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1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育禎被 告 馮 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貸款利率依年息20%之固定利率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有任何一宗本金或利息未依約支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應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1年1月22日核撥貸款日起,僅繳款至97年8月10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704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即298,704元及自9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於92年3月14日向伊申請並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作消費用。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14日至101年2月28日止,尚積欠消費款76,817元、利息51,931元,共128,748元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款項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消費款76,817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被告於94年1月3日向伊申請通信貸款,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年息12.9%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1年2月2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240,933元未為給付(其中本金為167,780元,利息為73,153元)。按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本金167,780元自101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另被告於95年2月3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8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2月8日起至98年2月8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36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固定年息11.5%計算,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7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174,598元及自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現金卡申請書、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增補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5紙、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2紙、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帳務查詢2紙、催收帳卡查詢、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結清/催收/呆帳還款查詢、還款明細查詢5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合 計 9,25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利息之計算均至清償日止┌──┬────┬─────┬─────┬────┬──────┐│編號│產品 │被告應給付│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 │ │之(新臺幣│ │%) │(民國) ││ │ │) │ │ │ │├──┼────┼─────┼─────┼────┼──────┤│ 1 │現金卡 │298,704元 │298,704元 │20% │97年8月14日 │├──┼────┼─────┼─────┼────┼──────┤│ 2 │信用卡 │128,748元 │76,817元 │20% │101年2月29日│├──┼────┼─────┼─────┼────┼──────┤│ 3 │通信貸款│240,933元 │167,780元 │12.9% │101年2月29日│├──┼────┼─────┼─────┼────┼──────┤│ 4 │信用貸款│174,598元 │174,598元 │11.5% │97年8月11日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