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莊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冠宇與綽號「KEVIN 」之成年男子(下稱
陳冠宇等人),於民國100 年1月8日偽造劉琮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偽刻劉琮欽印章向被告豐原分行辦理開戶,取得劉琮欽名義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VISA晶片金融卡。嗣KEVIN於100年1 月10日,持系爭帳戶資料冒用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3萬4000元(稱系爭貸款),經原告核貸後,於同日將貸款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KEVIN自100年1月10日至100年1 月12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共30萬元,後遭劉琮欽本人發覺有異,被告豐原分行隨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舉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查後對陳冠宇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判決陳冠宇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是原告因陳冠宇等人假冒劉琮欽名義向原告辦理系爭貸款,系爭貸款既非劉琮欽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所為,原告既已將系爭貸款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致原告無法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劉琮欽請求返還,使原告受有損害,且系爭帳戶為陳冠宇等人冒用劉琮欽名義所開立,劉琮欽無從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就該系爭款項受有利益。況原告上開匯款行為,係因陳冠宇等人冒用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所為,顯屬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撤銷錯誤匯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受有該款項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3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所載,
以劉琮欽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乃陳冠宇等人冒用劉琮欽名義所開立,被告同為受害人,並非詐欺行為人,且匯款屬於事實行為,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匯款行為。
又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載,陳冠宇等人於100年1月10日,偽造劉琮欽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向被告豐原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請領連結系爭帳戶VISA簽帳金融卡使用,再由 KEVIN假冒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指定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惟原告匯入被告豐原分行系爭帳戶款項,隨即遭 KEVIN於100年1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提領及盜刷,扣除原存款金額5000元及提款手續費後,系爭帳戶現僅餘1963元,被告確實無原告所稱受有73萬4000元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系爭帳戶既係遭陳冠宇等人不法偽冒開立,系爭帳戶內之餘額即屬犯罪不法所得,被告不得逕依原告之請求返還,原告應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陳冠宇等人求償,取得民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陳冠宇與KEVIN於100年1月8日,偽造劉琮欽之國民身分證及健
保卡,偽刻劉琮欽印章向被告豐原分行辦理開戶,取得劉琮欽名義之系爭帳戶及VISA晶片金融卡,嗣KEVIN 持系爭帳戶資料於100年1月10日,冒用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原告核貸後於同日將73萬4000元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匯款紀錄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
㈡陳冠宇前述不法行為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3號刑事判
決以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匯款意思表示?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有關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匯款意思表示部分: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陳冠宇與KEVIN於100年1月8日,偽造劉琮欽之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並偽刻劉琮欽印章向被告豐原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嗣KEVIN持系爭帳戶資料,於100年1 月10日,冒用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原告核准後於同日將73萬4000元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已如前述,則原告誤以為劉琮欽申請系爭貸款始為匯款行為,原告如知悉非劉琮欽本人申請系爭信用貸款,即不會核貸並為匯款行為,應認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本件匯款之意思表示,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匯款行為云云,尚不足取。
㈡有關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依本條項規定,受領人為善意時,僅於現存利益之限度內負返還之責任,此現存利益,則應以受返還請求之時,確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存戶在銀行所開設之乙種活期存款戶,係屬消費寄託行為(
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存戶將款項存進或匯入銀行帳戶,該金錢移轉為銀行所有,僅存戶對銀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應先予敘明。查原告因KEVIN 冒用劉琮欽名義向原告申辦系爭貸款,原告於100年1月10日,將73萬4000元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款項已屬被告所有,而原告業已撤銷本件匯款意思表示,亦如前述,且系爭帳戶為KEVIN 冒用劉琮欽名義所開立,劉琮欽本人就系爭帳戶款項,對被告並無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堪認被告因原告匯款行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該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之73萬4000元,構成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又依被告VISA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約定事項,貳VISA金融卡用卡
須知第9條付款約定第1項、第2 項記載:「持卡人同意於刷卡消費時,貴行(指被告)得同時自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以圈存(持卡人無法提領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轉帳支付之。但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於刷卡消費日起35個日曆內仍未向貴行請款者,貴行得解除該保留款項。
」、「持卡人『指定扣款帳戶』存款餘額於應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貴行得拒絕持卡人完成該筆簽帳交易,並拒絕自持卡人之存款帳戶扣除該筆簽帳消費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可知VISA簽帳金融卡除可作一般金融卡提款使用外,尚兼具簽帳消費之功能,該信用額度係以連結之存款帳戶餘額為限,不得透支消費,即帳戶餘額若低於簽帳消費金額,該筆交易會遭電腦直接拒絕,與一般信用卡係於核給之信用額度內簽帳消費之交易方式不同,故VISA簽帳金融卡於刷卡交易成功當時,發卡銀行同時會立刻圈存連結帳戶內該筆刷卡金額,該筆圈存金額即作為支付特約商店之消費款,若簽帳消費經過授權核准,發卡銀行即應無異議依約付款。
⒋次查,原告將系爭信用貸款匯入劉琮欽系爭帳戶後,即有人持
系爭帳戶核給之VISA金融卡在ATM提款,自100年1 月10至12日共14筆,合計30萬元,帳戶餘額43萬8940元,有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嗣系爭帳戶之VISA金融卡於100年1月10日19時46分,在鴻億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0萬2000元,同年 1月11日16時31分,在金格珠寶銀行總店刷卡消費23萬5000元,依前開約定,系爭帳戶之餘額足敷支付刷卡交易,被告即不得拒絕交易,被告依約於消費同時將該2 筆刷卡交易金額予以圈存後將款項支付前開特約商店,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被告所為圈存及付款之行為,符合前揭約定,堪認被告所受73萬4000元利益,就上開領款及刷卡消費之範圍內,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點未有圈存刷卡金額後轉付特約商店,及應將系爭帳戶金額通報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止扣云云,尚不足取。故被告雖受有不當得利,惟被告就系爭帳戶之上開領款、圈存及付款之行為均屬善意,所受之不當得利僅有系爭帳戶之餘額,依首揭說明,被告僅於1963元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