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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彭春銘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旻日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雖提出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登記負責人彭春銘(即原告)之戶籍謄本,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得以該董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參照),是原告列自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尚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如無法定代理人時,即應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不為補正及聲請時,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