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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詹怡惠訴訟代理人 汪仁和被 告 張俊彥

朱春燕劉宥成陳勇志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雄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宥成、朱春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劉宥成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朱春燕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宥成、朱春燕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劉宥成、朱春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春燕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捌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民法第185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被告張俊彥、陳勇志應返還侵占原告之車輛;備位聲明:若無法恢復原狀,被告張俊彥、 陳勇志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 嗣於101年6月12日追加先位聲明第2項為:被告張俊彥、陳勇志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失39萬4,976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 又於102年4月10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767條、第949條、 第956條、第959條、第9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為請求, 並追加被告劉宥成、朱春燕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再於102年7月18日變更先位聲明為: (一)被告陳勇志應將2008年出廠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車身號碼:WAVZZZ8K88

A、引擎號碼:039946之車輛乙部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1,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另於103年3月20日變更先位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並於103年9月18日更正先位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 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原告於103年9月18日更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二、被告劉宥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盛龍(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確定)前持被告張俊彥交付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被告張俊彥簽發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 ),經被告劉宥成指揮李盛龍將李盛龍之照片黏貼於上開證件偽造後,由李盛龍於100年7月28日14時30 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13之2樓持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008年出廠、奧迪廠牌、車身號碼為WAVZZZ8K88A、 引擎號碼為039946,下稱系爭車輛)乙輛,並簽立協議借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返還,李盛龍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李盛龍並未依約返還,反將之占為己有。嗣由李盛龍夥同被告朱春燕持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造,將系爭車輛賤賣給被告陳勇志。又被告陳勇志明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無法辦理過戶,且被告陳勇志在被告朱春燕並無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造之原始證件情況下,竟仍向李盛龍及被告朱春燕購買來路不明的系爭車輛,且買受後將系爭車輛藏匿於被告陳勇志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勇志汽車材料行之處所, 故被告陳勇志顯係惡意占有,且無合法占有權源,被告陳勇志本應返還系爭車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67條、第949條、第956條、第959條、 第96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又倘鈞院認定被告陳勇志應返還系爭車輛,則一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返還前所受之損害計107萬0,470元(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43萬0,218元、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系爭車輛折舊費40萬元、 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GPS裝設費3萬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 備位聲明請求倘被告陳勇志無法返還系爭車輛,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計150萬元( 包含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114萬元、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 GPS裝設費3,6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上開總計138萬0,252元,剩餘11萬9,748元無細目,且無法證明)等語。 並聲明:1、先位聲明:①被告陳勇志應將系爭車輛返還於原告 。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7萬0,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俊彥:被告張俊彥與李盛龍、被告陳勇志素不相識,被告張俊彥從未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未曾授權他人以被告張俊彥之名義借用系爭車輛,系爭約定書上張俊彥之簽名及指印均非其所簽署,且系爭約定書所檢附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其上之照片、年籍資料及居住地址,均非被告張俊彥本人,且與被告張俊彥之個人資料不相符合,足見上開證件均係遭人偽造、變造。另有關原告持有系爭本票部分, 亦經鈞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認定系爭本票非被告張俊彥所親簽確定,故被告張俊彥實為被害人之一,因此原告對被告張俊彥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勇志:系爭車輛係李盛龍先行撥打電話給被告陳勇志,告知欲出售系爭車輛,嗣於100年7月30日由李盛龍持被告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被告朱春燕則持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等,至被告陳勇志所開設之勇志汽車材料行,告知因其等臨時缺錢,系爭車輛雖為權利車,第一時間無法過戶,然李盛龍、被告朱春燕稱將配合被告陳勇志與銀行協商,且李盛龍及被告朱春燕當時皆有出示上開證件,被告陳勇志並有上網至監理單位查詢確認系爭車輛非贓車後,被告陳勇志始以27萬元向被告朱春燕購買系爭車輛,被告陳勇志並當場交付現金27萬元予李盛龍及被告朱春燕, 嗣經2名男子至勇志汽車材料行尋找系爭車輛,被告陳勇志始知受騙,並於同年8月1日報案,被告陳勇志亦已對李盛龍提出告訴。

又原告前雖向被告陳勇志提出刑事告訴,然被告陳勇志皆獲不起訴處分,足見被告陳勇志確實係以2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非收受贓物,且為被害人之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春燕:伊知悉本件係租車詐欺事件,但伊僅知道被告劉宥成拿給伊之原告相關證件係屬偽造,系爭車輛如何而來則不知悉,伊係夥同李盛龍將系爭車輛賣給被告陳勇志,伊不認識被告陳勇志,出售當時被告陳勇志有檢視伊所提出之原告相關證件,本件伊僅係人頭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劉宥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張俊彥曾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李盛龍前持被告張俊彥交付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本票,經被告劉宥成指揮李盛龍將李盛龍之照片黏貼於上開證件偽造後,由李盛龍於100年7月28日14時30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13之2樓持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並簽立系爭約定書約定於同年月30日14時30分許返還系爭車輛,李盛龍並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惟李盛龍並未依約返還。其後,被告朱春燕則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等,並持該等偽造證件,夥同李盛龍將系爭車輛賤賣給被告陳勇志,被告陳勇志明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無法過戶,且在無原始證件之情況下,仍向李盛龍及被告朱春燕購買來路不明的系爭車輛,足見被告陳勇志占有系爭車輛並非善意且無合法權源,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949條、第956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勇志應返還系爭車輛於原告,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前所受之損害,又倘本院認先位聲明無理由, 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張俊彥、陳勇志、朱春燕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先位聲明部分:1、被告陳勇志是否為善意受讓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 有無理由?2、原告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二)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是否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行為?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共計107萬0,47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

1、被告陳勇志是否為善意受讓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第948條、第8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動產之受讓人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惡意,係依客觀情勢,在交易之經驗上,一般人皆可認定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而仍受讓者,始應認係惡意(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占有。民法第9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即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另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係惡意占有系爭車輛,惟為被告陳勇志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勇志占有系爭車輛非屬善意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明知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且被告朱春燕在未提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原始證件之情況下,被告陳勇志即向被告朱春燕購買系爭車輛,顯見被告陳勇志係屬惡意占有云云, 固據提出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065號起訴書及簡報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65頁)。惟查,被告陳勇志辯稱其向被告朱春燕購買系爭車輛時,有核對現場自稱「詹怡惠 」之人所提出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其上所示之照片核與現場自稱「詹怡惠」之人相符,且汽車行車執照上所顯示之車籍資料,亦與現場之系爭車輛相符,另由被告陳勇志於購買系爭車輛當時之錄影畫面顯示,其上所示之女子確實為上開證件上照片之女子,故其認為現場自稱「詹怡惠」之人確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因而向自稱「詹怡惠」之人購買系爭車輛,並簽立「汽車讓渡書」,此有被告陳勇志所提出當時留存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汽車行車執照、汽車讓渡書及錄影翻拍畫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54至155頁)。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劉宥成前於100年7月初帶同李盛龍前往照相館拍攝照片後,被告劉宥成即將相片之底片取走,並將李盛龍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並黏貼李盛龍之照片於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嗣被告劉宥成透過網路知悉訴外人呂俊賢經營汽車出租業務後,與呂俊賢聯絡表示欲承租汽車,再由呂俊賢通知友人即訴外人汪俊慶(為「皇馬企業社」之員工)於100年7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交車,被告劉宥成則將前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李盛龍,由李盛龍於交車當時供原告核對及留存影本,李盛龍並冒用「張俊彥」之名義簽訂系爭約定書及簽署系爭本票,李盛龍於交付1萬2,000元租金與2萬元擔保金後, 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李盛龍。其後,被告劉宥成再行將被告朱春燕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並黏貼被告朱春燕之照片於偽造之「詹怡惠」汽車駕駛執照,並將交通部(99 )北市汽車No.0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之車籍資料,竄改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後,於100年7月30日由李盛龍夥同被告朱春燕至被告陳勇志所經營之「勇志汽車材料行」,向被告陳勇志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被告朱春燕並提出前揭偽造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等,供被告陳勇志確認系爭車輛之人別及車輛來源之正當性後,由被告朱春燕冒用「詹怡惠」之名義簽署「汽車讓渡書」,而被告陳勇志則以27萬元向「詹怡惠」購買系爭車輛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綜上,足認被告朱春燕將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陳勇志時,確屬無權處分,被告陳勇志於購買系爭車輛時,雖曾核對自稱「詹怡惠」之人所提出之「詹怡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以及汽車行車執照,然因上開證件資料係經過被告劉宥成之偽造及變造,已如前述,是依客觀情事,在一般交易經驗上,被告陳勇志實無法認知出售系爭車輛之人並非「詹怡惠」本人。再者,參諸被告陳勇志確實留有「詹怡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倘被告陳勇志與被告朱春燕共謀不法取得系爭車輛,應無保留上開證件影本之必要,且被告陳勇志辯稱伊當天有檢視被告朱春燕所持之上開證件正本,亦非無據。再者,被告陳勇志於購買系爭車輛時,雖曾透過公路監理網站得知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之問題尚無法辦理過戶,然被告陳勇志稱日後可透過與銀行協商作處理,亦無違常情,因此,被告陳勇志縱知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無法辦理過戶,尚非即得認定被告陳勇志知悉被告朱春燕係屬無權處分之人。基上,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購買系爭車輛係屬惡意云云,應無可採。

(3)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說明被告陳勇志於購買系爭車輛時,已認知被告朱春燕之出售不具合法權源,則被告陳勇志信賴自稱「詹怡惠」之人所出具之相關證件,於核對人別及車籍資料無誤後,與自稱「詹怡惠」之人簽立「汽車讓渡契約書」,以2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難謂其非善意受讓,是被告陳勇志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車輛自有合法之權源,又被告陳勇志既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即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949條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 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中於99年修訂增加之「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亦僅係參考德國民法第935條、 瑞士民法第934條第1項等外國立法例及於「其他非因權利人之意思而脫離占有之物,例如遺忘物、誤取物等」,所為之增訂,以更周延保障占有權利人之「靜的安全」(參諸民法第949條第1項修法理由),是仍未變更須占有權利人「非基於己意喪失占有」之本質,故若占有權利人係出於己意而讓與占有,無論該「己意」是否係受詐欺所致, 均應非屬民法第949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規範範疇,始符該條文僅在保護占有權利人就占有本身之「靜的安全」、而不包括保障權利人「動態交易安全」之立法目的。

(2)而系爭車輛係由李盛龍施詐術至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是由李盛龍詐欺取得,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非屬搶奪、或竊盜行為,參以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李盛龍之行為係屬詐欺行為,故系爭車輛應非屬民法第949條之盜贓, 又系爭車輛係原告與李盛龍訂立系爭契約而基於出借意思而交付,即使原告係因受詐欺所致,然如上述, 亦非屬民法第949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占有物之規範範疇,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949條回復系爭車輛,尚屬無據。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被告陳勇志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已如前述,難認被告陳勇志有何故意或因過失不知系爭車輛來源有異之情形,被告陳勇志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並非基於不法之原因,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亦無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勇志占有系爭車輛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被告陳勇志係與被告朱春燕、李盛龍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交付27萬元現金與被告朱春燕、李盛龍,而取得系爭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陳勇志已善意受讓系爭車輛,其取得系爭車輛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車輛, 亦無理由。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陳勇志返還系爭車輛,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返還前之損害包含:系爭車輛維修費43萬0,218元、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系爭車輛折舊費40萬元、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GPS 裝設費3萬6,000元、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共計107 萬0,470元部分,即依原告之聲明不予審究。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計1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須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然必以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方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李盛龍前持被告張俊彥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本票,由被告劉宥成指揮李盛龍將李盛龍之照片黏貼於上述證件偽造後,由李盛龍持向伊借用系爭車輛,卻未於約定時間返還,而被告朱春燕則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行車執照等,並持該等偽造證件,夥同李盛龍將系爭車輛賤賣給明知系爭車輛來路不明之被告陳勇志,被告陳勇志無合法占有權源卻拒不返還系爭車輛等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有故意不法侵害其系爭車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有關被告陳勇志部分:查被告陳勇志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被告陳勇志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應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3)有關被告張俊彥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彥故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本票予李盛龍,由被告劉宥成及李盛龍共同偽造被告張俊彥名義之上開證件後,由李盛龍持向原告施用詐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車輛,,故被告張俊彥顯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云云。被告張俊彥則辯以:伊係遭李盛龍偽造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且原告提出系爭約定書上之「張俊彥」簽名及指印亦非其所親簽及蓋用,又系爭本票亦係遭人偽造等語。查被告劉宥成前於100年7月初帶同李盛龍前往照相館拍攝照片後,被告劉宥成即將相片之底片取走, 並將李盛龍之照片套印於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並黏貼李盛龍之照片於偽造之「張俊彥」汽車駕駛執照上,嗣李盛龍於100年7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張俊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保卡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並冒用被告張俊彥之名義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上開事實業經南投地院101年度訴字第363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盛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已判決確定,且有關前述被告李盛龍偽造被告張俊彥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事實, 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1101號、112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4頁背面) ,足徵上開「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係屬偽造而非變造。又被告張俊彥曾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乙情,向本院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1289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亦徵系爭本票並非被告張俊彥所簽發。從而,原告既未就被告張俊彥曾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系爭本票等予被告劉宥成及李盛龍共同變造、行使等事實,舉證以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張俊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無據。

(4)有關被告劉宥成、朱春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劉宥成夥同李盛龍偽造被告張俊彥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後,持向原告租用系爭車輛,其後被告劉宥成復夥同李盛龍偽造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後,由被告朱春燕夥同李盛龍持向被告陳勇志出售系爭車輛等事實,業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被告劉宥成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朱春燕於本院103年3月20日及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亦自承:「…當初是被告劉宥成拿偽造的證件給我去賣給陳勇志,…當時是我與李盛龍去賣的,…我只知道證件是偽造的。」、「…我是拿貼有我照片之偽造車主詹怡惠(即原告)的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的正本給陳勇志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及背面、第161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是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既以前述方式對原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不論參與之角色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亦不問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因上開詐騙行為所分得之不法利益多寡,均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共同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5)原告得請求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何?查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共同實施上開詐欺犯行,已對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構成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50萬元【包含: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114萬、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 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 系爭車輛裝設GPS費用3萬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11萬9,748元( 無細目)】,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①系爭車輛價值損失11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共同實施詐欺行為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害計114元萬元, 固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27頁)。查系爭車輛係97年4月24日出廠,由汪俊慶於100年5月份向訴外人郭基月以114萬元之價格購入, 並於100年5月20日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同年7月28日、 30日遭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共同不法侵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業如前述。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故自原告取得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告劉宥成不法侵害時止,應扣除折舊之差額。又自100年5月20日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日起, 至同年7月28日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告劉宥成侵害時止,已經過2月又8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固定資產項目,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則依耐用年數表,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依此計算,有關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以3月計算,第1年(3個月)折舊額為10萬5,165元【計算式114萬元×3÷12×0.369=10萬5,165元( 元以下4捨5入)】, 是系爭車輛遭受被告劉宥成侵害時之價值應為103萬4,835元( 計算式:114萬元-10萬5,165元=103萬4,835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103萬4,835元,自屬可取。②系爭車輛裝設GPS費用3萬6,000元、 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

息15萬3,004元、牌照稅2萬5,983元、 燃料稅1萬7,493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裝設之GPS服務,故受有GPS費用3萬6,000元(計算式:

100年6月7日6,000元+101年1萬2,000元+102年1萬2,000元+102年1萬2,000元=4萬2,000元,惟原告僅請求賠償3萬6,000元)之損害, 且喪失系爭車輛占有期間,原告亦已繳納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牌照稅2萬5,983元(計算式:100年4,623元+101年7,120元+102年7,120元+103年7,120元=2萬5,983元)、 燃料稅1萬7,493元(計算式:100年3,093元+101年4,800元+102年4,800元+103年4,800元=1萬7,493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計算式:100年1,628元+101年3,072元+102年3,072元=7,772元), 故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應連帶賠償上開之損害云云,固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據、電信費帳單、銀行已繳利息及即將繳息明細表、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繳款單及放款計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

196、198至199頁、卷㈡129至142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上開費用,係原告依據相關行政管理之規定或基於自由締結之保險契約或服務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而非因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前揭共同不法侵害行為所支出,故上開支出核與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應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應屬無據。

③ 其餘11萬9,748元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50萬元之利益,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間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而被告間受有150萬元之利益【 包含:系爭車輛價值114萬、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系爭車輛裝設GPS費用3萬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費7,772元、11萬9,748元(未提出細目)】, 被告自應連帶返還其等所受之利益云云。按不當得利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之謂,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必須無法律上原因,且受利益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不當得利始能立。又如當事人之受有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受有系爭車輛價值114 萬元之利益云云。然查,被告張俊彥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張俊彥並無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利益。又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就系爭車輛之價值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車輛114 萬元利益部分,即不再贅述。另被告陳勇志係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依前揭說明,其受有系爭車輛價值之利益屬有法律上原因,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志應返還其所受系爭車輛價值之利益,即屬無據。

(3)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間受有系爭車輛銀行貸款利息15萬3,004元、燃料稅1萬7,493元、牌照稅2萬5,983元、 系爭車輛裝設GPS費用3萬6,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7,772元等利益云云。查被告張俊彥並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與被告張俊彥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又被告劉侑成及朱春燕雖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陳勇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因牌照稅、燃料稅本係以系爭車輛登記之名義所有人作為課徵之對象,且監理機關就系爭車輛登記為何人名義,屬行政管理事項,不得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同視,因此原告所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等,係依據相關行政管理之規定所繳納之公費,核與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被告陳勇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又縱被告陳勇志自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起,牌照稅及燃料稅應由其繳納,惟原告對此應循行政爭訟尋求救濟,而不得逕認被告陳勇志應負之稅費義務,因此消滅或受有利益。 另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費及系爭車輛裝設GPS費用等,亦係原告基於自由締結之保險契約或買賣契約約定所應為之給付,而與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以及被告陳勇志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上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4)其餘11萬9,748元部分, 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承上,備位聲明原告得請求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系爭車輛之價值損失103萬4,835元及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宥成及朱春燕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03萬4,835元,及被告劉宥成自103年1月24日起; 被告朱春燕自103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朱春燕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