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 告 周師鈞被 告 林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八月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為佐。嗣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屆期,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訂定租賃契約,均遭被告借故施延,且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顯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尚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並自100 年8 月起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 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 號3 樓之房屋。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㈢被告自100 年8 月起應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店十四份郵局第00285 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尚積欠之租金6 萬元,暨自100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1 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侑給付積欠之租金6 萬元,暨自100 年8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 萬406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