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金梨花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被 告 廖定閎訴訟代理人 李鳳翔律師被 告 吳臻姿被 告 徐滄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部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交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印鑑、銀行存摺、財務資料、電腦、電話密碼等文件物品,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並未陳報起訴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自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3,000元,尚欠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