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 告 林承蔡被 告 林淑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調解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除上開新臺幣貳仟元外,原告尚未繳交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