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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4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13號原 告 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奕鑫訴訟代理人 洪本根被 告 廖定閎訴訟代理人 李鳳翺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被 告 吳臻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交物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定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移交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定閎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廖定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定閎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數次訴之變更,復於民國102年8月12日以民事陳報辯論意旨續狀三將聲明變更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內容。最終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內容,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梨花,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奕鑫,有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2年6月10日會議紀錄及成都大廈第七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2至23頁、第31頁),並經葉奕鑫於101年6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另葉奕鑫連任原告第八屆之主任委員,故法定代理人未再變更,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8月29日召開第四屆第一次會

議,由被告吳臻姿(下稱吳臻姿)以第四屆主任委員身分主持,訴外人徐滄明(下稱徐滄明)以法律顧問及會議見證律師身分與會,選舉第五屆管理委員,由訴外人金梨花(下稱金梨花)等7人當選,後竟因吳臻姿屬意之人頭即被告廖定閎(下稱廖定閎)未當選,於會議當日午後吳臻姿及徐滄明兩人合謀私自廢除會議結論,並製作不實之會議記錄,由吳臻姿公告廖定閎等當選,致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陷於鬧雙胞之紛爭長達近2年。原第五屆任期始於98年12月1日,吳臻姿聲稱其依法移交予廖定閎,後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諸司法,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0號、第601號裁定認定廖定閎當選無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確認金梨花等人當選第五屆管理委員,嗣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2日重新召開臨時會議再次確認金梨花等人當選,並由金梨花連任為第六屆主任委員。98年11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由金梨花等自98年12月1日以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身分接受交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吳臻姿等人視同解任,已無大樓管理室管理權,詎交接日隔日,吳臻姿夥同徐滄明、訴外人張釧貴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入侵並強占管理室達半年之久,直至99年5月22日後原告才得以排除被告對管理室之占有,惟相關管理委員會物件如組織證明書、印信、筆記型電腦、帳冊、收支憑證等被告二人均拒絕移交;徐滄明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證明書證明其於101年4月30日已將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廖定閎,廖定閎於北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案件102年8月28日受詢問時亦承認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均由其持有中,惟廖定閎拒絕移交,致原告因無上開資料影響管理委員會正常運作,原告曾多次請求廖定閎要求交接均無下文,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辦理交接,移交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

㈡又如附件十二編號ZP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購買之筆記型電

腦1台(下稱系爭筆電),係以原告之公款所購買,自屬於原告所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臻姿返還。吳臻姿雖抗辯系爭筆電已由伊買回,然成都大廈97年12月至98年11月第四屆之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當選無效,是縱經上開無效之管理委員會決議由吳臻姿買回電腦,亦屬無效決議。況吳臻姿主張買回系爭筆電之收費單與是時慣用之收費單之用印不符,且銀行帳戶並未見該筆購買款項入帳紀錄,是其所為已購回電腦之說詞亦不可採。

㈢綜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分

別請求被告移交、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並聲明: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

二、被告廖定閎則以:廖定閎係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故非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移交之規範對象,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交接之項目亦不含原告所請求之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大印暨收發章各1枚;又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⒈⒉所示之物品,廖定閎雖於98年11月28日移交後曾持有,惟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在98年12月1日交接管理室時即移交原告,並有記載於移交清冊上,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⒉所示之物品在原告於98年12月1日接任管理委員會後公告舊收款章即日作廢,既已作廢遺失,目前下落不明;又戶名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由吳臻姿辦理掛失,故該帳戶之存摺廖定閎從未持有過,至於帳戶印鑑部分,廖定閎雖曾持有,但現在亦已遺失;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⒋所示之物品,雖廖定閎因遭金梨花提告侵占,在檢察官偵查時曾提供予檢察官參閱,惟在該案獲不起訴處分後,廖定閎認為無保留之必要,故此部分物品亦已下落不明,故原告之訴全為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臻姿則以:系爭筆電業經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由伊以原價買回,伊業已於98年3月14日支付價金以原價買回,成都大廈並收受新臺幣(下同)19,990元現金一筆,是伊已合法取得系爭筆電之所有權,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筆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金梨花起訴請求確認吳臻姿公告之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

蔡能志、陳季芳、廖美垣、樂素蘭、黃亮春、蔣宇奇、廖定閎、黃怡陵、溫維謙、林蘇滿、王幸隆、吳臻姿等人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訴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蔡能志等人當選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2日以99年度上字第436號裁定、最高法院於99年8月5日以99年台抗字第601號裁定駁回廖定閎等人之抗告,全案因而確定。

㈡原告曾寄發台北法院郵局第754號存證信函予吳臻姿要求辦理交接予新任管理委員會。

㈢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證號為府寓證字第108-109號,樣式如附件一所示。

㈣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印文樣式如附件二文件上所示;收發章印文樣式如附件三文件上所示。

㈤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行設有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所用印鑑樣式如附件四所示,且該帳戶已於99年6月29日結清。

㈥98年12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樣式

如附件五所示;成都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報表樣式如附件六所示;成都大廈收費單藍色報繳聯樣式如附件七所示;每月管理費、水費收支報表樣式如附件八所示;現金支出傳票樣式如附件九所示;支出憑證樣式如附件十所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廖定閎應移交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與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吳臻姿應返還系爭筆電1台,惟分別為廖定閎、吳臻姿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物品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㈡廖定閎是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物品之人?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移交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臻姿返還系爭筆電1台,是否有理由?爰分別論述如下:㈠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物品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⒈原告主張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移交

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0頁反面),則自應就上開物品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範疇先予釐清。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依條文內容及意旨觀之,係在規定公共基金及與公共基金相關之帳冊、報表等物品之移交程序及拒絕移交時之處理。故與公共基金收支相關之文件、物品,自均屬上開條文所規範應移交之物品,惟若與公共基金收支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從依上開條文訴請移交。

⒉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⒈⒉所示之物品,分別為成都大

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1枚及收發章1枚,其中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為成都大廈依法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經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之證明,此見附件一之內容即明,雖屬原告所應保管持有者,惟究難認與公共基金之收支有何直接關聯,是難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移交之物品。至於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1枚(印文如附件二文件上所示),應係廖定閎擔任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時原告據以對外所使用之大印,原告復主張:廖定閎曾於99年6月28日針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1號案件提出上訴狀,在上訴狀即蓋有上開印文等語,並提出上開案件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10頁至第111頁);惟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⒊⒋所示之公共基金帳戶、財務資料上,均未蓋有上開印文,此參附件四至附件十即明,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大印與公共基金之收支有何關聯;故上開二項物品均難認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移交之物品。廖定閎抗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其移交上開物品,於法無據等語,自屬可採。然就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1枚,係蓋用於成都大廈收費單上以為收受證明之用,此參附件七所示之成都大廈收費單即明,是堪認該收發章確與公共基金之收支相關,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應移交之物品之一,廖定閎抗辯此項物品亦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自無理由。

⒊至於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⒊⒋所示之物品,為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定應移交之公共基金帳戶、印鑑、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等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⒋G所示之會議紀錄內容,涉及管理費用之繳交標準、保管方式等事項之決議,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之物品之一。

⒋綜上,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⒉中所示成都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發章1枚(印文如附件三文件上所示)、⒊、⒋所示之物品,均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之物品,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之其餘物品,尚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之物。

㈡廖定閎是否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物品之人

?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該條所規定物品之人及時間,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廖定閎雖辯稱伊係因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當選無效,非屬上開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事由之一,故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然查,原告主張吳臻姿曾以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身分,於98年9月5日公告含被告在內之十二人當選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並將相關文件於98年11月28日移交予以主任委員自居之廖定閎,而廖定閎於98年12月1日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任期開始後,確有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臺北市政府並於99年1月26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廖定閎復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管理費之收費單上用印,並召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文、公告、第四屆成都大廈管委會移交清冊、成都大廈收費單影本、99年3月8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68號卷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88頁、附件七、附件十一),復為廖定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廖定閎於98年12月1日起即以成都大廈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身分接管成都大廈事務。另廖定閎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之身分,嗣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業如前述;原告所主張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於99年5月22 日召開會議,重新選舉第五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嗣選出之管理委員並於99年6月24日正式接任而負責成都大廈之運作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1號判決內容可參,亦為廖定閎所不爭執,足認真實。從而,在廖定閎暨其餘第五屆管理委員經法院判決確定當選無效後,彼等第五屆管理委員之身分應視為當然解職,於前開新選出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接任後,管理委員會亦應視為改組,則廖定閎本於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自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移交相關物件之義務,廖定閎辯稱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應移交物品之人云云,尚無可採。

㈢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移交如附

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所示之物品,是否有理由?⒈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⒈、⒉之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

印一枚:上開物品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之物品,前已敘及,是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移交上開物品,自屬無理由。

⒉如附表一編號三㈠聲明內容⒊之銀行存摺1本:

廖定閎辯稱從未持有上開物品,該銀行帳戶係吳臻姿辦理結清等情,核與吳臻姿於本院102年12月17日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稱:伊將戶名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台北商業銀行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結清後,存摺就作廢沒有留下來,並沒有交給廖定閎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1頁),是廖定閎前揭所辯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徐滄明曾於北檢另案訊問時提出證明書證明其於101年4月30日已將上開物品返還予廖定閎,廖定閎復於北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案件102年8月28日訊問時承認上開物品由其持有中云云。惟原告自陳從未見過徐滄明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1頁),亦未提出上開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另證人金梨花於本院103年1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

北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案件是伊告徐滄明背信,徐滄明傳訊廖定閎作證證明他已經把東西都交給廖定閎,廖定閎在該案檢察事務官於102年8月28日訊問時,有證稱東西都在李鳳翱律師那邊,檢察事務官有問說東西為何不交接,廖定閎說怎麼可以交給他們,如果不見了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8頁反面、第169頁),然金梨花亦證稱:那天廖定閎僅有講到該交接的物品,未講到特定之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69頁);從而,依金梨花上開證述,縱廖定閎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前揭證詞,亦無從確認廖定閎所稱應交接物品之品項究係為何。況徐滄明係將所原所保管之「文件」歸還予廖定閎,復經廖定閎於另案偵查中將「前揭文件影本」交付予北檢參酌等情,此參北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37頁、第138頁),是徐滄明所交予廖定閎之物品,是否確包含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⒊之銀行存摺1本,亦大有疑問。復經本院向北檢查詢結果,北檢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2號案件業經發回續行偵查,目前偵查案號為北檢102年度偵續二字第61號,北檢並回覆案件尚在偵查中不便借閱卷宗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54頁、第155頁),是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尚無從確知徐滄明上開證明書之真實內容,亦無法認定上開銀行存摺確為廖定閎持有當中。則廖定閎既從未持有上開物品,原告請求廖定閎移交上開物品,亦屬無理由。

⒊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⒉之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1枚、⒊之印鑑1份、⒋所示之物品:

上開物品均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規範廖定閎應返還之物品,前已敘及,又廖定閎對於曾持有上開物品乙節並不表爭執,僅辯稱上開物品現均不在其持有當中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廖定閎針對上開物品業已遺失之辯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遽信為真實;況且,縱認如附表一編號三聲明內容㈠⒉之收發章業經原告於98年12月1日接任管理委員會後公告舊收款章即日作廢,此亦係原告以合法之管理委員會接手成都大廈之管理事務後,因廖定閎遲不依法辦理交接並返還相關物品,為免住戶混淆,始公告作廢舊收款章,此並不影響廖定閎交付應移交物品之義務,自屬當然;另兩造間因二個不同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持有成都大廈相關物品之合法性,曾有多起民、刑事訴訟,此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是廖定閎應明知其手中所持有與成都大廈相關之物品,均係重要物證,縱其遭人提告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免日後再起爭端而復遭人提告,衡情自會妥善保存相關證據以求自保,而在法院判決其所擔任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當選無效後,亦應將上開物品移交予合法之原告,以符法制,故其空言辯稱上開物品均已遺失云云,欲歸避移交相關物品之責任,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廖定閎移交返還上開物品,自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臻姿返還系爭筆電1台,是

否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系爭筆電係由吳臻姿擔任主任委員之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使用成都大廈公共基金而購買等情,有97年3月21日支出證明單(其上記載以19,990元購買手提電腦乙部)、附件十二之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宗第64頁、第6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在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購買系爭筆電後,尚未為出賣之處分(詳後述)之前,系爭筆電依法自屬於成都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之物品,僅原告得以其名義代全體住戶主張權利。原告主張系爭筆電屬於原告所有,係混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所有權與管理權之概念,應先予辨明,惟原告確有代成都大廈全體住戶起訴之權利,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若認有理由,自應以成都大廈全體住戶對系爭筆電仍有所有權一節為前提要件。

⒉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條、第948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吳臻姿辯稱因成都大廈部分住戶對於購買系爭筆電有所爭執

,並因此提告,為免爭議,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98年3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決議由伊依系爭筆電原價認購以杜絕紛爭,伊亦已支付19,990元買回系爭筆電,已取得系爭筆電之所有權等情,有吳臻姿所提出之台北市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議98年3月27日會議紀錄一份、98年3月14日成都大廈收費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6頁、第二宗第270頁)在卷可參,其中上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二)、其他事項⑶記載:「為充實管委會管理基金,管委會97.3.22所購置之電腦因少數人之滋擾並提起告訴經不起訴處分,但為避免繼續受滋擾由主委依原價19,990元認購,98.3.14全數入帳「管理費收入」項下。」等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70頁);而吳臻姿確支付19,990元購買系爭筆電一節,此參98年3月14日成都大廈收費單上記載:「手提電腦,19990,備註97.3.21」、「為充裕管理費基金,管理委員會資產手提電腦由吳主委購買按97年原價」、「茲收到現金19990」等內容可佐。足見系爭筆電業經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代表成都大廈全體住戶出賣予吳臻姿,吳臻姿亦已繳交價金無訛,則吳臻姿上開所辯尚非子虛。

②原告固主張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已經法院確認當選無效

,是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做成之作議均屬無效決議,吳臻姿不得買受系爭筆電云云。然查: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經本院於99年4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84號案件確認當選無效,經提起上訴後,於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在前開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名單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該管理委員會確有以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架構管理成都大廈事務、收受管理費、公共基金,掌管成都大廈公共事務物品,與一般正常合法管理委員會之運作並無不同,此參上開確定判決內容、卷附之收費單、管理委員會議紀錄即明。而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合法與否,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決中,該案之原、被告對於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本有各自不同之認定,雖最後成都大廈第四屆之管理委員因未按業經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決議方式選舉管理委員,經法院認定當選無效(此參上開確定判決即明),然在前揭判決確定之前,信任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為有效成立,而經由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系爭筆電出售,並本於雙方締結之買賣契約繳交價金、占有系爭筆電之吳臻姿,自屬善意之第三人,縱於事後因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因被認定當選無效,而事實上無處分系爭筆電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吳臻姿占有系爭筆電、取得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而仍受法律之保護。原告主張成都大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無效決議,吳臻姿不得買受系爭筆電云云,尚有誤會。

③原告另主張前揭98年3月14日成都大廈收費單有偽造之嫌,

且成都大廈98年3月間並無相關入帳紀錄,難認吳臻姿確有買回系爭筆電之事實云云。然查,將前揭收費單與98年4月8日之成都大廈收費單(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7頁)兩相比對,就主任委員吳臻姿之印文雖確有不同,然其上副主委之印文、管理員張釗貴之簽名樣式,均無二致,難認上開98年3月14日成都大廈收費單係吳臻姿所偽造,況若非管理員張釗貴、副主任委員、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確認吳臻姿有繳交19,990元購買系爭筆電,亦不會在收費單上蓋章,並於管理委員會議上作成決議確認,是堪認吳臻姿確已給付系爭筆電之價金19,990元。另原告固舉出98年3月銀行對帳單,證明98年3月間相關日期並未有該筆款項入帳紀錄(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48頁),然公寓大廈事務繁多,瑣碎支出所在多有,管理委員會收受公共基金後,非必一定存入銀行帳戶,或可能用於其他支出,是原告僅以銀行帳戶內未有系爭筆電之價金入帳,即否認吳臻姿給付系筆電價金之事實,除尚嫌速斷外,縱認第四屆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未依正常程序處理吳臻姿所交付之價金,亦與吳臻姿業已購買系爭筆電之事實並無關涉,並不妨礙系爭筆電所有權之轉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⒊從而,系爭筆電業經吳臻姿買受而移轉所有權予吳臻姿,成

都大廈全體住戶、抑或是原告(依原告所主張),均已非系爭筆電之所有權人,原告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吳臻姿返還系爭筆電,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廖定閎移交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附表一:

┌──┬────────────────────────┐│編號│聲明內容 │├──┼────────────────────────┤│一 │㈠被告應移交: ││ │⒈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 ││ │⒉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1枚及收發章1枚。 ││ │⒊銀行存摺6本。 ││ │⒋98年12月1日後所有財務資料含現金帳收支報表、管 ││ │ 理費收費明細、支出憑證。 ││ │⒌筆記型電腦一台(TM4320、NB-1GB-DDR2-66)。 ││ │⒍管理室所屬電話00000000停話密碼。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101年度司北調字第368號卷第1頁、第2頁) │├──┼────────────────────────┤│二 │㈠被告等應移交: ││ │⒈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型式如附 ││ │ 件一)。 ││ │⒉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二文件││ │ 用印)及收發章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三文件用印)。 ││ │⒊銀行存摺1本(戶名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台北商業││ │ 銀行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印鑑(印 ││ │ 文型式如附件四印鑑卡所示)。 ││ │⒋98年12月1日後至99年6月30日間所有財務資料含如下││ │ 文件: ││ │A.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型式如附件五)。 ││ │B.成都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型式如附件六),每月份7 ││ │ 頁,共計49頁。 ││ │C.成都大廈收費單藍色報繳聯(型式如附件七),每月份││ │ 每本97聯,共計7本。 ││ │D.每月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型式如附件八),每月││ │ 份2頁,共計14頁。 ││ │E.現金支出傳票(型式如附件九),其中,98年12月份25││ │ 張,99年元月至6月各26、18、31、18、25、16張, ││ │ 共計159張。 ││ │F.支出憑證(型式如附件十),張數同現金支出傳票。 ││ │G.會議紀錄(型式如附件十一)3份。 ││ │⒌筆記型電腦1台(TM4320、NB-1GB-DDR2-66)。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73、74頁)。 │├──┼────────────────────────┤│三 │㈠被告廖定閎應移交: ││ │⒈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報備證明書正本(型式如附 ││ │ 件一)。 ││ │⒉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印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二文件││ │ 用印)及收發章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三文件用印)。 ││ │⒊銀行存摺1本(戶名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大台北商業││ │ 銀行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印鑑(印 ││ │ 文型式如附件四印鑑卡所示)。 ││ │⒋98年12月1日後至99年6月30日間所有財務資料含如下││ │ 文件: ││ │A.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型式如附件五)。 ││ │B.成都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型式如附件六),每月份7 ││ │ 頁,共計49頁。 ││ │C.成都大廈收費單藍色報繳聯(型式如附件七),每月份││ │ 每本97聯,共計7本。 ││ │D.每月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型式如附件八),每月││ │ 份2頁,共計14頁。 ││ │E.現金支出傳票(型式如附件九),其中,98年12月份25││ │ 張,99年元月至6月各26、18、31、18、25、16張, ││ │ 共計159張。 ││ │F.支出憑證(型式如附件十),張數同現金支出傳票。 ││ │G.會議紀錄(型式如附件十一)1份。 ││ │㈡被告吳臻姿應移交筆記型電腦1台(即如附件十二編號││ │ ZP00000000號統一發票所購買之筆記型電腦)。 ││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140頁) │└──┴────────────────────────┘附表二:

一、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章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三文件用印)。

二、印鑑1份(含「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吳臻姿」印章各1枚)(印文型式如附件四印鑑卡甲式簽章欄所示)。

三、98年12月1日後至99年6月30日間所有財務資料含如下文件:

A.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現金帳(型式如附件五)。

B.成都大廈每月應收管理費(型式如附件六),每月份7頁,共計49頁。

C.成都大廈收費單藍色報繳聯(型式如附件七),每月份每本97聯,共計7本。

D.每月管理費、水電費收支報表(型式如附件八),每月份2頁,共計14頁。

E.現金支出傳票(型式如附件九),其中,98年12月份25張,99年元月至6月各26、18、31、18、25、16張,共計159張。

F.支出憑證(型式如附件十),其中,98年12月份25張,99年元月至6月各26、18、31、18、25、16張,共計159張。

G.會議紀錄(型式如附件十一)1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移交物件等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