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3號原 告 黃新美被 告 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 郭子立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判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鵬䛥,嗣變更為郭子立,茲由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假台大國際會議中心201(址設台北市○○路○號)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有如下所述違反法令之處,依民法第56條規定,其決議應予撤銷:
1、依內政部頒佈之會議規範(下稱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會議進行中,經主席或出席人提出數額問題時,主席應立即按鈴或以其他方法催促暫時離席之人回至議席,並清點在場人數,如不足額,主席應宣布散會或改開談話會。本次會員大會進行程序中尚達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會員代表李念明提出權宜問題三度要求清點人數,原告亦有附和李念明之異議,惟會議主席不處理,並未進行清點人數,會場內人數明顯不足,僅由總幹事重申業已達法定開會人數,是該次會議程序及決議方法均嚴重違法。
2、依台北市仲介公會組織章程第12條規定,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且依人民團體法第38條規定,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惟本次會員大會涉及作票舞弊,不僅未審查會員代表身份,亦未審查受託人身份,多位會員代表本身並未出席竟有被偽造之會員代表簽名,這些會員代表參與投票行為是不存在的,是偽造文書所作成之決議違法。
3、依會議規範第3條規定,召集人應於適當時間前將開會事由、時間及地點通知各出席人或公告之,及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親自或受委託出席會員大會時,應在簽到簿上簽到,並出示身分證明,經與會員名冊核對無誤後,領取出席證或委託出席證,佩掛進入會場。本次會員大會通知報到時間為101年3月29日下午1點,中意房屋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代表黃忠義於下午1點到達會場時,僅有約20人在排隊,然工作人員交付的委託書序號卻為121號,顯見有人預留約100號委託序號,並未依報到時間報到作業。又本次會員大會委託書序號計有18、19、44、115、123、124等6個號碼從缺,可見大會之親自出席與委託出席均未按簽到先後次序編號;又當天總計委託為130票,但在報到時間當天下午1點以前報到約為100人,委託出席也有約100人,合計約200人,這200人的報到和出席都是違法的,違反會議規範第3條之召集程序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0條所定委託出席方式。而親自出席人數433人扣除違法報到100人,委託出席人數130 人扣除違法委託報到100人,則出席人數為363人〔計算式:
(000-000)+(000-000)=363〕人,遠不及應出席人數468人。
4、有關繼續會議乙節,依會議規範第57條規定,表決應就贊成與反對兩面俱呈,並由主席宣布其結果。當天主席未就贊成與反對之人數進行表決,僅用鼓掌通過來行使表決,而亦僅少數人鼓掌,違反會議程序。尤有甚者,修改章程屬重大議案,被告故意不列入會員大會議程,而且採包裹會議形式,並無贊成與反對正式數表決,會議決議內容違法。
5、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3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始前出席人如未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其選舉或罷免應隨該會議之合法而有效;如提出此項動議,應清查在場人數,須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方可開始選舉或罷免。其先決條件係會議合法,但此次會議涉及偽造文書、作票舞弊、會議程序及表決方法違法等已非合法會議,是故該次會議決議應全部撤銷。
6、有關修改章程調降會費提案,原告於會員大會當天兩度提出異議,卷附第2片錄影光碟第44分30秒有提出第九案提案(修改章程調降會費);第46分02秒再次提出異議,並質問責任歸屬,另會員代表李念明亦於大會當天提出異議,是被告已嚴重程序違法。
7、本次會員大員前原告等36位已連署提案修改章程調降會費,惟被告不但未列印於特刊內,亦未列入議程,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得知時曾行文給被告及社會局,並於101年3月29日會員大會當天提出異議。詎被告竟公然表示議案未列入大會議程討論是社會局的責任,顯然違反商業團體法第5條、第66條之規定。
(二)並聲明:請判決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違法,並撤銷其決議。
二、被告之抗辯略述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按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訴,依法惟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為適格之原告,原告為會員代表雖曾出席本次會員大會,然未提出任何異議之證明,且已於審理中自認未於會議中向主席提出異議,另關於清點人數之提案亦非由原告提出,自不符合民法第56條之要件。又縱認原告曾同會員代表李念明同樣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然其並未提出如何因人數不足而違反決議方法之異議,仍不得認為原告有提出合法之異議。退步言之,原告指摘會員大會當時僅有鼓掌並無全體同意而就清查人數動議不予以處理,惟當日李念明提出清點人數之時,並無他人附議,且經多數人鼓掌,無異議通過不予處理之非法清點人數動議,自應認定該日主席就該動議不予處理,係屬合法,並不構成總會決議方式之瑕疵。
(二)原告主張會員代表簽名或蓋章非其本人所為之變態事實,有疑似偽簽情事,自應就該簽名或印章係遭冒簽或盜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此未盡舉證之責。又會員代表出席證依卷附第1片錄影光碟開場錄影畫面,皆可見工作人員核對雙證件,並無任何冒領之可能,原告任意指稱有100份委託書遭盜領云云,顯屬無據。另表決權之行使,法律並無明文限制其方式,是以,無異議視為通過之表決權方式均屬合法。從而原告主張本次會員大會決議之作成係採包裹表決與無可決和否決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式或決議內容違法之論點,誠屬荒謬。
(三)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發101年3月7日函僅略載:…其中第7級會員之入會費,建請重為研議為妥,並非拒絕列入該案云云,顯有誤會。實際上社會局業已拒絕將該第九案列入,該行政處分屬於拒絕申請之答覆,其意旨乃在於駁回系爭調降會費議案第九案,自不得認定仍應列為議案。退步言之,原告爭執所應列入之第九案,並非民法上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之違法,縱認被告於召開會員大會前作業不當未將提案列入,亦僅係將以行政罰鍰論處。且原告既然僅就有關會議第九案是否列入議程提出爭執,並非對召集程序與決議方式有提出任何合法之異議,即不生所謂會議決議內容有違法情事。
(四)況本件原告曾任被告之第六、七屆副理事長,94年間更曾就選務問題出任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整理小組召集人,對於選舉程序與會議進行應甚熟稔,是原告對於所謂異議須向主席提出,原告當然不得推諉陳稱不知。綜上,原告諸多陳述與主張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三、按民法第56條規定:「(第1項)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條第1項明定得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主體為「社員(會員)」,則不具社員或會員資格者或僅為社員或會員之代理人或指挀之代表,並無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撤銷總會決議之權利。經查,被告為依商業團體法成立之法人,其會員係由設立於台北市之公司行號,以經營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及相關業務之經營投資等仲介業者,並領有經濟部發給證照,及台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照者所組成;會員推派代表出席本會稱會員代表;本會會員代表之推派,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或現任主管級之職員遴派之;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但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表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此為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組織章程第1章第1條、第3章第6、7、8、12條所明文規定(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又原告為被告所屬會員十大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並非會員,此有原告所提之開會通知單及被告所提之會員代表大會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228頁),復為兩造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既非被告公會之會員,僅係會員代表,依前揭組織章程規定,縱得代表會員出席會員大會及參與大會決議之權利,然僅係有代表會員出席、表決、選舉、罷免等權限,並無權利得自行提起撤銷會員大會決議,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公會於101年3月29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云云,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判決被告於101年3月29日召開之第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