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黃原進被 告 吳惠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2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4月間慫恿原告共同投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廣告看板生意,當時被告為了說服已在中國大陸生活18年,並一直在該地做生意之原告,還特地邀請原告回臺至其家中住上1個月,其間被告曾帶原告參觀將掛名董事長之訴外人黃秋田承租之營業場地,並介紹一些商場重要人士給原告認識,企圖製造被告資力雄厚之假象。當原告在1個月後欲返回中國大陸時,被告復打電話向原告表示,若原告肯回臺灣為被告經營管理上開生意,願將名下富達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10%股權過戶予原告作為酬勞。原告不疑有他,遂於返回中國大陸後以房屋抵押貸款20萬元人民幣,準備與被告一起拼經濟,爾後被告為貪圖方便,曾多次要求原告幫忙付費至中國大陸之9158網站、代匯其公司材料之款項到南京。尤有甚者,為了取信被告前妻,原告依被告要求配合匯一筆錢至其女兒帳戶,被告並承諾該等借款於其回到臺灣後將立即返還原告。詎料同年8月5日,原告一家三口甫自中國大陸遷回臺灣後,始驚覺被告生意方面已出現問題,原告安頓好家庭後於同年月20日約被告見面瞭解詳細情況,此時被告謊稱不願再與黃秋田合作,目前將等待黃秋田無力經營後接手承租該營業場地、會給原告一個交代云云,斯時被告為了繼續安撫原告,並依原告要求同意簽立合作協議書以及借款收據。惟嗣後被告虛與委蛇推諉至同年10月中旬,原告眼見該營業場地已由他人租走,被告應無法成立公司,便再三促請被告儘快返還借款,被告遂於同年11月7日簽立字據交付原告,保證其將於同年月10日還款云云,然被告迄今猶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作協議書、收據以及字據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