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4號原 告 嘉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勇義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建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琀棋,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將其所有車號000-00、047-AD汽車(下稱82、47汽車)、於同年5月將042-AD、037-AD汽車(下稱4
2、37汽車);於同年6月將039-AD汽車(下稱39汽車),委請原告修護,原告依序於同年4月24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26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4日完成修繕,並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各車之工資、材料、更換新零件費用(含營業稅5%)均為新臺幣(下同)14萬7千元,合計73萬5千元,屢經原告多次催討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述金額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辯有前擋風玻璃及邊側窗玻璃漏水瑕疵之82、42、37、39汽車(下稱系爭4輛車),業經被告出賣予第三人,被告無法舉證有該瑕疵之存在,且其亦從未通知原告有上述瑕疵。況原告修繕項目並不包括更換上述兩項玻璃,故原告就該漏水瑕疵無須負責。而被告所提漏水照片及客訴漏水記錄,均係於本件起訴後所為,且距原告交予被告使用之時點,已有相當期間,縱認有漏水瑕疵,亦難認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辯稱:因系爭4輛車漏水瑕疵致其商譽受損,原告應賠償被告40萬元,而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洵屬無由。
貳、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辯以:原告所承攬修繕之汽車,除47汽車以外,其餘4輛均發生前擋風玻璃及邊側窗玻璃漏水之不適於通常使用瑕疵,此漏水確屬原告承攬修繕工作範圍內,故被告得對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並在原告完成瑕疵修補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又系爭4輛車漏水瑕疵,致被告商譽受損及車體貶值,以每部公車10萬元計算,原告應賠償40萬元,而於本件為抵銷。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5輛車修繕工作,並於原告所主張之上述各該期日交予被告使用營運,47汽車完成正常修繕;被告未付之承攬報酬為每輛14萬7千元,合計73萬5千元,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其所抗辯有漏水瑕疵之82、42、37、39汽車,出賣予第三人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被告答辯狀、原告書狀、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6、89-90、125頁),復有原告估價單、統一發票存卷為徵,自應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被告則以前情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固為系爭4輛車是否有漏水瑕疵,惟縱認被告所辯系爭4部車防漏水部分係屬原告承攬修繕工作範圍一情屬實,然查:
㈠卷附被告所提系爭4輛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43-46頁),經本
院仔細檢視該數紙照片之所示情形,均不足證系爭4輛車確有漏水瑕疵,且該瑕疵係因原告承攬修繕工作所致;至被告所提卷附101年2月23日上午10點257路線車內滴水之客訴記錄(本院卷第72頁),亦不足證該輛漏水之257路線公車即為系爭4部車輛其中之一,而難認系爭4部車確有漏水瑕疵;況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突行出賣上述4部車輛,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7頁),衡諸常情,被告保全瑕疵證據以徵其辯詞為真猶有未及,豈有輕易出賣致其遭受舉證困難之訴訟不利益之怪異舉措,是被告此舉,難脫蔽飾事實真相之嫌,顯徵被告所辯:系爭4部車有瑕疵一情云云,應有可疑,是被告既將4部車出賣予他人,而無法舉證其瑕疵之存在,自難認其所辯系爭4輛車有瑕疵一節屬實;末衡酌系爭4輛車於100年4-6月即已交付被告營運使用,而臺北冬季向來陰雨不斷,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4輛車確均有漏水瑕疵,當於100年年末即已發生此等情事,是被告應能提出其時車內漏水之客訴記錄,然卷附被告所提101年2月23日客訴記錄,不惟適在原告起訴狀於同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後數日之內,尚且竟無法提出系爭4輛車先前有漏水瑕疵之任何客訴紀錄以徵其說為實,故本院綜上各情,而認被告所辯漏水瑕疵云云,難脫臨訟杜撰之嫌,尚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經本院訊及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是否曾通知被
告修補瑕疵一事,被告覆以:本件訴訟中有通知,就是被告答辯狀有寫,在訴訟前被告新莊站人員有無聯絡原告修補漏水一事,伊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7頁背面),經核被告此部分係屬向本院陳述之抗辯,並非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之通知,且被告亦未舉證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故難認被告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合法通知原告修補瑕疵,是被告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故其辯稱: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云云,於法未合,尚無可憑。
㈢綜上,被告就系爭4輛車漏水瑕疵之存在,而曾定相當期限通
知原告修補等節之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形成心證確信此情為真,則被告即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辯:商譽損害及車體貶值合計40萬元,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採,故被告抗辯抵銷40萬元云云,洵無可據,是原告主張系爭4輛車無漏水瑕疵、被告未曾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堪以憑信。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4輛車防漏水部分,縱認屬原告承攬修繕範圍,然被告未能舉證確有漏水瑕疵,並業依民法第493條通知原告修補,是被告自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抗辯原告應付4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抵銷,已如前述,故被告依法即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本院認被告聲請傳訊新莊站主任戴清齡,已無調查必要性,乃不予調查。
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