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白媖綺
陳宣至劉善謙李佩錦被 告 許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7 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後,自95年4 月11日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665,051 元(其中548,868 元為本金、32,584元為利息、81,799元為手續費、1,800 元為滯納金),及其中548,868 元自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另於92年8 月14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現金卡消費及清償,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8 %計算,合約以1 年為期,屆期時,如兩造對合約之內容無異議時,則無須另行通知,視同兩造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5年4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128,852元(其中109,174元為本金、8,244元為利息、9,934元為手續費、1,500 元為滯納金),及其中109,174 元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51 元,及其中548,86
8 元自95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8,852 元,及其中109,174 元自95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之前到庭辯稱:被告自95年4月起即未繳納依約每月應繳納之現金卡、信用卡本息,依民法第126條、第128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本件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應分別於100 年4 月前行使,詎原告遲至100 年11月始為本件請求,其對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原告所提電腦帳務資料,僅列其自行認定之金額,並未詳列未件求償金額之明細及依據,顯有瑕疵,自無證據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8年11月7 日、95年4 月15日與原告訂立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等語,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免年費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4月11日、15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665,051元(其中548,868元為本金、32,584元為利息、81,799元為手續費、1,800元為滯納金),及其中本金部分548,868元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帳款128,852元(其中109,174元為本金、8,244元為利息、9,934元為手續費、1,500元為滯納金),及其中本金部分109,174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原告請求被告前開款項及分別自95年9月12日、16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信用卡帳款666,051 元、現
金卡帳款128,852 元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免年費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現金卡月結單、信用卡月結單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抗辯所提電腦帳務資料,僅列其自行認定之金額,並未詳列未件求償金額之明細及依據,顯有瑕疵,無證據力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表係銀行行員於歷次信用卡帳務產生時業務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等帳單明細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且參以原告於訴訟中所提被告每月之信用卡月結單、現金卡月結單之消費紀錄亦與相關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相符,並經本院發函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復無提出其他事證足證原告有何偽造、變造之虞,原告所提之電腦帳務資料自得作為本件信用卡帳務之證明,是被告抗辯該電腦帳務資料之真正,而否認其證據力等語,尚不足採。
㈢又稽之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約定
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請款單,或於持卡人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及卷附現金卡約定款第1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約定為「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退款單收執聯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紀錄單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現金卡相關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提領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再參以被告歷年來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紀錄顯示,其在最後一次繳款日95年3 月1 日、3 日前,每月(期)均有繳款(未必均達最低繳款金額),被告未曾依據上述約定條款向原告提出消費款項之書面異議,推定在此之前之消費明細金額並無錯誤。95年3 月以後之消費明細表,亦與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月結單記載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信用卡帳款665,051元(其中548,868元為本金、32,584元為利息、81,799 元為手續費、1,800元為滯納金),及其中本金部分548,868元自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帳款128,852元(其中109,174元為本金、8,244 元為利息、9,934元為手續費、1,500元為滯納金),及其中本金部分109,174元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等語,應為可採。
㈣另查,民法第126 條所稱之「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惟本件現金卡契約則係發卡銀行發給現金卡申請人現金卡,於放款連結帳戶內提供一定金額之無擔保信用額度,並將該信用額度建立於現金卡內,供客戶透過自動化服務設備循環動用,待約定期間屆至時返還予銀行,核其性質屬消費借貸契約,而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委託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及承諾事後向發卡機構清償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清償帳款之義務。故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向特約商店給付帳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其次,若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向發卡機構清償帳款,亦即就當期應付帳款僅先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延後清償並依約給付循環信用利息,亦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其利息債權雖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之時效,惟其本金債權非屬該條文所定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無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是原告依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帳款餘額及其手續費及違約金等,仍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時效規定。再者,被告坦承自95年間起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於10
0 年11月18日聲請支付命令為本件請求(因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其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本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及現金卡消費借貸所生循環信用利息,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故原告請求給付之利息,逾本件起訴前5 年部分,亦即95年11月18日以前部分,包括信用卡帳款665,051元中之循環信用利息32,584 元、現金卡帳款128,852元中之循環信用利息8,244 元,其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債務合計為632,467 元(計
算式:548,868 +81,799+1,800 =632,467 )、現金卡債務為120,608 元(計算式:109,174 +9,934 +1,500 =120,608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632,467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548,868 元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現金卡帳款120,608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09,174 元自95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 計算之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