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蘇勝明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汎被 告即反訴原告 張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民國
97 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100 萬元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150萬元部分:被告於96年底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原告遂於96年11月1日以訴外人許蘇金碧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於96年12月1日清償,被告同時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嗣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延後還款日,並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0 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但屆期被告又與原告洽商延後還款日,並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6年12月30日之支票,最後屆期被告再與原告洽商延後還款日,並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之支票,惟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被告於還款期間屆期(即97年6月30日)並未清償借款,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7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二)100萬元部分:被告於99年2月間,因欲承購臺北市大安區土地,故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遂於99年2月11日指示許蘇金碧自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9年2月11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且因當時匯款人為許蘇金碧,故被告有出具以許蘇金碧為借款人之借據予原告,並約定於99年6月30日還款,雖上開借據內之借款人為許蘇金碧,但原告與被告於當時皆知許蘇金碧是受原告指示匯款,真正借款人為原告,此可見後來被告於99年7月5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即表明該借款100萬元的清償對象為原告而非許蘇金碧,但被告於99年7月5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所稱支票10 0萬元,被告並無交付給原告,原告也從未取得該100萬元支票,因此,該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今被告於還款期間屆期(即99年6月30日)時,被告即負返還借款100萬元之義務,被告並未清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50萬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為和旺建設公司負責人,於93年間曾多次向被告調度資金,兩造於99年7月26日前之資金往來糾紛業經第三人協調於99年7月26日達成和解,原告並自書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據系爭和解書第1條載明:「和解人蘇勝明2人於99.7.26在陳崇善律師事務所會帳結果,確實張雅惠小姐未欠蘇任何半毛錢,99.5.19 傳真給張志銘之資料中所言欠蘇300萬之事誠屬誤會,雙方言歸於好,不再互告」、第2條所載:「99年6月30日原本要還蘇之100萬支票(發票人張雅惠),作為和解金,若被他人提領,蘇願支付100萬兌現」,可知和解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金錢,且原告需支付被告100萬元作為和解金,前於雙方資金往來期間,被告需向原告調度資金原告均要求被告簽立支票、本票、借據各1張,若要延期則需簽新的支票、本票、借據,而原支票、本票、借據亦多由原告保留,自99年7月26日系爭和解成立後,被告原所簽立之支票、本票、借據理應作廢並退還被告,惟原告均稱遺失,然原告今卻以其中2筆已失效之支票及借據為其請求依據,顯屬無理,為免原告再以失效之支票、本票、借據作為其他用途,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所有前述支票、本票、借據返還被告。
(二)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皆須透過第三人許蘇金碧、上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河公司)等,皆為原告之人頭,所有往來款項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借據之借款人雖為許蘇金碧,惟兩造均知許蘇金碧是受原告指示匯款,真正借款人為原告,98年10月30日被告就匯給蘇勝明(許蘇金碧安泰和平)4筆及98年10月31日(上河建設台北富邦營業處)1筆,即第1筆: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戶名:
許蘇金碧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IV0000000、金額:75萬元2筆、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戶名:許蘇金碧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IV0000000金額:30萬元;第2筆: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戶名:許蘇金碧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IV0000000、金額:55萬元;第4筆: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戶名:許蘇金碧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IV0000000、金額:15萬元;第5筆:台北富邦銀行營業處戶名:上河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支票號碼:IV0000000金額:100萬元,5筆金額共計275萬元,足證如系爭和解書上所載被告確實未欠原告任何半毛錢。
(三)有關本案兩筆款項皆已沖銷,其債權不存在:⒈100萬元部分:
⑴此筆金額已以系爭和解書上所載和解金100萬元沖銷,
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載明:為和解書中所提100萬元和解金,用以「在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其中妨害名譽及誹謗部分,因此和解書才獲不起訴處分,且在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妨害名譽案,補充證13A訊問筆錄第2頁所載,原告親口答:「後來於99年5月起在律師事務所會帳好幾次,告訴人尚欠我10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30日),我同意告訴人以100萬元和解,有簽和解書,告訴人也同意撤回告訴」,99年8月1日原告執和解書,被告帶擬好之撤案6條件到陳崇善律師事務所協商,律師狀中載明,撤案係指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之誹謗案,三方並同時日在這3頁簽名,此誹謗案也因此和解書而不起訴處分;又如蘇勝明提示之原證6,內容很清楚載明撤案6條件至今尚未履約任何一條,且原告避不見面,也不接手機,撤案6條件擇日再議,根本沒機會協商等語,堪認本件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嗣後,於99年12月24日陳崇善律師開具確認書記載:同意於日(99年8月1日)後本誠信原則擇日再為協議之6項條件,依據本人(陳律師)所知,雙方間尚未能達成任何結論,特立此證明等語,如今原告委任黃啟逢律師,在完全不了解事實全貌之下,居然以斷章取義及時間前後錯置的方式企圖扭曲事實真相,並利用移花接木之技,欲詐欺被告,況原告於本案起訴後,仍持系爭和解書作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916號事件之證據,原告所述不合事實,原告以不存在之款項再為請求實無理由。
⒉150萬元部分:
⑴已由原告(上河公司建案曼哈頓)應付本人佣金150萬
元沖銷,如補充證4A上河公司財務陳力嘉99年7月13 日製張老師資金往來動態明細表中,有原告親筆所寫:「
97.5.15以上河佣金150萬還張借款」字樣,原告起訴狀第2頁所提展延之票據號碼為IV0000000、IV0000000、IV0000000等3張支票,也已交回銀行作廢票據,原告稱99年6月該支票未兌現,被告未為任何清償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告因作帳需要,要求被告在補充證4C的請款單上簽名(共4張上河公司支票票號BR0000000、BR0000
000、BR0000000、BR0000000),但支票正本並未交給被告,而由原告自己存入人頭戶許蘇金碧帳戶中,帳號為:00000000000000,4次交135萬元,截至101年7月31日止,原告(就雙方資金往來部分)尚欠被告135萬元未還。
⑵原證5之張雅惠借款明細表為上河公司財務陳力嘉所作
之偽帳,亦是原告掏空公司用之假支出,並非雙方對帳結果,更非被告借款明細,表中編號:3、7、9、10、11等共269萬元(計算式:30萬元+50萬元+75萬元+75萬元+30萬元+9萬元=269萬元)之現金提領為原告挪用公司款,給其家人使用之掏空公司款項部分,非被告之借款,若被告向原告借錢,原告一定要被告開立借據、本票、同額的支票,但這6筆金額被告都沒有開立上開借據等,這是傭金抵領回來的票,被告101年9月21日提出會帳單,螢光比勾出編號6、7、14、15、20、24都被許蘇金碧領走,為何原告沒有提出這幾筆,如編號9之兩筆各75萬元,提現日期為97年2月21日交易時間為10時35分30秒及10時36分42秒兩筆提現時間只相約1分鐘,經查月曆此日又正值元宵節(農曆正月十五),且建設公司尚未開工哪來借款,許蘇金碧帳戶存摺為原告個人使用,其中現金提領皆為原告掏空公司之款項,不要利用「借張之款項」作為領現給其家人使用之借口;又如他案100年度訴更㈠字第31號給付租金等案,原告於100年11月20日具狀所附之被證1原告向被告借款明細表(即補充證15A),表中第2頁說明所載:本借款明細僅供參考,非會帳證明(因雙方已於99年8月1日簽系爭和解書),既然「本借款明細僅供參考,非會帳證明」:為何在本案同一委任律師黃啟逢律師,在本案出庭時卻辯稱此明細確實是公司會帳結果,兩案辯詞不是互相矛盾嗎?而原告稱「因雙方已於99年8月1日簽和解書」,此99年7月26日雙方簽署、同年8月1日律師見證簽名之系爭和解書,為何原告在他案100年11月20日、101月5月14日連續具狀皆承認有效,但同一委任律師唯獨在本案,卻辯稱已破局無效,原告之100萬和解金不用支付,要求本人返還,可見本案律師之狡辯及強詞奪理。
⑶原告自己在書狀中所稱,最後1張延票(票期為97年6月
30 日)面額150萬,該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也未為任何清償等語,惟該支票在何處、為何不兌現,且該支票票號為何?為何原告至今都不敢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在101年7月5日出庭時作了不實陳述違法之違誤,謊稱原證5第9項97年5月15日還款150萬元,是另一筆借款是75萬元加75萬元的借款,並非是本件150萬元的借款之還款云云,被告在此再次否認,絕無向原告75萬元加75萬元的借款,若有請原告提據,匯款給被告之匯款單或被告簽立之借據、本票及支票。
⑷原告於101年11月02日民事準備狀中謊稱該筆150萬借款
之發生時間(96年11月1日)與被告所稱知曼哈頓佣金之4張支票共135萬之發生時間(97年5月13日)兩者金額及發生時間均不相同,甚至4張支票受款人分別為李佳樺、張景吉、張雅惠、蔡宏明等人,由此亦無法看出其與原告主張之150萬借款有何關聯性云云,惟此150萬帳款之最後一張延票日期為97年6月30日,曼哈頓佣金之4張支票(扣除稅款共135萬)發生時間是97年5月13日,並無金額及發生時間均不相同之情,甚至受款人分別為李佳樺、張景吉、張雅惠、蔡宏明亦可由補充證17A第1頁證明。
⒊補充證11A會帳明細總表為雙方實際資金往來情形,分述如下:
⑴前段:從92年(原告向被告租屋開始)至98年8月止,
都是原告向被告借款(本人個人支票)供其週轉,次數共達22次,金額共1251萬元,詳如會帳明細總表右方張雅惠出金編號1至34。
⑵後段:98年8月底,被告因賣屋糾紛,導致資金調度出
問題,才開始向原告陸續延票(5次共275萬),詳如會帳明細總表右方張雅惠出金編號36至40號及借款1次共100萬元,詳如會帳明細總表右方張雅惠出金編號42,此100萬元借款日99年2月11日、還款日99年6月30日,但此款於99年7月26日以和解金沖銷,總金額共375萬,當雙方於99年5月開始訴訟時,就是最後這一次未到期99年6月30日的100萬元未還。
⑶總結: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總表,是
經被告再三查帳結果所製,表中被告出金部分,每筆皆有銀行憑證,且每筆支票背面,皆有原告或許蘇金碧或上河公司之背書提領之證據,至於原告出金部份,請原告提具證據,原告至今尚欠被告130萬元未還,在此不容原告利用陳力嘉所製之偽帳表進行詐財與說謊。
⑷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為無理由:
被告已給付,所謂給付就是被告在陳崇善律師所提刑事陳報和解與撤回告訴狀上「簽名」,如(補充證16A),而該案(案號: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妨害名譽案件(補充證16B),也因本狀之簽署而為不起訴處分,此和解金100萬因簽署刑事陳報和解與撤回告訴狀而給付給被告,原告今日主張解除契約已無理由。從而,被告並無積欠原告25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150萬元借款部分:⒈原告於96年11月1日以許蘇金碧於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
行之帳戶匯款15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於96年12月1日清償,被告同時開立支票乙紙,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
⒉被告有另交付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
150萬元,到期日為96年12月3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6年12月1日之支票。
⒊被告又交付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
0萬元,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6年12月30日之支票。
⒋被告再交付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金額15
0萬元,到期日為97年6月30日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換回到期日為97年1月1日之支票,但該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二)100萬元借款部分:⒈原告於99年2月11日指示許蘇金碧自安泰商業銀行和平
分行之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建國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被告,發票日為99年2月11日,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
⒊被告出具以許蘇金碧為借款人之借據乙紙予原告,並約定99年6月30日還款。
⒋被告於99年7月5日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表明該借款100萬元的清償對象為原告而非許蘇金碧。
⒌因被告於99年6月1日於高雄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之刑事告訴,故兩造於99年7月26日簽訂和解書,約定雙方言歸於好,不再互告。
⒍被告於99年9月6日向高雄地檢署要求繼續偵查,復於99
年9月15日再向高雄地檢署追加原告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罪之告訴,另向本院提起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訴更㈠字第31號)。
⒎原告以101年7月4日之民事準備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以被告給付不能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解乃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
63 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始得解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共計250萬元迄未清償,其中150萬元部分清償期為97年6月30日,100萬元部分清償期為99年6月30日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99年7月26日達成和解及簽訂系爭和解書,和解後被告不欠原告任何金錢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99年7月26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並於其上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爭和解書形式上之真正。觀諸系爭和解書載明:「和解人蘇勝明(即原告)2人於99.7. 26在陳崇善律師事務所會帳結果,確實張雅惠小姐(即被告)未欠蘇任何半毛錢,99.5.19傳真給張志銘之資料中所言欠蘇300萬之事誠屬誤會,雙方言歸於好,不再互告。99.6.3 0原本要還蘇之100萬支票(發票人為張雅惠)作為和解金,若被他人提領,蘇願支付100萬兌現」,有系爭和解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陳崇善律師到庭證稱:兩造彙算結果,尚無法經由原告提出會計資料,被告提出銀行往來明細釐清,雙方所有借貸的金錢往來部分以此和解書做一個結束,除了撤案六條件,雙方還需要進行協商外,就有關雙方借貸部分互相沒有欠款,和解書本來就不存在撤案6條件,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背面至第110頁),足見兩造業就99年7月26日前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會帳結果達成和解,約明被告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雙方不再互告,而所謂「雙方不再互告」,解釋上即指兩造就金錢借貸糾紛不再提起民刑事訴訟,尚不及於其他法律關係,始符合兩造之真意,兩造既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自均應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換言之,兩造間關於上開金錢借貸糾葛,應悉依系爭和解書內所示之約定,兩造均不得再依和解前之借貸法律關係為主張。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和解成立後之99年9月6日又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繼續偵查,並追加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案號:100年度訴更㈠字第31號),顯見被告就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履行,已屬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能,爰以101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被告於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案件請求繼續審理書狀、追加告訴狀、檢察官簽呈及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2、63、178、179頁),惟查,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遂於99年8月1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陳報兩造已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撤回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嗣經檢察官以被告已具狀撤回告訴,被告既非受脅迫或詐欺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且其意思表示並無瑕疵或出於錯誤之情事,堪認本件撤回告訴已生效力為由,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陳報和解與撤回告訴狀、高雄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4、126至128、259、318、339至342頁),是原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既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事後撤銷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給付不能。
(四)被告固於99年9月6日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追加原告偽造文書等之告訴,復於100年7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給付租金訴訟,惟觀諸卷附被告追加告訴狀及檢察官簽呈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8、179頁),被告係主張原告將被告於97年11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文句中「華城13個月共5000元,租金我倆之間」等字塗去,另於97 年9月30日21時30分許、97年10月16日15時許、97年11 月14日14時許及97年12月16日15時許,向被告表示若不簽立切結書,就要讓你跳票等語,使被告心生恐懼而簽立切結書,因而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恐嚇及強制等罪嫌之追加告訴,而被告所提起之給付租金訴訟,係主張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12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及於94年5月至95年10月間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尚積欠租金共201萬5000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車損修理費17萬158元等語,經核係兩造間關於給付租金及車損費用之爭執,均與兩造間成立系爭和解前之金錢借貸關係無涉,自非屬系爭和解之範圍。
(五)被告抗辯:兩造間因資金往來無法釐清而起糾紛,最終於99年7月2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但租金部分另於99 年8月1日簽別墅31個月租金擇日再商討等語,並提出撤案6條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載明:「撤案條件:⑴向我哥哥張志銘解釋99.5.19不實之傳真。⑵向我父母道歉。⑶是否撤案須由蘇太太來電告知。⑷不實之財報需由三旺財務訂正後簽名及蘇切結簽名以還我清白。⑸別墅31個月租金、中石化虧損及車損,一併結清。⑹之前重複開立未還之借據、商業本票、切結書須全數歸還」,可知被告於系爭和解成立後,對原告提出之偽造文書、恐嚇及強制等追加告訴及民事給付租金訴訟,核屬撤案6條件其中第5點關於別墅租金及車損之爭執。據證人陳崇善律師到庭證稱:99年8月1日簽立的撤案條件是被告的主張,因為當時就這6點雙方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我才會建議說這6點另外進行協商,上面才會有我寫的文字「上述協商之條款,雙方同意,本誠信原則,擇日再為商討」,因為雙方有7月26日的和解書,被告才會向經由我的協助撰擬書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和解書本來就不存在撤案6條件,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益徵上開撤案6條件係被告單方提出,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系爭和解之範圍不及於撤案6條件,亦即系爭和解書約定之「雙方言歸於好,不再互告」,僅限於兩造成立和解前有關金錢借貸所生爭執,尚不包括撤案6條件之內容,因此,被告事後因別墅租金及車損費用爭執,對原告提出刑事追加告訴及民事給付租金訴訟,均不能認為有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給付不能情事,則原告以101年7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解除之效力,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仍然存在,兩造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從而,原告再本於已拋棄之權利,更行主張依和解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和解成立前之金錢借貸糾葛業已約定互相讓步,原告同意拋棄和解前對被告之請求權,雙方就上開金錢借貸所生爭執不再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被告事後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及民事給付租金訴訟,均非屬系爭和解書之範圍,自非和解效力所及,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再依和解前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50萬元,及其中150萬元自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萬元自99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兩造本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主張:
(一)反訴被告雖為三旺、上河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個人信用破產沒有個人支票可用,不論地主端之付斡或仲人之傭金,皆事先請反訴原告開具個人支票代墊支付,事後在支票提領日之前或當日,匯款或提現存入本人合庫帳戶,並非反訴原告向他借款,會帳單上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票,而非本人向他借款,且至今向反訴原告借票未還之金額尚有130萬元,分述如下:
⒈92年間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50萬元,因當時反訴被告
無能力還款,遂以反訴原告不認識之人詹德煌欠反訴被告之50萬元抵債。
⒉會帳單編號1、日期94年6月9日之金額600萬元之款項,
是反訴被告出資翊聖開發唭哩岸站土地開發案之出資額,不是借款,且如紀要中所載:已支付款項由翊聖開發出資轉回。
⒊會帳單右方編號12、13:票號IV0000000金額6萬元,提
領者為上河公司曼哈頓建案地主之一訴外人林璋美,票號IV0000000金額10萬元,提領者為上河公司曼哈頓建案地主之一訴外人蕭以玉;此兩人皆是被告不認識之人,此兩張支票是96年9月2日星期日陪反訴被告到松山火車站搭火車至花蓮付斡,親自開給地主的且三旺隔日96年9月3日還款多1萬是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兩人之來回火車票款及請10幾位地主親朋之午餐費代付款。
⒋反訴被告訴狀上請求150萬元還款之源頭也不是借款,
是反訴原告先開支票(票號IV0000000)代墊給仲人即訴外人陳莉美之傭金150萬元,事後於96年11月1日反訴被告才匯入反訴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但後來因此中和土地沒談成,反訴被告與陳莉美又起訴訟,訴訟期間陳莉美將上述支票歸還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才改開(票號:IV0000000) 150萬元予反訴被告,但因訴訟拖很久才導致一再延票,最後反訴被告才改以應給反訴原告上河公司曼哈頓案傭金150萬換回上開之最後延票(票號:IV0000000) 。
⒌綜上,反訴被告截至101年9月01日止,尚欠反訴原告130萬元未還。
(二)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積欠其130萬元,並提出補充證5A為證,然此係其個人單方面編製之報表,並無任何依據,否認其真正,依原證5及原證6所示,反訴被告根本沒有欠被告130萬元,反而是反訴原告尚欠反訴被告250萬元,反訴原告捏造事實,東拼西湊出補充證5A,補充證5A其真實性為零,故反訴原告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作帳需要,要反訴原告於上河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票號BR0000000、0000000、BR0000
000、BR00000000張支票請款單簽名,但支票正本並未交給反訴原告云云,復主張本件150萬元之曼哈頓佣金部分,已由4張支票簽名換回最後1張支票(IV0000000)而早已結束云云,然依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既未將4張支票正本交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又如何能換回最後1張支票,再者,該筆150萬元借款之發生時間(96年11月1日)與反訴原告所稱之曼哈頓佣金之4張支票共135萬元之發生時間(97年5月間),兩者金額及時間均不相同,甚至4張支票之受款人分別為李佳樺、張景吉、反訴原告、蔡宏明等人,由此亦無法看出其與反訴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性,因此足證反訴原告所稱之曼哈頓佣金部分,實與反訴被告主張之150萬元借款無關,不容反訴原告狡辯。再者,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支付地主及仲人之傭金,皆事先請反訴原告開支票代墊支付,事後在支票提領日之前或當日,匯款或提現金存入反訴原告合庫帳戶云云,均非事實,反訴被告否認有此事。
(三)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向其借款50萬元,以詹德煌欠反訴被告之50萬元抵債云云,並提出補充證9A為證,然查,反訴原告所述並非事實,92年間當時詹德煌因需現金50萬元周轉,所以要向反訴被告調借現金,詹德煌表明願支付較高之利息,當時反訴被告希望讓反訴原告賺利息,所以由反訴原告借予詹德煌50萬元,屆期詹德煌所開立之還款支票跳票,反訴被告遂代反訴原告向詹德煌催討,因詹德煌仍未還款,所以才進行民事訴訟,嗣詹德煌願償還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 萬元,雙方才和解,本金50萬元及利息10萬元均由反訴原告取得,足證反訴原告所言不實。
(四)反訴原告主張94年6月9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600萬元是出資額不是借款云云,然查,此筆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600萬元周轉,並非所謂出資額,可見反訴原告提出補充證9B,根據該份翊聖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翊聖公司)於94年9月8日之經營會議紀要討論事項㈢可知,當日開會所有股東才決議,所有股東資金到位期間為94年9月25 日,但反訴被告卻是早於94年6月9日匯款600萬元至反訴原告合庫之戶頭內,顯然不是為了投資翊聖公司而匯款,且再從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2、3 、4右側反訴原告於94年7月1日、94年7月20日、94年7月25日、94年10月24分4次返還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予反訴被告,匯款時間前3次均在94年9月8日之前,而第4次匯款雖然在94年9月8日之後,但卻不是匯入翊聖公司之帳戶,可知此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600 萬元周轉,根本與投資翊聖公司無關。
(五)又反訴原告主張所謂150萬元借款部分還款源頭也不是借款,是反訴原告先開支票(票號IV0000000)代墊給仲人陳莉美之傭金150萬元,事後於96年11月1日反訴被告才匯款入反訴原告合作金庫帳戶云云。對此,反訴被告前已述及時間的差距,反訴被告借款150萬元的時間是96年11月1日,而反訴原告所稱傭金是在97年5 月間所發生之事,足證兩者無關,至於反訴原告稱陳莉美與反訴被告有發生訴訟之事,陳莉美有歸還反訴被告款項,此可傳喚當時處理的游朝義律師為證,但問題是此事根本與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的150萬元完全無涉,反訴原告以此為抗辯將兩事混為一談,顯然無據。
(六)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證11A雙方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經反訴被告核對後,發現在客觀上款項往來及支票提兌的金額與時間均大致相同,但就解釋款項與支票的提兌背後之原因,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之說發差異極大,但從下列幾點卻可發現,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部分非屬事實:
⒈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9右側所示之
95 年5月30日30萬元,係反訴原告返還借款之紀錄,而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反訴被告於95年5月25日借予反訴原告30萬元(見原證5),反訴原告於95年5月30日清償。
⒉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0左側所示
95 年6月21日30萬元,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匯款至反訴原告帳戶內之紀錄,但反訴原告卻稱係三旺還款,顯與事實不符。嗣反訴原告於95年7月7日兌現30萬元原之支票清償借款,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1右側所示,反訴原告已承認有兌現支票30萬元予反訴被告,但前後對照可知,此筆係反訴原告清償反訴被告之95年6月21日30萬元借款。
⒊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2左側所示
95 年10月27日50萬元,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借款,反訴被告匯款至反訴原告帳戶內之紀錄,但反訴原告卻稱此係反訴被告還款,顯然與事實不符。嗣反訴原告於96年3月1日兌現50萬元原之支票清償借款,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3右側所示,反訴原告承認有兌現支票50萬元予原告,但前後對照可知,此筆是反訴原告清償反訴被告之95年10月27日50萬元借款。
⒋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4、15所示
之2張支票,金額共16萬元,其受款人均非反訴被告,顯與本件訴訟無關。
⒌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7左側所示
之96年12月20日70萬元,並未見反訴原告有提出任何匯款紀錄,反而是反訴被告使用之許蘇金碧的帳戶有提領
70 萬元之紀錄,可見此筆款項是反訴被告借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向被告借款70萬元,因此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投資中石化云云,顯然不實在。而反訴原告於
96 年12月31兌現70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9右側及原證五編號6所示紀錄,此並非三旺急需用款,而係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清償70萬元。
⒍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18左側所示之96年11 月1日150萬元,即為本件150萬元之借款。
⒎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0右側所示
之97年5月6日兌現60萬元支票,其受款人並非反訴被告,顯與本件訴訟無關。
⒏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1右側
所示之97年5月15日兌現150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要清償97年7月21日之兩筆借款共150萬元,與本件150萬元借款無關。
⒐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2右側所示
之97年8月6日兌現10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要清償97年
7 月24日之兩筆借款共9萬元之用,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⒑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3右側所示
之97年9月1日兌現30萬元支票,係反訴原告要清償97年
7 月10日之借款30萬元之用,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⒒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4左側所示
之97年10月16日原告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紀錄,而非三旺建設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6日兌現30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6右側及原證5編號12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⒓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5左側所示
之97年11月14日反訴被告匯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3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紀錄,而非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兌現30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6右側及原證5編號15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⒔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6左側所示
之97年12日16日反訴被告匯款40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4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紀錄,而非三旺建設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被告於98年6月30日及8月17日分別兌現10萬元及30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1、33右側及原證5編號14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⒕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7左側所示
之98年1月17日反訴被告匯款20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20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紀錄,而非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於98年2月16日兌現20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8右側及原證5編號15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⒖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8左側所示
之98年2月16日反訴被告匯款55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55萬元予反訴原告之紀錄,而非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兌現55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7右側及原證5編號16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⒗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29左側所示
之98年2月17日反訴被告匯款45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45萬元予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反訴原告於98年8月16日兌現45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4右側及原證5編號17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⒘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0左側所示
之98年4月20日反訴被告匯款15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15萬元予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借款,而被告於98年7月31日兌現15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2右側及原證5編號18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⒙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2左側所示
之98年7月31日原告匯款15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15萬元予反訴原告,而非沖票之用,而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兌現15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
A 兩造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8右側及原證5編號19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⒚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3左側所示
之98年8月17日反訴被告匯款75萬元予反訴原告,係反訴被告借款75萬元予反訴原告,而非沖票之用,而反訴原告於98年10月30日兌現75萬元支票清償,此觀諸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39右側及原證5編號20所示紀錄,並非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借款。
⒛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編號41左側之98
年2月11日紀錄,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借款反訴原告
100 萬元,惟反訴原告認為已由和解金抵銷云云,此與事實不符。
由上可知,反訴原告如積欠反訴被告250萬元未清償,
根本無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130萬元之事,檢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即可發現有多處與事實不符及矛盾之處,該總表實在毫無依據,最明顯的是第24項到第30項,反訴原告稱都是三旺或反訴被告還款,但反訴原告卻無法說明三旺或反訴被告何時借款,現金何時交付,足證反訴原告提出補充11A之雙方資金往來會帳明細總表均非屬實,且係反訴原告任意拼湊而得,顯不足採,反訴原告均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是以難認反訴被告有積欠被告130萬元,因此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反訴原告另主張上河公司陳財務陳力嘉作偽帳,反訴被告掏空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反訴被告所提之原證5張雅惠借款明細表均係依銀行存摺及相關資料,由陳力嘉所製作,正確無誤,並無任何虛偽之,再者,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補充證15A係反訴被告於他案所提出之證物,與提起本件訴訟時反訴被告提出之原證5,兩者相較下在格式上約略有不同,此係反訴被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行計算製作出,而反訴原告卻以他案不同之證物來作為本件訴訟之答辯依據,顯然有誤。
(八)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云云,均屬不實,事實上反訴原告在他案之筆錄即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8174號99年11月9日之訊問筆錄中,自承反訴被告自94年起陸續匯款及拿現金給反訴原告,金額共375萬元,事實上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曾借款累計達1600多萬元,如果反訴被告真有欠被告130萬元,那反訴原告為何早不說呢?且反訴原告承認反訴被告借錢給反訴原告,並無提及反訴原告有借錢給反訴被告,又根據反訴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所寫之切結書內容可知,反訴原告自承反訴被告曾以同鄉之誼多次幫助反訴原告,及借款予反訴原告,倘若反訴被告真有欠反訴原告130萬元,反訴原告為何會在切結書上毫無提及130萬元之事呢?且亦無提及有借錢給反訴被告等,因此足證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然無理,應予駁回。
(九)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及證人陳力嘉、訴訟代理人共同以此訴訟方式詐欺反訴原告,然反訴被告均已提出相關佐證,並無詐欺之情,而證人陳力嘉亦係照銀行相關資料製表,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根據反訴被告所提資料、陳述依律師職責代理訴訟何來詐欺之有,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雖為三旺、上河公司實際負責人,但因個人信用破產沒有個人支票可用,不論地主端之付斡或仲人之傭金,皆事先請反訴原告開具個人支票代墊支付,事後在支票提領日之前或當日,匯款或提現存入反訴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原證5係兩造資金往來會帳明細表,而非反訴原告之借款明細表,經反訴原告確認後,截至101年9月1日止,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13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支票、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翊聖公司94年9月8日經營會議紀要、地上權及地上物讓渡書、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被告製作之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表及支票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至172、245、246、286、287、335至338頁),惟查,證人陳崇善律師到庭證稱:兩造彙算結果尚無法釐清,結論是雙方無法經由原告(即反訴被告)提出會計資料,被告(即反訴原告)提出銀行往來明細,雙方無法相符合,雙方所有借貸的金錢往來部分以此和解書做一個結束,依照系爭和解書,除了撤案6條件,雙方還需要進行協商外,就有關雙方借貸部分互相沒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參以系爭和解書載明:「雙方言歸於好,不再互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兩造就原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業已約定互相讓步,雙方不再向對方主張任何權利,是兩造間原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中,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即生債務免除之權利消滅效果,反訴原告再執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自屬無據。況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借款130萬元乙節,係自行計算之結果,經核反訴原告所提補充證11A兩造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其上記載反訴被告帳戶匯出金額總計1496萬元,反訴原告帳戶匯出金額總計1626萬元,然反訴原告其後提出之補充證18A兩造資金往來雙方會帳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286、287頁),其上卻記載反訴被告帳戶匯出金額總計1480萬元,反訴原告帳戶匯出金額總計1610萬元,兩者並非相符,自難逕以反訴原告帳戶匯出總額與反訴原告帳戶匯出總額相減為130萬元,即謂反訴被告尚欠借款反訴原告130萬元。此外,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均係以自己為發票人,並非反訴被告所簽發,且受款人或係訴外人林璋美、蕭以玉、三旺公司,或係由訴外人許蘇金碧提示兌現,均不能證明該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匯款回條聯等,僅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匯款至訴外人許蘇金碧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金錢之貸與,是亦難遽認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欠其借款130萬元云云,即非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原金錢借貸法律關係中,反訴原告所得主張之金額,因成立系爭和解而生債務免除之權利消滅效果,反訴原告不得再執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130萬元,況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難遽認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有關。從而,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9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兩造反訴部分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