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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原 告 林金碧

林良妃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童雯眴律師被 告 林志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金碧新臺幣(下同)293 萬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良妃249 萬8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1338萬1992元予原告及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有民事爭點整理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仍相同,僅擴張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4 樓、臺北市○○路○段○○○ 號、臺北市○○路○段○○○ 巷○ 弄○○號1 樓、臺北市○○○路○○號、臺北市○○○路○○號2 樓、臺北市○○○路○○號1 至4 樓、臺北市○○○路○○號3 樓等8 筆房屋(下稱系爭8 筆房屋)原為兩造之父母林文平及林謝阿招所有,並出租予他人,而林文平及林謝阿招分別於94年1 月11日、97年1 月10日過世,被告卻以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之代表人之身分自居,收取系爭8 筆房屋之租金,中飽私囊,原告曾於97年3 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請被告會同原告共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卻未獲置理。被告除有上開情事外,幼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將林文平所留遺產以偽造為書之方式僭為遺產管理人或代表人之身分多加干擾,原告乃向國稅局申請就母親之遺產稅按應繼分分單繳納,父親之遺產稅則由原告林金碧代為繳納,同時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自林文平於94年間過世後,被告分別就系爭8 筆房屋從

94 年 起至100 年間,收取1338萬1992元之租金(詳如附表所載),而被告之行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原告管理事務收取租金,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72 條、第

17 3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之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1338萬1992元予原告及被告即全體公同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租金,為兩造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之收益,應納入積極遺產之內,而為遺產分割之標的,且遺產不得為一部分割,原告未就全部遺產為分割之請求,僅單獨就遺產之收益提起本訴,形同遺產之一部分割,於法不合,且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338萬1992元,另尚須扣除申報遺產稅之費用、為減免遺產稅支出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系爭8 筆房屋之管理費用、違建物之處理費用、代被繼承人林文平清償貸款之費用、父母過世後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等,是原告不得單獨提起本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8 筆房屋原為兩造之父親林文平及母親林謝阿招所有,並出租予他人,林文平於94年1 月11日過世後,即由被告就系爭8 筆房屋陸續為出租事宜並收取租金,兩造之母林謝阿招嗣於97年1 月10日過世,系爭8 筆房屋現均登記為兩造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且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及分別共有之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

1 年度司北調字第16號卷第13至24頁、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8 筆房屋所收取之租金,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而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8 筆房屋自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過世後迄今之租金所得,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9條、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而僅有潛在之應繼分,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兩造之父母林文平及林謝阿招死亡後,兩造尚未就所得遺產

為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除系爭8 筆房屋外,兩造尚自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處繼承其他遺產,亦經兩造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足認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遺產均尚未分割,亦無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甚明,則所得遺產自仍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職是,兩造既仍未就所得遺產為分割,則其中系爭8 筆房屋即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應堪認定。又系爭8 筆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乃係屬房屋之收益與孳息,則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系爭8 間房屋遺產於繼承開始後,迄至遺產分割前之收益與孳息,亦應屬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積極遺產範圍,甚為顯然。是以如被告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8 筆房屋之情事,該收益即租金所得乃公同共有財產衍生之孳息,應仍為公同共有而認為遺產之一部分。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尚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其個人承受,或提起交還自己部分遺產之訴。縱認原告主張本件因部分繼承人即被告管理遺產所生之無因管理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此一法定之公同共有關係,解釋上仍為遺產之一部分,應循請求分割遺產程序,始得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為分割。再者,兩造對系爭8 筆房屋之租金所得均無應有部分,在遺產分割以前,兩造對依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自無單獨所有權可言,故原告主張彼等應各可分得租金之3 分之1 ,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侵害彼等之所有權及公同共有租金之完整性,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租金所得返還給原告及被告全體云云,自屬無據,且該等收益既歸屬遺產,被告持有該等收益是否即為不當得利,亦有可疑。本件系爭8 筆房屋既仍為未經分割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所持有之租金所得即係兩造父母之遺產,而非自己或原告單獨所有之金錢,原告即無請求被告返還之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非法之所許,縱原告變更聲明後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收入予兩造,然原告亦無得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公同共有租金所得之債權,是其等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全部租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兩造於訴訟中所提及關於其等為系爭8 筆房屋所支出之地價稅、房屋稅、申報遺產稅之費用及管理系爭8 筆房屋之管理費等,因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文平及林謝阿招之遺產,除系爭8 筆房屋外,尚有其他房地,兩造並未完成分割遺產程序,仍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兩造間應分割遺產後,縱認原告及被告前揭關於遺產所支付之稅款屬實,亦僅得列入債務之一部,再與前揭租金收益及遺產之客觀價值利益相較下,兩造相互找補或請求等,原告現今並無法就特定遺產孳息依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得對被告有所主張。參酌上開說明,足徵原告本件之請求,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1338萬1992元之租金所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

┌──┬──────────┬─────────┬─────┬──────────┬───┐│編號│房屋門牌號碼 │租期 │每月租金 │租金收入 │備註 │├──┼──────────┼─────────┼─────┼──────────┼───┤│1 │臺北市○○路○段199 │ │ │210,000 元-21,000元│ ││ │巷1 弄1 號1 樓 │ │ │=189,000元 │ ││ │ ├─────────┼─────┼──────────┼───┤│ │ │96年4 月至100 年12│ │43,000元×57個月= │ ││ │ │月 │43,000元 │2,451,000元 │ │├──┼──────────┼─────────┼─────┼──────────┼───┤│2 │臺北市○○路○段199 │94年4 月至100 年12│20,000元 │20,000元×80個月= │ ││ │巷1 弄1 號4 樓 │月 │ │1,600,000元 │ │├──┼──────────┼─────────┼─────┼──────────┼───┤│3 │臺北市○○路○段215 │94年度 │ │360,012元 │ ││ │號 ├─────────┼─────┼──────────┼───┤│ │ │95年度 │ │300,010元 │ ││ │ ├─────────┼─────┼──────────┼───┤│ │ │96年5 月1 日至99年│40,000元扣│360,000 元×36個月=│ ││ │ │4 月30日 │稅10% ,實│1,296,000元 │ ││ │ │ │收36,000元│ │ ││ │ ├─────────┼─────┼──────────┼───┤│ │ │99年5 月1 日至100 │41,000元扣│36,900元×20個月= │ ││ │ │年12月 │稅10% ,實│738,000元 │ ││ │ │ │收36,900元│ │ │├──┼──────────┼─────────┼─────┼──────────┼───┤│4 │臺北市○○路○段199 │96年10月1 日至98年│12,667元 │12,667元×18個月= │ ││ │巷1 弄11號1 樓 │3 月30日 │ │228,006元 │ ││ │ ├─────────┼─────┼──────────┼───┤│ │ │99年12月1 日至100 │12,666元 │12,666元×13= │ ││ │ │年12月 │ │164,658元 │ │├──┼──────────┼─────────┼─────┼──────────┼───┤│5 │臺北市○○○路○○號 │94年度 │ │31,111元-3,111元 =│ ││ │ │ │ │28,000元 │ ││ │ ├─────────┼─────┼──────────┼───┤│ │ │97年1 月1 日至97年│110,000 元│99,000元×12個月= │ ││ │ │12月21日 │扣稅10% ,│1,188,000元 │ ││ │ │ │實收99,000│ │ ││ │ │ │元 │ │ │├──┼──────────┼─────────┼─────┼──────────┼───┤│6 │臺北市○○○路○○號2 │96年5 月至100 年12│27,000元扣│24,300元×55個月= │ ││ │樓 │月 │稅10% ,實│1,336,500元 │ ││ │ │ │收24,300元│ │ │├──┼──────────┼─────────┼─────┼──────────┼───┤│7 │臺北市○○○路○○號1 │94年2 月至95年12月│33,333元 │33,333元×23個月= │ ││ │至4 樓 │ │ │766,659元 │ ││ │ ├─────────┼─────┼──────────┼───┤│ │ │96年1 月1 日至100 │36,666元 │36,666元×59個月= │ ││ │ │年12月31日 │ │2,163,294元 │ │├──┼──────────┼─────────┼─────┼──────────┼───┤│8 │臺北市○○○路○○號3 │95年度 │ │68,400元 │ ││ │樓 ├─────────┼─────┼──────────┼───┤│ │ │97年度 │ │13,220元 │ ││ │ ├─────────┼─────┼──────────┼───┤│ │ │98年度 │ │31,233元 │ ││ │ ├─────────┼─────┼──────────┼───┤│ │ │99年1 月31日至104 │20,000元 │20,000元×23 個月= │ ││ │ │年12月 │ │460,000 元 │ │├──┼──────────┼─────────┼─────┼──────────┼───┤│ │ │ │總計 │13,381,992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