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18號原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訴訟代理人 方海波被 告 孟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列管就養榮民,原告均按月發放就養金予被告,嗣原告發現被告因案於民國86年10月1日起至92年12月25日遭通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通緝之日起至通緝原因消滅或撤銷前之期間,停止其權益,則被告自86年10月至92年10月止受領之就養金計新台幣(下同)1,051,663 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國庫受損害,被告自應返還其利益。被告於93年1 月1 日因撤銷通緝而恢復就養榮民,每月由就養金扣款4,000 元返還其不當得利,自93年1 月至99年
7 月止已繳回款項316,000 元,而被告於98年度因全家平均年所得超過當年度就養給付額度,不符合就養條件,原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規定,業已法定程序報請於100年5月1日起停止就養被告,惟被告尚積欠735,663元(計算式:1,051,663-316,000=735, 663)未返還,經原告以100年6月22日北市榮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告限期於100年6月30日返還,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提起本訴等語。惟查,原告係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輔導條例)第16條規定給付被告就養金,嗣發現被告遭通緝而依照輔導條例第32條規定停止輔導條例規定之權益,並於被告恢復就養資格時,將被告通緝中溢領之就養給付,自其發給之就養給付中扣抵,就仍扣抵不足部分,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就養金,核其是原告上揭請求,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普通民事法院應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