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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被 告 林震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叁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2,442元(計算式:227,359元+425,083元=651,94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變更為651,942元(計算式:227,359元+424,583元=651,94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9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至94年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227,359元尚未給付,其中194,475元為消費款、20,384元為循環利息、12,500元則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4年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自91年8月

15日起至96年8月15日止分期清償,利息依公司核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有424,583元未給付(其中200,412元為本金,188,687元為利息,35,484元為其他依約定條款計算之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101年3月2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借據、約定書、消費類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