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1號原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龍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被 告 方培正訴訟代理人 賴伊信律師
朱光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經由訴外人戴建洋及被告居間介紹,出售西德羅蘭印刷機設備予另訴外人葉晃甫經營之東莞九鼎印刷有限公司(下稱九鼎公司),約定九鼎公司須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先支付人民幣六十萬元,九鼎公司除於同日交付人民幣現金十萬元外,其餘人民幣五十萬元開立大陸銀行承兌匯票四張(下稱系爭匯票),伊委託被告將該匯票在大陸銀行受領兌現後,須負責該款項匯回台灣予伊,被告於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後,詎未將該人民幣五十萬元匯還,雖被告辯稱其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惟其簽名之位置在收款人處及收據欄,且僅就系爭匯票簽收,未在同日收受現金人民幣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衡於常情可知被告就系爭匯票受伊委任而簽收,又被告謂伊收受系爭匯票用以清償所欠訴外人大陸馬鞍山峰台機電設備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馬鞍山公司)之借款,惟指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錦龍或在大陸設立關係企業欠款馬鞍山公司,及所欠金額人民幣七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多有矛盾,且就借得款項無法提出任何憑證,顯難令人憑信為實,故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人民幣兌換新台幣匯率,被告尚欠折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委任代收款迄未匯還,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介紹原告與訴外人九鼎公司間買賣機器,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晃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支付購買印刷機設備之部分定金,將系爭匯票親自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林錦龍擔心無法兌現,始由伊以見證人身分簽收,伊簽名後,系爭匯票由林錦龍當場親自取走,並未指示伊將匯票兌現匯回台灣,業經葉晃甫在另案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不知林錦龍有指示匯款等語明確,嗣林錦龍收受系爭匯票後,為清償其在大陸公司另欠訴外人大陸馬鞍山公司之債務,當日即將該面額人民幣十萬、十萬、十萬及二十萬元系爭匯票四紙親自交付馬鞍山公司代表人鄭靜宜,不惟有馬鞍山公司之收款憑條為證外,並經鄭靜宜在另案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系爭匯票其中人民幣三十萬元已經馬鞍山公司承兌,若原告未將交付系爭匯票,馬鞍山公司如何能向大陸銀行兌現,再者,若將系爭匯票兌現後直接出境攜回,依大陸規定每次出境可攜帶人民幣上限二萬元,須分二十五次攜回,機票費用高達十二萬五千元,原告委無可能再花費如此高昂成本委伊攜回,伊未受報酬亦無如此勞心勞力之可能,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明知為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匯票交付馬鞍山公司代表人鄭靜宜,卻誣指伊涉犯侵占罪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林錦龍涉犯誣告罪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見原告主張委任伊將系爭匯票兌現後匯回台灣一事,根本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稽等語置辯。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於九十八年間經由訴外人戴建洋及被告居間介紹,出售印刷機設備予訴外人九鼎公司,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晃甫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交付人民幣十萬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並簽發人民幣五十萬元匯票四張交付,及被告曾於記載系爭匯票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背面),並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一)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匯票在大陸兌現後匯回台灣交付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兩造間究竟有無就系爭匯票兌現並匯回台灣交付原告一事成立委任契約?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其收取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晃甫交付之
系爭匯票一節,固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一)為證。惟系爭匯票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錦龍自行取走等情,業據林錦龍於另案被訴誣告案件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因為人民幣無法打回台灣,打回台灣的意思,就是指換成台幣匯回台灣,方培正(指被告)簽收後,4張匯票及簽條由我拿走...」等語明確,有被告提出之該案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五三頁)在卷可稽,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處林錦龍有期徒刑六月,判決事實欄認定「林錦龍..係..錦龍公司(指原告)負責人..有一批印刷設備欲出售,經方培正(指被告)..介紹..九鼎公司..洽購..嗣於98年7月25日...林錦龍、方培正共同前往九鼎公司..由林錦龍收受九鼎公司交付之人民幣現金10萬元及4 張面額分別為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銀行承兌匯票」(指系爭匯票),林錦龍恐該匯票無法兌現,遂當場先命方培正以見證人之名義簽收該4 張匯票後,林錦龍再取回該匯票..」等語無訛,有被告提出之該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抗辯其於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僅係本於見證人之地位而簽名等語,所言非虛,堪認被告僅於上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並無為原告收取系爭匯票無訛。
㈡雖原告主張被告在上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簽名之位置在收款
人處及收據欄,且僅就系爭匯票簽收,未在同日收受現金人民幣十萬元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簽名,衡於常情可知被告就系爭匯票受伊委任而簽收云云。惟系爭匯票須向大陸銀行兌現後,始與現金相同得在市面流通,收受匯票與現金之效果,顯有不同,而九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晃甫於當日交付之人民幣十萬元係現金,另人民幣五十萬元則為匯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兩者性質既不相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收受現金,而未要求被告簽收,惟收受系爭匯票則要求介紹人被告簽名,殊無與常情有何違背之處,又所指「收款人及收據」均係上開現金支出單或收據內制式之用語,並非被告於該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有何另為收款或簽收之記載,有原告提出之該現金支出單及收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一)可資比對,自不能無視前項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在另案檢察官訊問時所坦認拿走系爭匯票之事實,執此一端即謂被告簽名於現金支出單及收據內,即已收領系爭匯票。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匯票交付被告,據此而謂曾委託被告將系爭匯票在大陸兌現後匯回台灣云云,並無所據,自不足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已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匯票兌現後匯回台灣交付等情,自應就此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存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所舉被告簽名之上開現金支出單及收據,並不足認被告確有收取系爭匯票,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就兩造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匯票之兌現並匯回成立委任契約,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錦龍以被告侵占系爭匯票為由,指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林錦龍指訴被告侵占涉犯誣告罪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有被告提出之該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無收取而管領系爭匯票,自無可能受原告委任將系爭匯票兌現後匯回台灣交付原告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匯票成立委託兌現並匯回之委任契約云云,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其無收受系爭匯票,亦無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等情,則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條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委任代收款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