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台北市立建國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偉泓訴訟代理人 古明峰律師被 告 謝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十六點八平方公尺、一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面積71.97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5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之A及B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2元」(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原告學校老師,並於63年8月1日退休,而於任職老師期間,原告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宿舍配借予白浩然,後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表示希望調整1樓之宿舍,原告乃將所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如附圖所示A、B部分房屋(下稱系爭宿舍),於87年11月21日借予白浩然使用,惟白浩然於88年9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系爭宿舍由被告繼續占用至今,是原告與白浩然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繼承,而原告已於100年6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於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上開終止借用契約並請返還系爭宿舍之通知函文,業經被告於100年6月17日收受,惟被告迄未返還,仍繼續占有系爭宿舍,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又系爭借用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一般皆以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準,被告返還自100年6月17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經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被告應給付新3萬6001元【計算式:公告地價6萬4669元X占用面積15.36平方公尺X5%÷12X(8+14/30)+公告地價6萬9329元X占用面積0.39平方公尺X5%X(8+14/30)=3萬600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之A及B建物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配偶白浩然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之63年間已退休,並居住臺北市○○街○○○○○號(2樓)宿舍,因中風左側偏癱,又於87年罹患胃癌,行動不便,承蒙當時原告校長李錫津惠予協助調整居住於泉州街9巷9號1樓眷舍,方便輪椅出入以便就醫,依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略以:「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眷屬」、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略以「於74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被告為眷屬,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資格,且原告所提原證4函文說明略以:「本校主動發函教育局對臺端74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已有配住眷舍之陳述認為有商榷餘地,不應認定為不符合法現住人,但不為教育局認同,仍判定為不符合眷屬宿舍居住資格」,由此可見,原告亦認定被告為合法現住人,更無終止契約之事由,眷舍若不都更被告可住至終老,今臺北市政府因都市更新計畫竟改判定被告為無權占有,被告為一孤獨老人,無法租屋更無能力購屋,原合法居住眷舍,現因市府都更案,經改稱被告為不符合法現住人,無視鈞院公證書,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74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雖無眷屬宿舍之名稱,現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可見眷屬宿舍並未消失,仍繼續存在事實,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2、3、4項條文中第3項內第245條、第249條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第9篇宿舍管理、第249條略以:「各機關編制內人員,依職務、身分等不同,分別申請借用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係指現職人員;被告先夫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後由原居住○○街0○000號改換為泉州街9巷9號,本質上為眷屬宿舍之延伸,不因行政規則修改或變更,變成不是眷屬宿舍,有關87年11日公證之事,是為住進宿舍及戶籍遷入所用,因宿舍借用契約是定型化契約與「退休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白浩然63年已退休與事實不符,何況先夫早已退休已無職務,更不可能借用首長宿舍、單身宿舍或職務宿舍。
(三)依公務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95年12月26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第2項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5年7月3日85局給字第21842號函說明略以,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再依照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項內容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被告屬眷屬,應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資格,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北市,原告係管理機關。
(二)被告配偶白浩然於49年間曾任職於原告學校老師,並於63年8月1日退休。
(三)白浩然於任職原告老師期間,原告曾將所管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宿舍借予白浩然使用。
(四)於87年間因白浩然身體不適,行動不便,向原告申請調整借用1樓宿舍,原告遂於87年11月21日將系爭宿舍借予白浩然使用。
(五)白浩然於88年9月26日死亡後,系爭宿舍由其配偶即被告繼續占用至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占有系爭宿舍是否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是否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此觀諸72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另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而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登記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
系爭宿舍及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配偶白浩然因職務關係,經原告准予配住臺北市○○街○○○○○號宿舍,嗣白浩然於63年8月1日退休,依首揭說明,白浩然本即喪失與原告之任職關係,應認其就原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畢,然原告基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考量,酌情准予改配續住系爭宿舍,雙方另於87年11月21日簽訂宿舍借用契約(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無使用期限之約定,雙方就系爭宿舍之關係,係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原受配住人白浩然於獲配系爭宿舍時既已退休,且於88年9月26日死亡,則依原來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所預定之使用目的,顯已使用完畢,又原告曾於100年6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宿舍之旨(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宿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
27號函規定,白浩然係屬原合於配住眷屬宿舍之人員,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云云,並提出住福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12月26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2、87頁),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已肯認公務人員退休後,即應返還使用之宿舍,至於「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部分,因決定權在於管理機關,且僅為權宜措施,如酌情已不宜續住,仍不得據以主張有權占有。又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語,則係本於政府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管理機關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準此以觀,機關退休人員雖能憑上開函令向配住機關請求准予續住,但對於配住機關本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交還宿舍之權利不生影響,是以,被告執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住福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2月26日住福工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辯稱其有續住系爭宿舍之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第3點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被告屬退休人員之遺眷,且系爭宿舍係眷屬宿舍的延伸,應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云云,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固規定:「本要點(自治條例)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屬宿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見本院卷第78、80頁),然系爭宿舍係白浩然於87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請配住,屬於72年5月1日之後始獲配住,縱白浩然原配住之臺北市○○街○○○○○號宿舍原為眷屬宿舍,惟白浩然於配住系爭宿舍時,既已無眷屬宿舍規定,自不能變異系爭宿舍之性質為眷屬宿舍,被告此部分抗辯已有未合。復參諸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1次補助費;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第8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工業區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種類為甲、乙、丙、丁種建築用地,於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當期眷舍基地持分公告地價總價百分之30給予一次補助費;其未達24萬元者,以24萬元計,最高不得逾150萬元。前項及前點之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審查合格後,製作具領清冊送執行機關據以撥付。第1項合法現住人如不領取一次補助費,得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折之國民住宅。但公告售價低於成本8折時,則以公告售價為準」(見本院卷第79頁)及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9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其合法現住人自接獲遷出通知之日起6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給予一次補助費160萬元」,第10條規定:「依第7條規定處理之眷舍房地,合法現住人未依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遷出者,由眷舍管理機關循訴訟程序辦理,其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發給前條一次補助費二分之一,未於第一審訴訟中和解者,不予發給」(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上開規定乃賦予權責機關處理宿舍權限,且對合法現住人搬遷時,酌情提供補助費等優惠,其內容對於合法住戶與不合法住戶之區分,亦僅係其宿舍處理之次序及是否給予補償有別而已,非可謂係賦予住戶得積極主張續住宿舍,拒絕返還房屋之權利,是以被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宿舍。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原告既於100年6月15日以建中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3個月內返還系爭宿舍,經被告於同年6月17日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自應於催告期限屆滿即100年9月17日前返還系爭宿舍予原告,其未履行借用人之返還義務,仍繼續占用系爭宿舍,致原告就系爭宿舍之使用收益權能受到損害,且依社會之通常觀念,被告亦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基於管理機關代行所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雖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查系爭77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萬4669元,系爭77-3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6萬932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街,附近有國語實小、建國中學、植物園,鄰近捷運中正紀念堂站,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9、90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被告就占用系爭宿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958元【計算式:6萬4669元X15.36㎡(即76.8㎡÷5=15.36㎡)X5%÷12X(13/30+5月)+6萬9329元X0.39㎡(即1.95㎡÷5=0.39㎡)X5%÷12X(13/30+5月)=2萬2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4251元(計算式:6萬4669元X15.36㎡X5 %÷12+6萬9329元X0. 39㎡X5%÷12=42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宿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宿舍,即有理由,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宿舍,受有使用該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9月18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29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宿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51元,亦屬有據,均應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而本院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