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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 告 幸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玉嫻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律師被 告 張楊翡玉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吳誠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及第六零三地號,如附圖所示車庫二、三、四、九及車庫五、六、七、八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第603地號,如附圖所示車庫二、三、四、九及車庫五、六、

七、八(下稱系爭車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㈠第3 頁),嗣於民國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系爭車庫有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見本院卷㈡第29頁背面),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於68年間與位於木柵內湖段木柵小段之地主(新地號○○○區○○段○○段)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隨即辦理預售屋銷售。詎料銷售完畢後福星公司因倒閉未及興建,預售屋買受者為尋自救推派代表與福星公司談判,由福星公司將整地工程及經營權利拋棄予預售屋買受者羅澍、范修泉等118人。渠等並組成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下稱嘉華協建會),推派羅澍、何文等、邱土根、王應田、范修泉、徐君男、劉繼璋及許志銳等8 人(下稱羅澍等8 人),於71年9 月24日與地主即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區段之385 、390 地號共4 筆土地提供羅澍等8 人合作建築房屋,羅澍等8 人則負有合建全部房屋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築執照申請、工程發包等之義務。其後羅澍等8 人以范修泉及被告等27人為起造人取得雜項建築執照之復照,並委託訴外人勇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洲公司)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整地興建系爭車庫,該工程於72年8 月8 日開工,73年11月15日竣工,74年1 月10日取得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故包括系爭車庫在內之定作物由羅澍等8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又原118 名預售屋買受人雖於71年間先推派羅澍等8 人為代表,然部分代表嗣後或因移民國外等緣故不再續任,故部分共有人即羅澍、何文等、徐君男及甲男(下稱羅澍等4 人)乃將相關權利包括系爭車庫之應有部分轉讓給嘉華協建會其他成員即劉雯、崔寶豐、李武麒、吳國雄及鄒隆本等5 人(下稱劉雯等5 人)。惟因系爭車庫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移轉所有權,因此羅澍等4 人所移轉者乃事實上處分權。嗣原11

8 名預售屋買受人因無法續行自建,擬出售合建權利及地上物,遂推派范修泉、邱土根、王應田、劉繼璋、劉雯、崔寶豐、李武麒、吳國雄及鄒隆本等9 人於76年6 月11日與訴外人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處理嘉華別墅群之解決等有關事項,而邱土根、王應田、劉繼璋、劉雯、崔寶豐、李武麒、吳國雄及鄒隆本等8 人並推派主任委員范修泉全權代表處理有關代表簽約、協議有關收付款項及一切事宜。然同發公司實際上並無資力,故其於77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協建會之財務糾紛,由委員會決議拋棄與同發公司及原告承受,原告應同時交付同發公司1 億2750萬元,由同發公司轉交嘉華協建會。嘉華協建會主任委員范修泉隨於77年8 月10日召開委員會決議於收受補償款後,拋棄上開協議書所指土地對前手所取得之權利與同發建設公司及原告。而該議案所謂「對前手所取得之權利」,對照同發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約定,應包括對福星公司及勇洲公司所取得之權利,即系爭雜項使用執照及包含系爭車庫在內之地上工作物之權利。其後,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並代表全體預售屋承購戶之嘉華協建會主任委員范修泉與同發公司及原告於77年8 月30日辦理交割手續,由原告依協議書給付同發公司同額票據,同發公司將協議書所述土地過戶與原告,嘉華協建會拋棄對前推代表與地主及前手所承受之一切權利,由原告負擔1 億0981萬元;勇洲公司亦簽署收據證明同發公司與原告已代嘉華協建會支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並將土地施工等一切權利悉數拋棄與原告所有。故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因受有特別委任權限之范修泉與原告、同發公司達成讓與及受讓合議,並記載於交割筆錄,因而發生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效力,原告及同發公司已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以原告之出資比例,應取得系爭車庫應有部分

3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縱認劉雯等5 人未自羅澍等4人受讓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因范修泉以受特別委任之受任人身份讓與該應有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無權處分,原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縱令未能善意取得,原告亦已取得范修泉、邱土根、王應田、劉繼璋等4人之應有部分,仍有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車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車庫有應有部分3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然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判決確認系爭車庫非原告所有,故本訴應受前案既判例所及,原告應屬重複起訴;又事實上處分權非屬法律關係,無從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原告起訴均不合法。

㈡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係山坡地,

為開發山坡地及整地以利建築,須施作擋土牆、排水溝等工作物,系爭車庫僅屬擋土牆之一部分,至多僅具避免土壤流失之用,並無獨立之經濟效益可言,其本質仍為擋土牆。

㈢被告原係與福星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因該公司發生財務危機

,改為與向該公司購屋者所組織之嘉華協建會簽訂合建契約,但該會仍發生財務危機,將其合建權利轉讓給同發公司,乃由被告於77年6 月15日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原告與同發公司隨後於77年8 月8 日簽訂協議書,前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對於相關合建案係由同發公司與原告各自經營,並非共同經營,被告既在原告與同發公司簽訂原證4 之協議書之前,已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原證4 協議書所稱「各自經營」之約定,被告土地上之任何工作物均屬同發公司取得部分,並非原告取得部分,原告未受讓取得故無處分權。被告所有之土地係601 及603 地號,均位於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及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範圍西側,故轉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依據同發公司與原告之協議,原告與同發公司係分別經營興建雜項執照範圍東側及西側之土地,即上揭各自經營之謂,原告所取得者,係該雜項執照範圍東側範圍之開發權利,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權利並無關涉。再依協議書第7 、8 條之約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係位於同發公司分配到之經營開發位置,與原告分得經營開發之東側範圍不同。

㈣原告支出1 億981 萬元係為解決與該公司合建之地主張良生

、張炎虎與前手之合建糾紛,並由該公司與地主各負擔3 分之1 ,在原告與張良生、張炎虎之訴訟中並因代墊上開款項而主張抵銷,原告支出該1 億981 萬元與本件被告土地上之工作物完全無關,因此交割筆錄與代收款證明只能證明原告取得與張良生、張炎虎等人合建之權利,與被告之土地無關。

㈤系爭協議書係由范修泉等九人與同發公司所簽訂,該協議書

之前言明載之目的及土地地號,均與系爭車庫預留孔所坐落之萬芳段二小段601 、603 地號土地無關,故該協議書所指之土地不包含本件土地,即本件萬芳段二小段601 、603 地號土地上之車庫預留孔及其他設施並不在協議轉讓之範圍內。且依據勇洲公司向同發公司收款時所出具之收據,其拋棄者為在土地上「施工」之權利,並非拋棄已完成之工作物之權利,且勇洲公司對土地上之工作物並無任何權利,亦無從拋棄。

㈥又嘉華別墅協建委員會並非為法人之權利主體,原告據此稱

其權利係由該委員會而來,顯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羅澍等全體共有人有何8 人共同移轉系爭工作物權利、范修泉、羅澍有經合法授權之證據,原告自無取得系爭車庫預留孔之事實上處分權。

㈦原告雖主張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庫預留孔之事實上處分,然

本件原告從未占有系爭車庫預留孔,其無從依據善意受讓之規定受占有之保護,且與被告簽立合建契約者為羅澍等8 人係原告明知之事實,羅澍等8 人既未取得系爭車庫預留孔之所有權,原告自非善意。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車庫2 、3 、4 、9 坐落前揭601 地號土地;系爭車庫

5 、6 、7 、8 坐落前揭603 地號土地,均尚未依土地法上建築改良物或其他不動產權利之登記。

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之訴,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

1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車庫非原告所有。

㈣福星公司於68年間與位於木柵內湖段木柵小段之地主(重測

後○○○區○○段○○段)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隨即辦理預售屋銷售,嗣福星公司倒閉,福星公司將整地工程及經營權利拋棄讓與預售屋買受者,其中包括羅澍、范修泉。㈤羅澍等8 人於71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約定被告將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000

0 0000 0000 地號共4 筆土地提供羅澍等8 人合作建築房屋,羅澍等8 人則負有合建全部房屋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築執照申請、工程發包等之義務。

㈥羅澍等8 人以范修泉及被告等27人為起造人取得原證16之雜

項建築執照之復照,並委託勇洲公司在系爭土地整地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車庫,該工程於72年8 月8 日開工,73年11月15日竣工,74年1 月10日取得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

㈦范修泉、邱土根、王應田、劉繼璋、劉雯、崔寶豐、李武麒

、吳國雄及鄒隆本等9 人於76年6 月11日與同發公司(下稱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作處理嘉華別墅群之解決等有關事項,而邱土根、王應田、劉繼璋、劉雯、崔寶豐、李武麒、吳國雄及鄒隆本等8 人並以委託書推派主任委員范修泉代表處理有關代表簽約、協議有關收付款項及一切事宜。

㈧同發公司有於77年8 月8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出資解決嘉華協建會之財務糾紛。

㈨嘉華協建會主任委員范修泉於77年8 月10日召開委員會決議

,決議內容為收受補償款後,拋棄原證4 協議書所指土地對前手所取得之權利給同發建設公司及原告。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嘉華協建會簽訂合建契約,並為原始出資建築人興建系爭車庫,經范修泉等9 人代表嘉華協建會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再由同發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將系爭車庫權利讓與同發公司,而同發公司再讓與給原告,因系爭車庫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故原告所受讓者為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故屬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訟是否為重複起訴?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㈢系爭車庫究為土地上之定著物或僅屬土地之重要成分?㈣原告是否業經繼受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訴訟非屬重複起訴:

1.按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與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為對造,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19號事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車庫非原告所有,則兩訴是否同一,應視確認事實上處分權與確認所有權之內涵是否相同而定。按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之立法例,係採極端之形式主義,即物權變動需有物權行為及登記生效始發生移轉之效力,故於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觀諸其立法意旨,係以「民律草案第九百七十九條理由謂物權,既有極強之效力,得對抗一般之人,故關於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法律行為,若不令其履行方式,即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第三人必蒙不測之損害。充其弊,必至使交易有不能安全之虞,自來各國為保證第三人之利益及交易安全計,設種種制度。現今各國為達此目的,亦設種種制度,其款目雖繁,其重要大別為三:一曰地券交付主義。二曰登記公示主義。三曰登記要件主義。地券交付主義者,各土地設地券交付主權利人,於券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確定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地券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也。登記公示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則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也。(雖不能對抗第三人,然當事人之間,僅依意思表示,既完全生效力。)登記要件主義者,於各不動產所在地之官署,備置公簿,於簿上記載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使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就該公簿推知該不動產物權之權利狀態,而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若不登記於該公簿上,不能生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也。(非但不能對抗第三人,即當事人之間,亦不能發生效力。)地券交付主義辦法,失於繁雜,登記公示主義,有已成物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弊,與物權之本質不合,理論上亦不當,本條均不採用。登記要件主義辦法,既簡捷易行,亦不至有不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就實際理論言之,均臻妥協,此為本法所採用也。不依法律行為而有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事者,以法令別無規定為限,無須登記即生效力,蓋此時通例無第三人,無所用其保護也。本條首揭依法律行為,意在於此」,並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貫徹上開物權變動採取之極端形式主義。探究上揭物權變動原則採取極端形式主義之目的,係因物權之對世效力足以拘束第三人,為保障交易安全,以嚴格之公示制度使從事物權行為交易者,均可能公平獲悉物權權利歸屬狀態,其意旨非為否定未經登記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得轉讓其不動產,亦非否定受讓該不動產之人就該不動產上可享之權能,否則反而違背民法物權編增進物之流通與利用價值之整體目的及上開保護交易安權之旨。從而,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仍得為處分,縱其因上揭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無從為法律上處分,亦非限制其為事實上處分之可能。且倘因不動產未經登記而致受讓該不動產之人無從取得所有權,然若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受讓人已將該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其仍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故前案雖以確認所有權為訴訟標的,亦與後案之確認事實上處分權為訴訟標的二者非屬同一,自無重複起訴疑慮。則本件訴訟與前開前案訴訟自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按事實上處分權係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之立法例,係採極端之形式主義,而於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以貫徹上開物權變動原則,然上開原則係為保障交易安全,而以登記為不動產之公示方式,業如前揭說明;於原始出資建築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倘其不動產未能依建築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相關規定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無從於法律上處分該物權,然亦非限制該不動產事實上處分之可能,否則形同對於不動產加諸更劣於動產以占有為公示外觀已足之地位,不利於保障不動產之經濟利用目的,則倘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與第三人間對於該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發生爭執,自屬相當於所有權歸屬之私法上地位之爭執,自得以之為確認訴訟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並無對世效力,原告主張其對於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有事實上處分權,而以否定該利益歸屬狀態之人為被告,縱獲勝訴判決,亦僅於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不足發生原告得以對任何人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自不妨害民法對於物權變動原則之立法決定,故應認原告得以事實上處分權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

2.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

603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市○○○○段○○○段000 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車庫2 、

3 、4 、9 及車庫5 、6 、7 、8 (下稱系爭車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於95年9 月20日起訴確認系爭車庫非伊所有,否認伊對於系爭車庫有任何權利;且系爭車庫坐落被告所有土地,則伊就系爭車庫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得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車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要屬明確。

㈢系爭車庫之建築程度已有一定經濟價值,應屬土地上之定著物:

1.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 項、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93年度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指參照)。且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嘉華協建會簽訂合建契約,原始出資委請勇洲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合建建物,並提出原告與羅澍等8人於71年9 月24日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記載之興建地號包括系爭車庫所坐落之系爭地號之發照日期為74年1 月10日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51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查,系爭車庫雖非屬雜項工作物之性質,系爭土地興建時所申請之72雜字第78號、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明載核准之雜項工作物為擋土牆、挖方、填方及排水溝,並無車庫乙項,故系爭車庫並非原所申請建照含括之興建工作物等情,經本院調閱72雜字第78號雜項執照復照、74使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臺北市政府86年10月21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亦採同一認定,有上開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頁)。然查,系爭車庫實係以擋土牆為車庫之四壁,分別圈圍中心預留空間之上、左、右及其後,除出入口外均建有結構完整之鋼筋水泥土牆面,有系爭車庫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94至197頁),顯已達遮蔽風雨之效用,而有獨立之經濟價值,揆諸上開說明,系爭車庫應屬民法第66條第1項之定著物,而非不具經濟獨立性之土地重要成分,且上情業經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1號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則被告辯稱系爭車庫僅屬車庫預留孔,並無獨立之經濟價值一節,為不足取。

㈣原告已繼受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3分之2:

1.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如契約復約定雙方各就其分得之房屋,各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則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應係建築商承攬興建土地所有人分得之房屋,而土地所有人則將其應給付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68年間與福星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與福星公司合作興建房屋,福星公司負責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造執照申請及使用執照之領取與全部工程費用;就建築許可圖面內指定被告取得部分用被告名義,指定福星公司取得部分則用福星公司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福星公司應將所建房屋之45%分配予張被告;福星公司領取被告房屋之使用執照完成時,被告之土地應按房屋分配之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予福星公司指定之人,有合建契約影本附於前揭兩造於高等法院之確認所有權事件卷宗內,並經本院核閱屬實(見該卷第83至8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福興公司隨即辦理預售屋銷售,嗣福星公司倒閉,福興公司將整地工程及經營權利拋棄讓與預售屋買受者即羅澍、范修泉等118 人,而羅澍、范修泉等118 人組成嘉華協建會,推派羅澍等8人,於71年9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將所有包括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0000 地號在內之4 筆土地提供羅澍等

8 人合作建築房屋,羅澍等8 人則負有合建全部房屋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築執照申請、工程發包等之義務,被告則將其所有系爭車庫坐落之土地提供給羅澍等8人合作建築貳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合作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嘉華協建會係因福星公司倒閉,為繼續興建福星公司原約定之合建建物,乃再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約定被告需提供土地給羅澍等8人興建房屋,羅澍等8人則負責建築設計、雜項執照設計及施工、整地開發、公共設施施工、建造執照申請及使用執照之領取等事項;被告有權向羅澍等8人請求給付建築費,羅澍等8人則需就所興建之洋房照比例分配給被告,另就建築許可圖面內指定被告取得部分,用被告或其指定人之名義,指定羅澍等8人取得部分,則用羅澍等8人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申請建造執照;羅澍等8人應將被告分得之房屋,按實際發包興建之建築工程費計算並給付被告;被告應於合作之洋房之一樓樓板完成時辦理土地所有權分割,並應按房屋分配之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羅澍等8人或其指定之人。則被告依約除就興建比例對羅澍等8人有請求給付合作洋房之權利外,尚得請求給付相當於應分得房屋之工程款,並負擔將其所有土地依據興建比例移轉給羅澍等8人之義務;而羅澍等8人則負有提供興建洋房勞務之義務,並就被告所有之土地依據興建比例取得洋房之權利,顯見被告係以其應給付羅澍等8人之勞務報酬,充作羅澍等8人買受分歸建築商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故雙方之契約性質上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無疑。

3.又羅澍等8 人以范修泉及被告等27人為起造人取得雜項建築執照之復照,並委託勇洲公司在系爭土地整地興建系爭車庫,該工程於72年8 月8 日開工,73年11月15日竣工,74年1月10日取得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等節,有原告提出74使字第50號雜項使用執照(見本院卷㈠第50至51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公務局建築管理處調閱72雜第78號、74使字第50號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足認羅澍等8 人確因原始出資而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

4.又於上揭洋房尚未興建完工之時,嘉華協建會之成員范修泉等9 人與同發公司於76年6 月5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合作處理嘉華別墅群之解決等有關事項,其中並就土木、建築設計、嘉華合建款等項目及所需經費列載於該協議書後之附表,有原告提出上揭協議書及其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2至55頁),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協議書其中第4 條有約定「雙方均願誠信合作謀求范修泉等9 人原先經營木柵嘉華別墅群案之解決,同發公司應善盡保護范修泉等9 人之權益,以本協議書附件一木柵嘉華別墅群處理方案為準,由雙方按實際進行狀況切實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1 頁),而該附件一之處理方案其中應辦事項雖有記載「配合辦理一切權利移轉等應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並經證人即嘉華別墅群預售屋買受者之一陳昭德於另案中證稱:因福星公司沒有將別墅群蓋起來,故由118 個承購戶組織嘉華協建會繼續蓋,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後,委員會委請勇洲公司施工,現場檔土牆、排水溝、車庫是勇洲公司施作的,因無法向有些承購戶取得施工款,故我們就把與地主合建的權利讓給原告及同發公司接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35 至137 頁),顯見羅澍等8 人與范修泉等9 人均係代表嘉華協建會118 位成員處理嘉華別墅群之興建事宜,而系爭車庫之完工確實係基於嘉華協建會118 位成員共同出資興建,范修泉等9 人自得將包括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在內關於合作契約之權利讓與給同發公司。

5.同發公司與原告於77年8 月8 日就系爭土地所發生之財務糾紛為協議,由嘉華協建會將系爭車庫權利讓與同發公司及原告,並於協議書第2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字後,同發公司應讓嘉華協建會於5 日,提出該會,勇洲公司、李慢得及張芳衛之保證金一切權利,由委員會決議拋棄與同發公司、原告雙方承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5至66頁),並經嘉華協建會於77年8 月10日決議「同發公司及原告於77年8 月8 日所訂協議書第3 條涉及嘉華協建會部分,本會於收受所約定之補償款後,就協議書所指土地對前手所取得之權利,願拋棄與上述二公司所有,嗣後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向協建會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並由同發公司、原告與嘉華協建會簽署交割筆錄,其上記載「同發公司亦將協議書所述土地,悉數過戶與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第133 頁),而上開交割筆錄所指「協議書所述土地」為嘉華協建會讓與給同發公司之系爭土地,而由原告再依其出資向同發公司受讓取得之部分,故嘉華協建會11

8 位成員因原始出資取得系爭車庫之所有權,經該會以范修泉等9 人為代表將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簽立協議書移轉給同發公司,並由同發公司再以交割筆錄將其所受讓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移轉給原告,則原告自已取得系爭車庫之部分事實上處分權。

6.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 條第2 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物權變動採取極端形式主義係為保障交易安全,業如前述,則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囿於法律之限制,而生法律上處分之不能,然該物權變動原則並非限制物權之流通,故未經登記之不動產仍有按照一定比例事實上讓與受讓人之可能,自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81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依出資比例定其受讓應有部分比例。經查,原告與同發公司乃共同出資向范修泉等9 人購買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據協議書附表一所載,全部買賣價金為1 億6120萬3100元,其中向訴外人季中山購買土地所需支付之違約金3000萬元,亦屬原告與同發公司讓與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所內含之出資額,故總計出資額為1 萬9120萬3100元等情(計算式:

161, 203,100元+30,000,000元=191,203,100 元),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5頁)。而其中由原告給付給同發公司1 億2750萬元一節,有協議書記載之約定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8頁),故同發公司實際之出資額即為上開出資總額與原告給付額之差額6370萬3100元,故依上開判例意旨計算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占66.7%(計算式:127,500,000元÷191,203,100 元=0.6668,取至小數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相當於3 分之2 之應有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7.至被告辯稱同發公司與原告於77年8 月8 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指由同發公司與原告各自經營,且被告早於原告與同發公司簽訂協議書之前,已與同發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故被告土地上之工作物應由同發公司取得,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車庫等語,然系爭車庫乃屬獨立之不動產,且係嘉華協建會118 位成員原始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系爭車庫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誠屬二事,原告既已因上揭權利讓與過程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系爭車庫所坐落之土地是否因被告再與同發公司簽訂契約,或原告與同發公司約定合建之土地為被告所稱之東側或西側,均不影響系爭車庫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故被告上揭所辯,實不足取。被告再以原告主張其依據原告與同發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而支出1 億981 萬元乃系原告與訴外人張良生、張炎虎與前手之合建糾紛所衍生之款項,與本件無關云云。然前揭交割筆錄已清楚記載原告、同發公司及嘉華協建會成員已於77年8 月30日辦理交割,並由原告依據協議書支付同金額支票具,由同發公司收清等節(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第133頁),且有原告提出嘉華協建會118戶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3頁),顯見上開款項確實經由原告給付給嘉華協建會118位成員無疑,且縱被告所辯屬實,亦僅屬原告依據協議書所約定之對待給付義務有無履行之問題,然被告既非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代替嘉華協建會118位成員為同時履行抗辯,不足動搖原告依據協議書取得系爭車庫之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取。被告再以:勇洲公司向同發公司收款時所出具之收據,其拋棄者為在土地上「施工」之權利,並非拋棄已完成之工作物之權利,且勇洲公司對土地上之工作物並無任何權利,亦無從拋棄等語置辯,然勇洲公司既非系爭車庫之所有權人,其有無拋棄土地上工作物之權利,自非本件所需探究,原告既已依上述取得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上開抗辯,亦不影響上開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庫應有獨立之所有權,並經嘉華協建會11

8 位成員原始出資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輾轉讓與給原告及同發公司,而原告就其出資比例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車庫有應有部分3 分之2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莊訓城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日期:2014-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