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王淵源
王柯萬里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代理人 吳家銓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鄭淑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淵源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柯萬里紅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由原告王淵源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為原告王淵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王柯萬里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應中央政府組織改造,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財政部組織法,其中第5 條第5 款規定,財政部之次級機關國有財產署,負責規劃、執行國有財產管理業務,該條文並自1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前開規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其同一性不變,被告具狀聲請更名(見本院卷㈡第338 頁反面、第340 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佩智,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後傑、莊翠雲,周後傑、莊翠雲並分別於101 年4 月30日、102 年8 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暨答辯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3頁、卷㈡第43
9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淵源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下稱系爭57號房屋)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王柯萬里紅為系爭57號房屋4 至5 樓(及6 樓增建物)所有權人,同段55號門牌號碼合併登記為系爭57號房屋下,且同段55號房屋(下稱系爭55號房屋)與系爭57號房屋為打通之同棟建物;被告則係國有財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53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53號房屋於99年4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57號房屋,造成系爭57號房屋部分損壞及漏水,原告王淵源、王柯萬里紅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33萬2,000 元、181 萬3,000 元之損失。而被告為系爭53號房屋之實際行使所有權權能之管理機關,卻對該房屋使用人督導不周,顯有過失,自應負民法第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嗣於99年11月19日至系爭火災現場進行會勘,被告並作成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就原告所有之系爭55號即57號房屋進行施工修繕,惟被告均以預算尚未核撥為由,一再推託迄今仍未進行修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規定及系爭會勘紀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淵源133 萬2,000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柯萬里紅181 萬3,000 元,及自99年4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不否認其所管理之系爭53號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隔鄰之系爭55號房屋,惟系爭53號房屋為中華民國而非被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55與57號非屬同棟房屋,系爭火災並未延燒至系爭57號房屋,原告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僅屬管理機關之被告亦無須負擔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況系爭火災係因系爭53號房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速同意其子使用房屋不慎所致,被告亦於另案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訴請陳速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見被告就系爭53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未有欠缺。另系爭會勘紀錄屬行政處分,本院本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況被告指派之會勘人員至系爭火災現場履勘,僅為執行會勘職務,並無應允賠償之權限,且系爭會勘紀錄係被告所屬機關人員本於職務所製作公文書,非與原告達成任何意思表示合致,縱有亦屬無權代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原告依系爭會勘紀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03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係國有財產即系爭53號房屋之管理機關,系爭53號房屋
於99年4 月6 日上午11時50分發生火災,延燒至隔鄰之系爭55號房屋。
㈡原告王淵源為系爭57號房屋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王
柯萬里紅為系爭57號房屋4 至5 樓房屋及6 樓增建物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7至11頁)。
㈢被告於99年11月19日至系爭火災現場進行會勘,並作成系爭
會勘紀錄,系爭55號房屋之出席人員為原告王淵源,會勘結論為:「本案鄰戶因國有房屋火災致三面牆壁毀損,本處將進行牆壁修復工程,以刨除損害牆面、修復並防水,即一般施工品質施作;爰鄰戶51號、55號同意原有牆面品質施工,施作面積(如後表)由本處進行修繕,並於工程期間配合相關施作需求。」(見本院卷㈠第1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3號房屋,因被告疏失發生系爭火災,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57號房屋,應負民法第
191 條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指派人員至系爭火災現場會勘,兩造已達成合意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系爭57號房屋之牆壁,並製成系爭會勘紀錄,被告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及系爭會勘紀錄,應賠償原告因修繕系爭57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⒉系爭55、57號房屋是否為同棟房屋?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有損害?⒊原告就系爭57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53號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系爭會勘紀錄之部分:⒈本院就此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⒉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就系爭5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部分進行修繕之合意?⒊原告依系爭會勘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7號房屋所有人,因被告管理之系爭53號房屋所生系爭火災延燒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既原告已主張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被告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有權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請求系爭53號房屋管理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之問題,當與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關,被告執此抗辯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云云,洵無足取。
⒉系爭55、57號房屋是否為同棟房屋?原告是否因系爭火災延
燒而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55號房屋門牌號碼經合併登記為系爭57號房屋之下,系爭55、57號房屋為打通之同棟房屋,原告因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57號房屋而受有損害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
55、57號房屋非同棟房屋,系爭火災雖延燒至系爭55號房屋,但並未延燒至系爭57號房屋,原告既非系爭55號房屋所有人,當未因而受有損害云云。經查:
⑴原告為系爭57號房屋所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
執事項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就系爭火災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中就火災原因研判第1 項載明:「起火戶之研判:現場除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即系爭53號房屋)2 樓及加蓋閣樓燒燬較嚴重外,火勢並燒損51號2 樓、加蓋3 樓、4 樓、55號及57號(同一戶)2 至5 樓頂…。」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復因被告就系爭55、57號房屋同一性有所爭執,本院依其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其函覆為:「本案受波及戶為同街段51號2 樓及加蓋3 樓、4 樓,53號
1 樓,55號及57號(同一戶)2 至5 樓頂。」、「有關本市○○區○○街○ 段○○○號及57號係同一戶』係據何事實認定乙案…本案當時於現場勘查,係查看受災戶之牆上門牌號碼及當事人之陳述,當時該戶有2 個門牌號碼即55號與57號,左鄰為53號,右鄰為59號,如附當時照片。據屋主王淵源表示其為房屋所有權人,55號與57號係為同一戶,當時並未再查看所有權人房屋權狀。」等語,並附有系爭火災受災戶位置圖、現場照片2 張,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7 月27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0 號、102 年1 月11日北市調消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87至88頁、卷㈡第306 、307 頁)。
⑵依上開函文所附照片觀之(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系爭55
、57號房屋確為打通房屋,且其鄰近系爭53號房屋之牆面確有燒損痕跡,復佐以被告北區辦事處職員張竣維亦證稱:「我到現場去勘查,同一棟建物的樑柱上貼有55號、57號的門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堪認系爭55、57號確為同棟房屋,並因系爭火災之延燒而受損,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損害,自屬有據。至門牌編制僅屬行政規範之問題,並不影響所有權之認定,被告辯稱既系爭55、57號房屋經戶政事務所依法編定不同門牌,顯無可能屬同一房屋云云,洵非可採。
⒊原告就系爭57號房屋所受損害是否因系爭53號房屋之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所致?原告主張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1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裁判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依此,權利因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設置、保管有瑕疵而受有損害之人僅須指出權利受損之事實,即可向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請求賠償,至於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則受法律推定,無須舉證。若建築物、工作物之所有人欲免除賠償責任者則須舉證推翻過失、因果關係之推定,即舉證責任倒置而由侵權嫌疑人承擔。本件系爭53號房屋所生系爭火災延燒至系爭57號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已經認定如前,即應推定被告就系爭53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須被告證明自己之保管或設置並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得免責,先予敘明。
⑵被告抗辯:被告係將系爭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速正常使
用,系爭火災係因陳速之子陳仁哲所引起,非因被告就系爭53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等語。查被告於96年間將系爭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速,租期自96年6 月1 日起至
101 年5 月31日止,有國有房地租賃契約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37-1頁),又臺北市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因研判及結論:「五、火災原因研判:㈡起火處之研判:據目擊者王淵源(55號住戶)所述:『我到後側浴室窗戶查看,就看到隔壁(53號)鐵皮門窗有火焰冒出…等情』,再據燃燒後狀況所述,火勢以靠閣樓陳仁哲臥室西南側一帶受燃燒較強烈,與王淵源所目擊位置相同於陳仁哲臥室內,故綜合以上所述,研判陳仁哲臥室西南側一帶為最先起火處。㈢起火原因之研判:現場起火處位於北面閣樓陳仁哲房間西南側一帶,該房間地板已燒失,物品均已掉落在2 樓,然死者倒臥處在2 樓之廚房,死者全身均已受火灼傷,燃燒均勻,且仰躺在燒燬物上方,身體未遭物品壓制,研判死者火災前應從房間掉落,另據53號1 樓目擊者所述,看見陳仁哲騎機車出門,約20分許(約11時)即返家,未多久就發生火災…等情,現場勘查後,於起火處周邊未發現有發火源存在,再據死者母親陳速所述,我兒子有吸膠習慣,最近在前兩天晚上看到他在房間吸膠,亦曾自殺多次…等情,現場清理時,雖未發現可疑殘留物,但該處若無火源引燃,實無法自行起火燃燒,故綜合以上所述,其起火原因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七、結論: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析結果及關係人所陳述,其起火原因研判不排除人為以明火引燃週邊可燃物之可能性。」,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反面),復被告前以訴外人陳速同意其子陳仁哲使用系爭房屋,然陳仁哲使用不慎引發系爭火災,而依民法第432 條規定訴請陳速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74頁正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系爭火災確屬訴外人陳仁哲引燃可燃物所引起,已衡與前開判例所指之「建築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或「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等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之情形有別。再查系爭53號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商用,有該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頁),被告將系爭53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速使用,本屬正常之管理及使用收益行為,並未因此使該屋欠缺通常應有性狀或設備,復被告亦於上開租賃契約書約定事項載明:「㈣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㈧承租人使用租賃房地,應受下列限制:⒈不得作違背法令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37-1 頁反面),尚盡其出租人正常維護之責,斷難因訴外人陳速或其子之個人使用租賃物之行為,而逕指被告之出租行為係屬保管有所欠缺。
⑶因而,被告抗辯本件系爭火災係因訴外人陳仁哲使用不當所
引起,非因被告就系爭53號房屋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洵為可採。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系爭會勘紀錄之部分:
⒈本院就此是否有受理訴訟權限?
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文參照)。次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請求不符法律規定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允諾修繕其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部分,兩造因而達成合意而成立私法上契約(見本院卷㈡第362 頁反面),原告既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繕房屋之費用,核其訴訟標的之性質即屬私法上之爭議,而非與公法事務有關之公法上爭議,本院當有受理之權限。至原告該部分請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法律規定要件,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院是否具該部分之訴之審判權無涉。是被告辯稱本院就原告上開部分之訴並無受理之權限,顯屬誤會。
⒉兩造是否已達成由被告就系爭5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部
分進行修繕之合意?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由被告就系爭57號房屋因系爭火災受
損之部分進行修繕之合意,此由被告指派訴外人即被告職員張竣維至火災現場勘查,並製成系爭會勘紀錄自明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會勘紀錄係為聽取原告陳情,依據原告要求之內容所製作,該會勘結果完全係依原告之要求所預擬,被告從未同意或允諾由被告修復系爭57號房屋牆面。又訴外人張竣維並未經被告授權得同意修復事宜,是縱張竣維曾表示同意修復,亦屬無權處分,並經被告拒絕承認,系爭會勘紀錄自不拘束被告云云。經查:
①被告指派訴外人張竣維於99年11月19日至系爭火災現場進行
會勘,並作成系爭會勘紀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而系爭會勘紀錄就會勘標的固僅記載系爭55號房屋(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系爭55、57號確為同棟房屋,業經認定如前,且證人即系爭會勘紀錄主持人張竣維經本院詢以系爭55、57號是否為同棟建物、會勘紀錄上何以記載55號而非57號,亦證稱:「現場是在同一棟建物的樑柱上貼55號跟457 號的門牌,我單純選一個門牌來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正反面),則系爭會勘紀錄所載標的系爭55號房屋即系爭57號房屋,即堪以認定。
②又系爭會勘紀錄記載之會勘事由為:「本件係臺北市○○區
○○段0 ○段00○00地號暨地上706 建號(門牌:開封街一段53號)國有房地火災後善後乙案,關於招商粉刷修復該範圍之壁面,先請鄰戶51、55號同意。」、會勘意見為:「修復範圍如後表。55號意見①刨除②1 :3 水泥沙粉光③防水施作④7 厘石表面施作。希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前開始施作」、會勘結論為:「本案鄰戶因國有房屋火災致三面牆壁毀損,本處將進行牆壁修復工程,以刨除損害牆面、修復並防水,即一般施工品質施作;爰鄰戶51號、55號同意原有牆面品質施工,施作面積(如後表)由本處進行修繕,並於工程期間配合相關施作需求。」,其後並附有系爭55號房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有系爭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復證人張竣維證稱:「因為原告多次的陳情,我就先預擬他們的訴求,擬好會勘紀錄的草稿,擬完後就辦會勘,會勘的目的主要是聽取陳情人的訴求,會勘結論只是訴求的一部分,附件之系爭55號房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也是我依原告陳情內容預擬的項目之一。管理課內有討論到原告的訴求,依慣例我們會先去現場聽取陳情意見後,再回課內討論處理方式,該次去會勘只是一個例行性的處理方式,所以雖然系爭會勘紀錄上有記載同意等字眼,但都是單純記錄原告的訴求,沒有同意的意思。會勘後原告雖然有請求我們履行會勘結論,但我們單位認為我們沒有過失,因此沒有理會原告的請求。我只是承辦人,要作成決定,必須先預擬意見後,再由處長或長官作決定,沒有權限同意是否修復原告的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反面至第246 頁反面)。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被告北區分署函詢有無授權承辦人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允諾原告為其修繕系爭55、57號房屋外牆,其回覆為:「承辦人本身僅有擬辦之權責,該會勘紀錄上會勘意見及會勘結論之容,單純是承辦人於會勘錢依據陳情之容及訴求擬具例稿記載民眾陳情之容及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5 頁)。
③按行政機關於法律無明文禁止規定之情形下,得因應各不同
事務之特性,而立於與私人相同的地位,以私法型態活動;又行政機關從事私法輔助行為、營利活動及財產管理行為時,其角色基本上即相當於消費者、企業經營者及理財之私人,無論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應適用一般之私法,並與一般私法主體有相同之權利及義務。是本件被告就其管理之系爭53號房屋引起之系爭火災所生私法紛爭,如與原告達成由被告就系爭57號房屋受損部分進行修繕之合意,而成立私法上契約,即應受該契約效力拘束。查本件細觀系爭會勘紀錄中就「會勘事由」、「會勘結論」之部分記載均係預先以電腦打字列印而成,僅就部分會勘意見係當場書寫記載其上(見本院卷㈠第16頁),此與證人張竣維上開證述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查系爭會勘紀錄所附之系爭57號房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係將系爭57號房屋欲進行施工之牆面具體範圍、詳細面積等預先製成圖示,顯見被告於現場會勘前就原告之陳情內容早已知之甚詳,何須至現場再與原告確認陳情內容?復依證人張竣維之證述,被告內部單位既已先就原告陳情內容為討論,再參以上開就「會勘事由」內容之記載,大意略為就系爭火災之善後事宜,其中修復51號及系爭55、57號房屋牆面之方式須請住戶同意等情,堪認被告於內部討論時應已決定由其負責修復系爭57號房屋之牆面,並責由證人張竣維前往現場與住戶確認施工之方式及時間,此亦與系爭會勘紀錄上「會勘意見」欄以當場手寫方式填寫「55 號意見①刨除②1 :3 水泥沙粉光③防水施作④7 厘石表面施作。希於民國99年12月中旬前開始施作」等記載相符,顯見被告確係同意負責修繕系爭57號房屋牆面,而指派證人張竣維前往表達此情並確認修繕之方式及時間,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應負責修復系爭57號房屋乙節,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達成合意等情,應係屬實,當不因被告事後拒絕承認或以上開函文表示未有此意而異。是被告抗辯,洵無可採。
⒊原告依系爭會勘紀錄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會勘紀錄給付系爭57號房屋修繕費用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兩造間就被告應負責修復系爭57號房屋牆面乙節,確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復被告既否認上開約定而拒絕履行修復之責,原告因而自行修復系爭57號房屋完畢,有該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至45頁),並據證人即施工師傅郭傳標到院證述無誤(見本院卷㈠第243 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所生損害,即給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用。
⑵關於系爭會勘紀錄所定方式及範圍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主
張系爭57號房屋3 至6 樓所需修復費用各為13萬2,342 元、
19 萬4,971元、19萬4,971 元、8 萬7,906 元,並提出估價單4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57 至360 頁,下稱系爭估價單)。被告雖否認系爭估價單形式上之真正,惟製作系爭估價單之人郭傳標已到庭證述系爭估價單確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㈡第405 頁反面),則系爭估價單即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先予敘明。又查系爭估價單所載施工地點雖為系爭55號房屋,然系爭55、57號房屋為同棟建物,業如前述,即堪認定系爭估價單係同就系爭57號房屋修復項目所為估價,又系爭會勘紀錄係約定被告應進行系爭57號房屋3 至6 樓之牆壁修復工程,有系爭會勘紀錄及附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至17頁),且系爭估價單係就系爭57號房屋3 至6 樓外牆修復所需費用為估價,此由估價單上所載工程名稱為「外牆修復」亦明。再觀諸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3 至5 所示「1 :
3 水泥砂、打底、粉光施工」、「七厘石加水泥砂、面、施工」、「防水漆施工」等施工內容,均與系爭會勘紀錄所載施工方式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參以證人郭傳標證稱:「會勘紀錄製作當時我有在場,系爭55、57號房屋是我估價的標的,本院卷㈡第35 7至360 頁之估價單是我根據會勘紀錄內容及其附件所製作,且因為施作外牆要搭鷹架,鋼管是鋼管鷹架的材質,要按照會勘紀錄來做就必須要有工資,拆除是指拆除牆面,拆下來的水泥是運送廢棄物的部分。我有照估價單施作,也有請款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5頁反面、第406 頁反面至第407 頁),則該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1 、2 所示「鋼管安全鷹架施工」、「拆除、運棄施工」等施工內容,亦為依系爭會勘紀錄施工所必需,又原告已支出上開修復費用乙節,業經證人郭傳標到庭證述無誤,並有證人郭傳標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43 、250 至255 頁),故原告王淵源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7號房屋3 樓之修復費用13萬2,34 2元,原告王柯萬里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7號房屋4 至6 樓之修復費用合計47萬7,848 元(計算式:19萬4,971 元+19萬4,971 元+8萬7,906 元=47萬7,8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淵源133 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王柯萬里紅181 萬3,000 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系爭57號房屋1 至6 樓全部修復工程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8至24頁),惟依系爭會勘紀錄及附件之牆面施工範圍示意圖,被告同意修復之範圍僅限於系爭57號房屋3 至6 樓牆面,則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勘驗筆錄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惟被告所負上開給付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依法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其請求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57號房屋因被告所管理之系爭53號房屋所生系爭火災而部分毀損,然非被告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所致,被告尚不負民法第191 條所定建築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已合意由被告負責進行系爭57號房屋3 至
6 樓之牆壁修繕工程,並經被告作成系爭勘驗筆錄,既原告因被告拒不履行而自行修復,被告自應給付修復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系爭勘驗筆錄所約定修復範圍之修復費用及逾前開範圍利息請求,不得准許。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勘驗筆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淵源13萬2,34 2元,給付原告王柯萬里紅47萬7,848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2 人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