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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彭春銘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旻日實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被告特別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身心障礙之人,無為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其意思表示能力有所不足,無論依據民法在民國97年

5 月22日修訂公布之前或之後,原告應屬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5條)或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得依據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認其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就被告設立、遷移地址、解散等登記事項所附文件,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後,於100年8月3日收受之申登文件,關於被告設立登記部分所附文件上面加蓋原告之印章,均非原告所有之印章,顯係遭他人偽刻之印章,又登記申請書載明所附股東同意書股東需親自簽名,惟經檢視股東同意書上之名字「彭春銘」字跡,並非原告親簽之筆跡、上開登記申請案件,受託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玉媚,就股東同意書應經股東親自簽名乙節,未經核對身分證、據實查核再予簽證,顯有涉及違法之嫌,另關於被告申請遷址變更登記部分,其申請書上原告印章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蓋之印文,其遷址辦變更股東同意書,載明應經董事親筆簽名乙節,其上所簽「彭春銘」3字,並非原告之筆跡,核對單位,顯有違失。此外,關於被告申請解散登記部分,其申請書原文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之印章,亦非原告所蓋之印文,其解散所附之「股東同意書」,規定應經股東親筆簽名,惟所附「股東同意」書上「彭春銘」3字,並非原告所簽,且與前2項之簽名筆跡,3次均屬不相同之字跡,俱見原告遭到冒名設立公司情節至明,被告竟然偽造私文書暨偽造署押,將原告列為公司負責人,致接獲國稅局通知該公司積欠稅款,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身分,故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應經輔助人同意或依民法第75條意思表示無效等語,其法律依據似不明確,與其主張遭盜刻印章,非本人簽名乙節,似有矛盾。附件1之臺北市政府97年府產業商字第097830451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該函正本發予被告,副本發予原告,住址為「花蓮市○○街○○○號」,與附件5所示原告身分證上所載戶籍一致,相較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花蓮市○○街○○○號」,應係隔鄰門牌,原告理當收受該函而知悉被告公司以其為負責人辦理設立登記一事;附件2之公司章程蓋有原告印章,日期為97年3月17日;附件3之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蓋有原告印章,於97年3月31日作成,並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市府服務處用印確認收文;附件4公司名稱預查申請表有原告印章,經濟部於97年2月25日收文,申請表右上角勾選為「自取」,故原告應係本人自辦、自取文件,應無不知申辦公司之可能;附件5之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文件)有原告簽名及印章,日期為97年3月17日;原告提供附件6之身分證影本並蓋有原告印章,原告有意設立公司應無疑義;附件7之資產負債表有原告印章,日期為97年3月17日;開設「旻日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附件8帳戶,於97年2月29日設立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當初應有原告親赴銀行始能開戶;附件9之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97年3月17日委託書蓋有原告印章;附件9之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97年3月17日委託書蓋有原告印章;附件10之97年6月4日送件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原告印章;附件11之97年6月2日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有原告之簽名;附件12之98年1月5日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蓋有原告印章,申請表左下角填選為「自領」,應係原告自行申辦自行領取,應無不知此情之可能;附件13之98年1月5日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有原告簽名。

(二)前開附件5、11、13有原告簽名,相互字跡由目視觀之筆跡不同,被告不爭執,惟若其中1件屬原告親簽則足證原告知情並設立公司,附件2、3、4、5、6、7、9、

10、12蓋有原告之印章,除附件4印章印文不同式外,其餘均為一致,附件4之印章應為原告原始自行持有使用,其餘用於公司營運之用,衡諸通常情形遭他人冒用名義設立公司者,並不需要盜刻兩種印章,徒添爭議。原告業已追加請求確認清算人關係不存在,則若原告經認定非清算人,則在章程未定明清算人、股東會未予選任之情況下,依公司法前開規定,股東將任清算人並負清算人法律責任,故其股東關係之存否亦應有確認利益。另因決議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文件係同紙文件(附件13),若在該紙文件經判認為偽造後,解散之事實可能亦不存在,故董事未必解任、公司亦未必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該董事關係之存否似有確認之必要,應有訴訟利益。

(三)就華泰銀行函覆開戶資料可見,附件14開戶申請書簽名與附件15原告當庭所簽字跡完全相同,且申請書上原告所寫之資料不僅單純簽名而已,尚有「旻日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及2則地址、3則電話號碼,如此完整書寫資料下,諉為不知開設公司實難想像,另開戶資料中除附有身分證外,同時附有健保卡,顯係本人提供雙證件正本當場完成對保,且附件16印鑑卡之簽名與附件15原告當庭簽名字跡亦極為相似,而附件14開戶申請書及附件16印鑑卡上「彭春銘」小章完全相同,其印文與公司預查申請表完全相同,原告親自辦理銀行開戶對保,辯稱不知開立公司實無理由,縱若原告知慮較為淺薄可能遭人利誘,但面臨人頭公司充斥亂象,所造成無辜遭騙社會大眾或故意脫漏稅賦之景況,原告不見得應予同情。原告既未曾受「禁治產」或「監護」宣告,行為能力健全,縱智慮較為淺薄,但其行為時既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仍應有法律效力,原告有為自己行為負法律責任之能力,亦有此義務,舉凡同意以其名義任股東、董事、清算人設立公司之同意;登記之授權等,不論明示或默示,應皆有同意及授權之法律效力。交付印章、親自簽名等行為應皆明顯有同意之行為,且其同意以自己名義任人頭,由他人為實際操作,概括授權為一切公司行為之旨甚明,原告應盡者乃係「清算責任」而已,不應變相提起本訴以求脫避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彰化銀行開戶資料顯示,於附件17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中之「彭春銘」簽名,與附件14華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15原告當庭之簽名,字跡完全相同,且附件17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中之「彭春銘」印章印文,與附件14華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附件16印鑑卡、附件4公司預查申請表上之印章印文相同;附件17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上「彭春銘」兩度簽名,並有「旻日實業有限公司」、「彭春銘」、「台北」、「民生東」「1」、「77」、「9」、「00-00000000」、「0000-000000」、「旻日實業有限公司彭春銘」等大量文字係相同字跡所書寫,原告親自簽名於兩家銀行開戶文件,依常情兩家銀行經辦皆在原告本人面前完成對保手續,此為常態事實,兩家銀行開戶文件上又皆有原告親筆書寫之大量文字,尤其皆有「旻日實業有限公司彭春銘」明確文字,足徵原告確實同意以自己名義成立公司,並概括授權他人代為相關公司組織事宜。

(五)原告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應對自己之行為負完全之法律責任(直至今日尚未受任何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亦未見親人為此聲請),附件4公司預查申請表中之印章係97年2月4日前用印;附件14華泰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附件16印鑑卡係在97年2月29日蓋用相同印章,原告並在場親自簽名、親筆書寫大量文字(含「旻日實業有限公司彭春銘」明確文字);附件17彰化銀行企業戶顧客資料卡係在97年6月26日蓋用相同印章,原告並在場親自簽名、親筆書寫大量文字(含「旻日實業有限公司彭春銘」明確文字),前後足足相距4個月之久,絕非一時不慎、不知而簽,依法應負之責,斷不得推諉旁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因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手冊所載障礙類別為「聲語障」,障礙等級註記為「輕度」,經衛生署花蓮醫院100年6月28日(100)花醫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病」「輕度智能不足」。

(二)附件5之97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文件)有「彭春銘」簽名及印章、附件11之97年6月2日公司遷址之股東同意書有「彭春銘」之簽名、附件13之98年1月5日公司解散之股東同意書有「彭春銘」簽名,附件5、11、13之「彭春銘」簽名,相互字跡由目視觀之筆跡不同,3者筆跡與附件15原告當庭簽名之筆跡皆不相同。

(三)附件2之97年3月17日公司章程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3之97年3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4之97年2月25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有「彭春銘」印文、附件5之97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選任原告為董事之文件)有「彭春銘」簽名及印文、附件6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7之97年3月17日資產負債表有「彭春銘」印文、附件9之委託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之97年3月17日委託書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10之97年6月4日送件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12之98年1月5日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蓋有「彭春銘」印文,附件2、3、4、5、6、7、9、10、12等文件上蓋有「彭春銘」之印文,除附件4之「彭春銘」印文不同式外,其餘均為一致。

(四)附件14華泰銀行開戶申請書有「彭春銘」簽名及印文、附件16印鑑卡有「彭春銘」簽名及印文,2者印文相同,且與附件4之97年2月25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上「彭春銘」印文相同。

(五)附件4預查申請表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及附件10變更申請書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均非原告所有。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確將原告列為股東兼董事,有被告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98年1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054000號函解散登記,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被告公司即隨時得以原告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要求原告履行清算人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股東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被告公司登記狀態不一致,致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端賴法院以確認判決始能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股東關係及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則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41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觀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所提出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6至179頁),係於97年

3 月17日1次現金存入360萬元資本額至被告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非由原告存入出資額360萬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資360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之事實,復比對被告公司97年3月17日(選任原告為董事)、同年6月2日(公司遷移地址)、98年1月5日(選任清算人)股東同意書上「彭春銘」3字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6、73、75頁),與原告當庭親簽「彭春銘」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筆劃、筆順及特徵等,顯不相符,且原告否認被告公司97年3月17日公司章程、97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申請書、97年2月25日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97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97年3月17日資產負債表、委託書、97年6月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98年1月5日解散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3、64、66至68、71至74頁)上「彭春銘」印文之真正,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為原告所有,又經本院調閱原告97、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之財產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故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乙節,尚屬可信。

(三)此外,依證人即記帳士蔡宛秦到庭證稱:當初我受委託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我沒有見過原告本人,沒有留下委託人的資料,委託人將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拿給我,由我在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上蓋章並送件,委託人不會把負責人帶到事務所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本件係由不詳之第三人持原告身分證影本、「彭春銘」印章及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交予證人蔡宛秦委託其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原告本人並未親自與證人蔡宛秦接洽,證人蔡宛秦亦未向原告本人查證,自難認原告知悉其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一事。又被告雖以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及彰化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上「彭春銘」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極為相似,且依常情銀行經辦皆於本人面前完成對保手續為由,欲證明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成立被告公司,並概括授權他人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籌備處開立銀行帳戶,與原告是否實際投資被告公司,及兩造間是否成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間,並不具必然性,故縱令屬實,亦不足認定原告有概括授權投資被告公司及同意擔任董事及清算人。至於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內,雖附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且該身分證影本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然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將身分證影本交由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不能認為概括授權該他人得任意將委託人登記為公司股東及董事,否則將使公司法第98條及第108條第1項成為具文,且與一般常情相違,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概括授權他人得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自難僅以他人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即認定原告有概括授權他人辦理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之意思。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擔任股東,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清算人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自無股東關係,亦無成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之意思合致,原告自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2-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