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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 告 黃定山被 告 陳靖雯兼訴訟代理 林佩燕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二人於民國100年7月1日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9之16號6樓之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被告二人又對著原告斥責並誹謗原告之系爭工作室環境惡劣不堪,意圖討回所繳之學費,令原告難堪;又自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民事起訴狀所附之相片影本,可知被告偷拍原告之系爭工作室,因此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

㈡又被告林佩燕於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致電予原告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補習班)之在學學員林韋君,被告林佩燕於通話中,指原告是「壞人、騙子、滿兇,我要看到他那張嘴臉,我覺得他真的很扯耶,我就說她們就是被老師洗腦,洗的很嚴重,你耗下去你有多少青春阿?你再耗下去,你工作都不用做了,你不是說之前那個誰也被騙8萬塊,那個叫誰阿?而且我做的褲子都是很陽春版的,不管是長褲、短褲都是很陽春的,你知道吧?算你狠」等情,以挑撥煽動、煽惑其他學員,並誹謗原告,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又將上開錄音譯文提至法院,為達勝訴目的而捏造事實,又於100年10月6日於另訴開庭時,被告林佩燕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意指原告係加害者,明顯誹謗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因此被告林佩燕應賠償原告33萬元,原告並得請求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外,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⒈被告林佩燕、陳靖雯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元。⒉被告林佩燕應給付原告33萬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佩燕則以:原告於系爭工作室經營「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補習班),向伊收取10萬元學費,卻不真正教學,伊先以電話聯繫原告退費事宜,惟原告拒接電話,伊始由友人陪同至系爭工作室與原告洽談申請學費退費事宜,伊為原告之學員,且系爭工作室為伊上課之教室,伊進入與原告洽談退費,並無違法侵害之事實;伊所拍攝之教室照片,係於上課時間拍攝,主要是為了舉證違章建築,及違法設立補習班之事實,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又伊所陳之錄音證據,係為電話錄音,缺乏公然散佈之要件,未構成妨害名譽要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靖雯則以:伊僅陪同另一被告林佩燕至原告教學教室討論更改環境及退費事宜,自始至終未曾發言,顯然未有任何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二人於100年7月1日共同至原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9之16號6樓之系爭工作室(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㈡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民事起訴狀提出系爭工作室之現場照片2幀,並經被告林佩燕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為其所拍攝,有另訴民事起訴狀、系爭工作室之現場照片2幀及本院言詞辯論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㈢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致電予原告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補習班)之在學學員林韋君,被告林佩燕於通話中,指原告是「壞人、騙子、滿兇,我要看到他那張嘴臉,我覺得他真的很扯耶,我就說她們就是被老師洗腦,洗的很嚴重,你耗下去你有多少青春阿?你再耗下去,你工作都不用做了,你不是說之前那個誰也被騙8萬塊,那個叫誰阿?而且我做的褲子都是很陽春版的,不管是長褲、短褲都是很陽春的,你知道吧?算你狠」等情,有另訴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㈣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6日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並經被告林佩燕於本院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有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27頁)。

㈤被告林佩燕係原告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

補習班)之學員,被告林佩燕與原告因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糾紛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小額民事判決,因本件原告及被告林佩燕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0號審理在案,有被告林佩燕簽立之承諾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小額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18頁、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卷宗核對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入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巷9之16號6樓之系爭工作室,且被告偷拍原告之系爭工作室。又被告林佩燕於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係被告於100年8月30日致電予原告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補習班)之在學學員林韋君,被告林佩燕於通話中之內容,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又於100年10月6日於另訴開庭時,被告林佩燕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亦誹謗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二人是否無故侵入原告之系爭工作室?被告是否偷拍系爭工作室照片?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又於100年10月6日於另訴開庭時,被告林佩燕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是否誹謗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二人是否無故侵入原告之系爭工作室?被告是否偷拍系

爭工作室照片?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被害人主張隱私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須加害人之侵害隱私權行為具備不法性,始足當之。而侵害隱私權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受侵害之隱私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⒉經查,被告林佩燕、陳靖雯固共同於100年7月1日至原告之

系爭工作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林佩燕辯稱:伊係原告設立之「立人服裝研究學院」(立人縫紉補習班)之學員,伊欲解除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先以電話聯繫原告解約退費事宜,惟原告拒接電話,伊始由友人即被告陳靖雯陪同至系爭工作室與原告洽談解約退費,且系爭工作室為伊上課之教室,伊進入系爭工作室與原告洽談解約退費,並非無故侵入系爭工作室;且伊拍攝系爭工作室照片,係於上課時間拍攝,主要是為了舉證違章建築,及違法設立補習班之事實等語,核被告所辯,與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民事訴訟程序之主張及舉證大致相符,有另訴民事起訴狀、系爭工作室之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被告二人共同於100年7月1日至原告之系爭工作室,係為與原告洽談解約退費事宜,尚非無故侵入原告之系爭工作室,又被告林佩燕於上課時間拍攝照片,以證明系爭工作室為違章建築,亦係作為另訴舉證之用,尚屬訴訟上權利之合法行使,參以系爭工作室為被告林佩燕上課之教室,尚難認對原告隱私權有何侵害。

是難認被告行為具備不法性而構成侵權行為。

㈡被告林佩燕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

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審理中於100年10月1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是否誹謗、侵害原告名譽、人格?又於100年10月6日於另訴開庭時,被告林佩燕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是否誹謗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外,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456號判決參照。

⒊復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茍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之評價減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經查,關於被告林佩燕指原告是「壞人、騙子、滿兇,我要

看到他那張嘴臉,我覺得他真的很扯耶,我就說她們就是被老師洗腦,洗的很嚴重,你耗下去你有多少青春阿?你再耗下去,你工作都不用做了,你不是說之前那個誰也被騙8萬塊,那個叫誰阿?而且我做的褲子都是很陽春版的,不管是長褲、短褲都是很陽春的,你知道吧?算你狠」等情,係基於被告林佩燕與原告間另訴(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919號解除承攬契約等民事小額事件)因原告是否承諾以「保證學到會」之條件,與原告合意以7萬元之代價教授被告林佩燕上身、袖、領、裙之全能班技術之爭執,而為評論,該意見評論之部分,縱有貶損原告名譽之意,但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且細繹被告林佩燕於另訴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暨反訴答辯狀及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林佩燕提出該錄音光碟及譯文,僅係證明「契約為教到會及僅原告學習到褲子等事實」(見本院調解卷第9頁背面)。又被告林佩燕稱:「有受害者要出庭作證」等語,亦係被告林佩燕主觀意見之陳述,自難認被告此部分陳述係虛捏事實而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據。從而,其據以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難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