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彭春銘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原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程式顯然欠缺,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