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 告 吳景柔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被 告 宏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銀梅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 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宏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之董事,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依首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邱銀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前董事長即訴外人陳和男自87年6 月26日起即開始多次於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會議之情況下,指示被告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即訴外人譚瑞瑜偽造會議記錄,並偽簽原告之簽名於偽造之會議記錄上,陳和男並持偽造之被告公司87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及87年10月8 日董事會會議記錄將原告推舉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副董事長,其後並辦理公司登記,然被告從未寄發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會議記錄之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亦從未出席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況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就任,實為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又陳和男前曾偽造被告公司89年2月10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事錄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下稱寶島銀行)辦理貸款展延,前開董事會議事錄顯有偽造之虞,故原告與被告間自87年6 月26日起至今皆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自87年6 月26日起,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87年6月26日、87年10月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係遭偽造,而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應先舉證證明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係偽造,並進而舉證證明上開董事會會議記錄與委任關係不存在間之因果關係,否則其主張為無理由,況所謂董事會議事錄係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記錄事項,董事會議事錄是否偽造與原告之董事身分無關,退萬步言,如對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疑義,亦應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以為救濟,原告迄今始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顯與法有違。又原告主張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時間在87年6 月26日,且依原告所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可知原告早於98年10月12日已知悉因被告積欠營所稅致原告成為義務人而須繳納新臺幣2,456萬4,689元稅額之事實,是縱有原告主張遭冒用董事名義之情事,亦應於當時即提出。再依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容可知,原告於84年間入股被告為股東,且對被告有持續投資之行為,又為被告公司中持有多數股票者,股東會依法選任原告為董事亦符合常情,反之,一般人若投入大量金錢投資公司,卻不關心公司經營及動向,實難以想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簽名欄,有原告「吳景柔」名義之簽名及蓋章;被告公司87年6月26日下午3時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董事姓名欄,亦有原告「吳景柔」名義之簽名;被告公司87年10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上出席董事姓名欄,亦有原告「吳景柔」名義之簽名(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1頁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公司87年6月26日下午3時、87年10月8日下午2時董事會議事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被告卻將原告登記為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且原告現遭列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被限制出境及要求繳納被告欠繳稅捐、罰鍰或提出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據實報告被告公司實際財務狀況,亦有財政部100年3月1 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0月20日北執亥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負有擔任董事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業經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闡釋甚明。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公司87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
,由被告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持以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再由被告於87年6 月27日刊登報紙對外公告,有被告公司87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報紙節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本件固應由被告就兩造因87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之選任而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但被告陳稱原告係84年間入股被告公司為股東,持有股數原
為70,000股,於87年間經選任為董事時已達270,000 股,為被告公司第4 高持股之股東乙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附於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因持股比例增加而被選任為被告公司董事,堪稱情理之常,被告所言原告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兩造間確因股東常會之選任而存有董事委任關係,自非全然無憑。
⒊又87年6 月26日股東常會改選後之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
書上蓋有原告名義之印文,已於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原告復僅否認其有授權蓋印,自堪信該印文為真正,依民法第
358 條之規定,自應推定該申請書為真正。雖原告陳稱其之印章遭盜用,主張該股東會選任其為董事之情為不實,但該印文係留存於被告公司之印章所蓋用,為原告所是認,就被告公司登記卷附之身分證影本,原告亦無何爭執,依常理而論,應可認該印文為原告所蓋用,或授權被告之員工蓋用。原告就盜用之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確被選任為董事等語,自仍非無可取。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董事高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
伊於被告公司一開始就擔任董事,是陳和男之請求且經伊同意,伊與原告係後來才認識,是經由陳和男之告知,始知原告也是應陳和男之請求而成為董事,陳和男找原告擔任董事一陣子之後,伊在公司有碰面,陳和男告訴伊這個是新來的董事吳景柔,當時吳景柔應該在場,過程很自然,就是陳和男看到伊就跟伊說那一位是新來的董事吳景柔,後來有在公司見過一兩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更見原告並非全不參與被告公司業務,對其被選任為董事之情,亦非毫無所悉。是被告抗辯原告對公司經營有相當之了解,對被選任為董事之情,難諉稱不知等語,亦非無足憑採。⒌原告雖主張87年6月26日下午3時、87年10月8日下午2時董事
會並未實際召開云云,惟查究諸一般公司運作實務,董事會討論之內容,如非各董事間有所爭執之事項,多有授權公司人員代為簽名、用印之情形,此觀諸證人高昭儀證稱對於開會記錄並不清楚,但係經其同意擔任董事之證言自明(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告既未為其他舉證,僅空言指摘該等議事文件係偽造,委不足採。
⒍原告又稱陳和男曾偽造被告公司89年2月20日下午3時董事會
議事錄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係被告向寶島銀行商借貸,因貸款即將屆期而須辦理借新償舊事宜,寶島銀行乃要求須提出董監事會議記錄,陳和男因認被告公司董監事均早已知悉該筆借貸須借新償舊,無不同意見,乃偽造董監事簽名及董監事放置在被告公司之印章,偽造被告公司89年2月20日下午3時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有被告公司89年2月20日下午3時董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寶島銀行借據、陳和男自首狀、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足見陳和男僅係為便宜行事,為辦理貸款之借新償舊,始偽造上開董監事會議記錄。故不得依之推認被告87年6 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同屬偽造。況揆諸原告於首揭刑事案件中,僅指述89年2 月20日並未召開董監事會議,並未否認其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且原告另指訴其不知被告公司有貸款,其對保簽名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時係空白,均經認無可取,並為寶島銀行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副董事長,並簽立連帶保證書、辦理對保,訴請原告就被告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之清償借款案件之民事法院所不採,且原告於該民事案件中亦未爭執其為被告公司董事,復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5頁、第140頁至第144頁),由此益徵被告抗辯原告知悉其為被告公司董事身分之詞為可信實。故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監事改選變更登記申請書、8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股東常會(臨時會)議事錄、87年6月26日下午3時、87年10月8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事錄為偽造,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經認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基於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原告為其公司大股東,對公司經營有相當之了解,對被選任為董事之情,難諉稱不知等情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自87年6 月
26 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和男部分,然原告確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情,業據證人高昭儀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至系爭董事會議是否有確實召開,均無礙於本院之認定,是要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