車款,分別由原告與郭家豪支付160萬元及100萬元,惟嗣後因郭家豪之妻葉婕秝希望能於98年9月前完成汽車過戶,故由葉婕秝貸款160萬元支付貸款等情,有葉婕秝與原告所立之文書可稽(見桃檢卷偵第45頁),證人程德安亦證述:後來郭家豪的太太說是要自己開的,就要郭家豪去將尾款結清,但伊知道郭家豪的太太有貸款付清尾款,所以車子才過戶給郭家豪的太太,他字卷的契約書協議的時候伊有在場,現場有黃德福、郭家豪、鄧廉風、郭家豪的太太及伊在場,他們講到要結清白色BMW的事情,金額由黃德福算好,就結算金額已經都確定,才到伊公司,並詢問鄧廉風是否同意此金額,鄧廉風表示同意,他們才簽下他字卷的契約。就伊的認知,白色BMW(即車號0000-00車輛)所有的款項已經結清,且帳款已經算好,鄧廉風與郭家豪都沒有意見,郭家豪也沒有表示多付貸款的錢,..這張他字卷的契約書就是結清的意思,之後對於白色BMW的交款金額也都沒有再有爭執,他字卷第45頁的契約書就是雙方針對白色BMW的欠款彙算之後一次結清所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二者互核相符,堪認郭家豪與原告就車號0000-00車輛於系爭附件簽立後又再就各自應支付款項重為協議,約定由葉婕秝另行貸款取得上開車輛所有權,而該車輛有關之債權債務亦至此全部完結,原告就上述車號0000-00車輛應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予郭家豪,是以,被告再以原先系爭附件之約定辯稱因多給付60萬元而對原告有60萬元之債權,並得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應無理由。

⑶關於100萬元債權部分:

被告辯稱郭家豪曾向程德安借2張客票,面額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並交予鄧廉風,且發票日屆至後,郭家豪亦匯款至程德安帳戶,俾支票兌現,故郭家豪對原告有100萬債權存在,郭家豪已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並提出程德安台新銀行匯款紀錄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與郭家豪成立借貸關係之人為鄧廉風並非原告,自無從以鄧廉風係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謂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與郭家豪之間。況證人程德安亦到庭證稱:郭家豪曾向伊借二張支票,作為清償鄧廉風賓士s350之車款,且事後也有將50萬之金額匯入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顯與被告抗辯該匯款係借貸等情相左,被告辯稱是否可採,已誠屬有疑。至被告雖復行提出賓士S350之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5頁),以資證明前開客票並非用以支付賓士S350價款,惟據此合約書尚無從認定前開客票即為交付鄧廉風或原告之借款。又匯款之原因多端,觀諸前開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仍不足以證明郭家豪之匯款,究係基於對鄧廉風或原告之借款或是清償行為,抑或另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郭家豪與原告間有此1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採,被告主張以此抵銷原告債權云云,更不可取。

⑷關於50萬元債權部分:

被告辯稱鄧廉風手書「願給付50萬元給郭」之文書予郭家豪,且該文書上方之支票亦有原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足見鄧廉風代表原告向郭家豪借款5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云云,並提出手寫紙一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

①前開手寫紙於上方雖附有原告為發票人,金額10

0萬元、號碼WYAA29961 8之支票,然該手寫紙係由鄧廉風於「下星期再付50萬給郭」下方以「鄧小平」名義簽名,堪認縱如被告所稱確有該50萬元之債權,亦係存在於鄧廉風與郭家豪之間,與原告無涉,自難認原告對於郭家豪負有50萬元債務。

②況觀之該手寫稿之簽署日期為11月14日,其上附

有票號WYAA299618之支票,鄧廉風於該手寫稿亦載明「360-付100」、「BMW525-2 60-前160萬由我繳,後100萬由郭繳」等詞,而郭家豪與原告於97年11月21日已簽立系爭附件,其上記載結算後之債權為160萬元,足見就鄧廉風手寫稿記錄之願給付50萬元之債務,原告、鄧廉風與郭家豪已另於系爭附件結算清楚,應無尚未清償之可能,是故,被告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50萬元,並得以之抵銷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云云,非屬可採。

3、承上,郭家豪對原告並無前開230萬元之債權存在,當無從移轉債權予被告,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被告主張以上開230萬元抵銷本件原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萬5,057元(即租金199萬3,257元及罰鍰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

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