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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 告 蘇守義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被 告 陳平南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王審鎮名義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75萬元權利金,被告應將164支化學配方技術移轉予原告,並輔導原告獨立自行生產所有產品,品質並可達到所有的技術指標為止,惟原告已依約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2萬5,000元之本票共30張予被告,為技術移轉權利金之交付,嗣因原告認被告違反合約書第5-1條禁止再移轉技術予第三人之約定,而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及拒絕上述票面金額22萬5千元中尚未屆期之10紙本票之兌現,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述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支付上述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故原告已依約給付675萬元,而被告迄今僅移轉74支化學配方技術予原告,其餘90支化學配方技術,仍未依約移轉予原告,原告曾於97年8月13日函請被告於10日內繼續履行技術移轉合約書之約定,惟遭被告拒絕,原告至99年7月15日再次函請被告於7日內繼續履約,仍遭被告拒絕,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被告尚未技術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部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依比例計算未移轉技術之90支化學配方之權利金370萬4,268元及利息(計算式:6,750,000元×90/164)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4,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王審鎮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於中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座落之辦公大樓二樓辦公室簽署被證一之兩份合約,分別係以原告、王審鎮、彩武勇三人為立合約書人關於共同投資組成公司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一),以及以原告與王審鎮為立合約書人關於技術移轉及權利金給付方式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二),是以,被告應自92年11月1日起開始技術移轉作業,即被告應給付164支配方予原告,原告則需同時投入資金1,750萬元成立大桔有限公司(下稱大桔公司),並給付技術移轉權利金675萬元,以簽發30張面額各22萬5,000元本票按期兌現予被告,及大桔公司技術股20%予被告。兩造於93年11月3日又簽訂合夥契約書,對於資金撥入日期改約定至95年6月30日,原告共需投入1,500萬元,又依合夥契約書第4-1-1條、第3條規定指定被告擔任總經理,詎料,原告自94年8月8日起拒絕被告進入大桔公司執行總經理職務,並拒絕支付被告7月份之薪水,且未依約給付第21期至第30期之本票共225萬元,並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合約中之配方私下銷售他人之違約情事,自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無需給付票款之義務,提起確認前接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則於97年7月間清償10紙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共261萬5,625元。

㈡依合約書一約定,被告享有以生產技術作價入股取得625

萬元股份及指派總經理之權利,換言之,原告負有依約投入資金、移轉技術股及接受被告所指派之總經理之義務。依合約書二約定,原告負有給付權利金領配方移轉之義務,被告有盡速移轉164支配方之義務,二者之技術附件內容一樣,即同指欲技術移轉164支配方之明細。又合約書二紙中的A公司係為技術移轉164支配方衍生出來,因當時欲成立另一新公司作為技術移轉及合夥經營之基地,故於簽立合約書二紙時暫以A公司稱之,對照合約書一第5-1點及合約書二第1點約定,顯見合約書二第1點及第4點約定A公司乃係源自於合約書一之第5-1點之約定;另合約書一第5-1點及合約書二第4點均係指不得私下再將技術轉移之164支配方給其他人,且合約書二紙中的均約定自92年11月1日開始技術移轉作業,顯見合約書二乃係同為被告技術移轉164支配方予原告而簽立,原告則需同時投入資金1,750萬元成立A公司,足證合約書二就是技術移轉合約。

兩份合約係於同日同時同地,有人事時地物上之緊密關聯性,且92年10月28日合約書一和合約書二所述之生產技術均係指164支配方,自應就兩份合約書一併整體觀察判斷。此外,原告於本院95年度票字第554號之民事抗告狀中抗告理由依技轉合約書正是92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二紙,顯見原告對合約書二紙早已明知同是技轉合約書,互聯為一體,不可單獨分割的不爭事實,原告於他案中亦認合約書二紙係因兩造為技術移轉而立之合約,今原告只提出合約書一,故意不提合約書二,並稱合約書二是單純合夥合約,與技術移轉合約書一無關,顯不足採。再者,被告因履行合約書二之技術移轉義務而得依合約書一第3-2-(1)條、合夥契約書第3條約定擔任大桔公司之總經理,更可明瞭合約書二紙、合夥契約均係為合夥成立大桔有限公司而簽立之整體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均有牽連,自不得切割以觀。

㈢依合夥契約書觀之,原告應給付權利金、投入資金並移轉

技術股及指派被告為新公司總經理等三項義務。依合約書二約定,自92年11月1日起至95年4月1日止,原告每月應兌現被告所提示之金額22萬5,000元本票一張,惟被告自

94 年7月1日起即不獲清償,原告就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自94 7月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雖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於97年7月間收受原告所給付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共261萬5,625元,仍無改原告給付遲延之事實。此外,依合夥契約第2條約定,最後一筆投資金應於95年6月30日到位,惟大桔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迄今僅有500萬元,但實際到位只有375萬元,遠未達合約契約書第2條約定之資本額2,000萬元,原告未依約於期限內投入資金,且並未依約移轉200%技術股,至遲自95 年6月30日起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於94年8月3日遭解職,大桔有限公司於97年1月31日始提出告訴,可見原告將被告趕出大桔公司一事顯與該案無關,原告將其混為一談,可見其無理由將被告解職,以違反合約書及合夥契約約定。另被告遭解職後,其總經理之選任,依合約書一或合夥契約書之約定,均由被告指派人員擔任之,惟原告未履行前揭契約書約定,顯係債務不履行,就連被告投入之現金,亦未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得暫停技術移轉。

㈣原告於94年10月以被告將系爭合約中之配方交付第三人生

產販賣為由,向檢察署告訴被告涉犯背信罪嫌,顯證原告未配合受領在先,又被告未有不移轉配方之情事,亦未將約定之配方轉售第三人,惟原告當時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依法即不生解除權。另本件原告支付675萬元權利金並非依約給付,其中10張本票自94年7月1日起遭拒絕付款,係原告先行違約至明,原告遲至97年7月25日才給付剩餘權利金予被告,且本件配方移轉之給付,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須原告指派會同學習,故被告於95年4月27日曾請原告於7日內給付票款並受領配方移轉之給付,顯徵配方迄今未完全移轉予原告之事宜,已非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4條規定,原告因拒絕受領而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於97年8月13日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亦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表示願意於原告通知何時完成技術移轉準備,可由被告技術移轉時,原告並即依合約投入資金,完成大桔公司技術股之移轉下,進行技術移轉,然原告並未通知,卻於99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技術移轉,被告無奈於同年月20日再次重申上開內容,並要求原告通知何時完成技術移轉準備,原告仍未通知,卻於本件起訴解除部分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3,704,268元及利息,於法未合。此外,原告94年8 月3日將被告趕出大桔公司,使被告無法繼續在合資公司工作,再拒付相關票款及技術款,違約者為原告,則原告為上開主張,有悖於誠實及信用原則。

㈤被告有要求將被告之股份以王審鎮之名義登記在大桔公司

的股東名冊內,使其股份獲得保障,然原告卻蓄意將大桔公司100%股份登記為其岳母徐玉彩所有,且原告迄今均未依約投入資金,亦未依約履行,若被告依約技術移轉,原告未依約移轉技術股,原告投入大桔公司資金未符合合約規定,嚴重影響技術股之價值,對被告顯不公平。此外,兩造並未約定權利金係依移轉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反係定期約定給付權利金,此亦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決實質審理並認定,應已生爭點效,原告對此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且164支配方中,較具市場競爭性及利潤較高者,早為原告挑選優先移轉,剩下的90支配方,利潤較低,原告主張按配方移轉比例計算返還權利金,委無足採。再者,依合約書二紙及原告與蔡武勇簽立之合約書,可統計出164支配方作價為技術移轉權利金共1,500萬元,而非675萬元,原告之計算式非但所憑無據,且係蓄意扭曲事實,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王審鎮之名義與原告於92年10月28日於中亞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坐落之辦公大樓二樓辦公室簽署被證一之兩份合約,分別係以原告、王審鎮、蔡武勇三人為立合約書人關於共同投資組成公司之合約書一,以及以原告與王審鎮為立合約書人關於技術移轉及權利金給付方式之合約書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

㈡兩造於93年11月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對於資金撥入日期

改約定至95年6月30日,原告共需投入1,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

㈢原告拒絕票面金額225,000元中尚未屆期之10紙本票之兌

現,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上述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支付上述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共261萬5,625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0頁、第153頁至第174頁)。

㈣被告偽造不實之消毒水有效成分表分析報告,檢察官起訴

,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0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012號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1頁)。

㈤原告於97年8月13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履約,被告於97年8月2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另於99年7月15日以臺北双連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技術移轉,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4頁)。

㈥被告持3張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6652號裁定准許,原告提起抗告,並於裁定未確定期間,將原告所有中行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900股及6291股以817萬元移轉予盛愛雲,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原告復將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及建號4180 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六分之一予盛愛雲、蘇金英,並向新北市汐止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原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合約書,原告已依約定給付675萬元權利金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僅移轉74支化學配方技術予原告,其餘90之化學配方技術仍未移轉予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被告尚未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部分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依比例計算返還未技術移轉之90支化學配方之權利金3,704,26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據?原告依比例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370萬4,26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㈠依合約書二第1條及第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

應移轉164支配方技術予原告,原告則應給付權利金675萬元予被告,即被告移轉配方技術之對價為原告給付675萬元。被告雖辯稱原告除給付675萬元權利金外,尚須移轉技術股及投入資金暨由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擔任總經理,被告始負有移轉配方技術之義務云云,惟查,本院觀之系爭合約書一、合約書二(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固同時於92年10月28日簽立,然綜觀二份合約書內容,合約書一係兩造及蔡武勇所簽立有關成立A公司之資金投入、股份分配、經營管理等事項之約定,乃屬共同出資成立公司之合同行為,至於合約書二係兩造所簽立有關系爭164支配方技術移轉等事項之約定,乃屬系爭配方技術移轉契約,二者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均不相同,雖合約書一有提到被告以經營管理及生產技術抵充股份,且兩造於簽立技術移轉合約同時又有成立公司以移轉之系爭技術共同生產、銷售產品之意願,然而,技術移轉與成立公司本分屬二事,兩造已以不同合約書分別約定此二事項,技術移轉契約及成立公司合同之當事人復未相同,自難將二份合約書之約定混為一談,此參兩造復於93年11月3日又簽立合夥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加入李崇海為合夥人,將大桔公司資本額減縮為2,000萬元,並將兩造股份比例改變,該合夥契約書第3條、第7條復約定李崇海若擔任全職,其職務再進行協商;各合夥人對持分權如有意轉讓時,應經過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方為有效,足見兩造約定成立之公司股東人數、投資金額、職位等事項均可約定變動、轉讓,與配方技術移轉契約約定無涉。是故,合約書一及合夥契約書關於資金投入、總經理職位、技術股份移轉等約定,實非合約書二被告配方技術移轉之對價,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有違反合約書一及合夥契約書約定即資金未到位、解除被告總經理職位、未將技術股份移轉被告等情事,而拒絕履行合約書二配方技術移轉之義務。

㈡又合約書二約定原告給付權利金期間係自92年10月下旬(

10 月份併入11月份計算)至95年4月1日止,共分30個月支付,每月支付22萬5,000元,並開立每月1日之本票予被告,被告技術移轉期間則自92年10月下旬至95年4月1日止。惟被告移轉74支配方技術予原告後,詎原告自94年7月起即未按期兌現本票,並訴請法院判決確認10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湖簡字第218號、251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於97年7月25日支付10紙本票金額及利息之權利金共261萬5,625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判決書及本票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9頁、第60頁、第153頁至第174頁),堪信為真正。則原告雖自94年7月起有給付遲延情節,然被告並未解除契約,原告於97年7月25日已給付全部之權利金,故自97年7月25日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全部系爭配方技術予原告。而原告已於97年8月13日以汐止保長坑郵局第1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另於99年7 月15日以臺北双連郵局第693號存證信函再次要求被告技術移轉,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第61頁至第63頁),而被告於97年8月25日、99年7月20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及臺北大安郵局第570號存證信函回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4頁),觀其等內容被告均表示因原告投入資金未符合約定,且未履行技術股移轉,被告拒絕配方技術移轉等語,惟如前述,技術股移轉及大桔公司資金問題均非被告得拒絕配方技術移轉之事由,則被告以之拒絕履行配方技術移轉義務,顯屬無據,被告既以拒絕履行配方技術,原告自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

㈢惟觀之合約書二之約定,配方技術轉移期間自92年10月下

旬起至95年4月1日止,權利金給付則自92年11月1日起至94年4月1日止,每月1日給付,已如上述,足見權利金係定期給付,並非依移轉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則被告移轉配方技術給付遲延時,原告雖得解除契約,惟僅得解除全部契約,尚無從僅一部解除未交付之配方支數部分,故原告主張僅解除未交付之90支配方部分之契約,已屬無據。

況縱認原告得解除該90支配方部分之契約,然而,如前所述,權利金並非依配方之支數比例給付,且被告已爭執各配方之價值不同,原告復未證明尚未交付之配方之總價值為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之權利金,亦無法依原告主張以配方支數比例計算,是以,原告依權利金675萬元,依164支配方數,平均計算每支配方之權利金,再乘以90支配方數,而主張被告應返還370萬4,268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給付遲延原告雖得解除契約,然原告僅解除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部分權利金370萬4,268元,與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