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6號原 告 鴻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訴訟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被 告 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青樺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紅勘興業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墨賞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與伊公司簽訂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伊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如合約書第一條所示之規劃及訓練事務,被告應依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即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為第一期款、試營運前給付總額百分之四十即四十八萬元為第二期款、正式營運後六十個工作日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三十六萬元為第三期款,伊已依約為被告撰寫營運計畫書、策略藍圖、員工規則,規劃員工薪資架構、考勤管理,亦提供餐飲前台工作之規劃、新進人員訓練之規劃、人資工作者之訓練,並訓練四名營運主管人資管理事務,被告所營「墨賞新鐵板料理」餐飲事業,業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試營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正式營運,伊於被告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後,仍持續為其進行電話之諮詢與輔導,並提供各項管理制度文件及表單教材等服務,詎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三十萬元,第二期款四十八萬元及第三期款三十六萬元迄未給付;雖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伊提供之規劃、訓練與餐廳實際運作、需求不符,且不重實務操作,流於形式及表面訓練,又未於試營運日前完成交付SOP 標準作業手冊、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云云,惟依兩造間所訂契約文字明文系爭契約係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而被告所稱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未經兩造簽名蓋章,雙方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生補充變更原合約書之效力,該備忘錄內「江彥青」欄位「△待Final」之final一詞,係指伊已提交給被告資料,正等待被告回覆確認,完成最終定案之階段,並非指伊未完成約定工作,且伊在營運計畫書內容中已將被告經營餐廳所需之財務計畫、市場分析、行銷策略、發展規劃等所有資訊均已一一羅列在案,並於一百年十一月五日、六日、二十七日分別為被告進行主管訓練,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四日為被告進行員工訓練,被告官方網頁之公司簡介與伊擬定之營運計畫書所載「將以『時尚、感動、浪漫、簡約、舒適』為五大品牌個性..」之公司簡介內容相符,網頁內容也與伊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日提供之「品牌管理」檔案內文完全相同,足認伊已依約履行委任事務,系爭契約委任目的已達成,既無被告所指情形,且被告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項約定應於「結案時」始交付之SOP 標準作業手冊等未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承攬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以系爭備忘錄補充變更系爭契約之合約書內容,系爭備忘錄記載兩造同意履行:每個服務項目一一簡報、討論、修訂、確定、執行、最後以伊董事長蔡福興、總經理蔡青樺、經理傅恭瑞、副理蔡金秀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彥青五人簽名確認執行完成,原告需交付完整之標準作業手冊、所有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各計畫書內容文件,且勞務給付關係應依照法律以事實綜合判斷,非單純以名為「委任」或「承攬」契約,即判斷雙方契約屬性,委任與承攬契約雖均屬供給勞務契約,惟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至於完成與否則非所問,而承攬契約則以完成定工作為目的,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原則上應給付報酬,本件原告之主給付義務係為伊鐵板燒餐廳營運規劃、員工教育訓練等,核其勞務性質顯非事務之處理,故屬承攬關係;而本件原告未交付上開完整之標準作業手冊、所有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各計畫書內容文件,迄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尚有多項工作未依約完成,且伊所經營鐵板燒餐廳與一般餐廳之經營管理不同,原告並無針對鐵板燒特色提供必要或充足之服務,所提供之營運計畫書、訓練教材、服務流程SOP 手冊等文件都是剪貼版,營運計畫書、策略藍圖、員工規則等文件均屬通用性質,並未針對鐵板燒餐廳有不同之規劃,即未交付符合伊實際需要可用之SOP,其交付之SOP或有抄襲、或有空白、或有不堪使用、或有錯誤,所為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不符合伊營業所需,無法符合高級鐵板燒現場之實際營運狀況,並無足夠專業能力為伊設計高級鐵板燒營運之動線,顯無能力針對伊高級鐵板燒餐廳之性質完成該專案內容,且完成交付之時期在試營運之後,對伊經營並無助益,相關文件復未經討論、修訂、確定之程序,提供之講師亦無經營小吃店或一般餐廳之經驗,如何能教導經營鐵板燒餐廳,即未施予SOP 對被告執行業務有幫助之相關課程,未完成預訂課程,未對伊實施有關鐵板燒之教育或訓練,顯未完成系爭契約專案計畫之內容,系爭契約之目的顯未達成,則原告未盡契約履行義務,主張依合約書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乏據,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原告請求報酬,且原告未於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前完成工作,致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代解約通知。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二三六頁):㈠兩造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一五九
頁至第一六二頁),約定被告委任原告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合約書第一條及附件二第四點約定委任事項,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三十六萬元為第一期款、試營運前給付總額百分之四十即四十八萬元為第二期款、正式營運後六十個工作日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即三十六萬元為第三期款。
㈡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第一期款三十六萬元,嗣於一百年十二
月十八日試營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正式營運,尚未給付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
㈢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曾提出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
一○一頁至第一○五頁)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彥青勾選完成進度等事項,由其在「江彥青」及「完成日期」欄勾選記載,並於第一頁「備註」欄內記載「V完成」、「△半完成」、「X未執行」字樣及於最末頁記載除「⑦煎台師父」、末行「101」年「2」月以外之手寫文字;其餘「副理」欄之「△」、「V」、「X」及第一頁「備註」欄內「△有開頭沒過程」字樣均為被告副理蔡金秀所寫。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其第二期款四十八萬元、第三期款三十六萬元,共計八十四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第二期款四十八萬元、第三
期款三十六萬元,業據提出兩造間系爭契約到院,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一期款:本合約簽約時應支付委任金額總額之30%,合計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含稅)。第二期款:試營運前應支付委任金額總額之40%,合計為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含稅)。第三期款:正式營運後六十個工作日應支付委任金額總額之30%,合計為新台幣叁拾陸萬元整(含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背面)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該約定被告給付報酬之時期,除第一期款係簽約時給付外,其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係約定以被告「試營運」前及「正式營運」後六十個工作日之特定期日給付,並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時給付,即未以原告之工作交付或工作完成,作為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則本件被告業於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試營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開始正式營運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迄原告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被告開始正式營運六十個工作日,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四十八萬元、第三期款三十六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報酬,自屬有據。
㈡雖被告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委任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委任與承攬最大之不同,在於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一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與委任兩者之區別,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有該約定者,為承攬,無該約定者,為委任,蓋承攬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僅以事務之處理為必要,故於報酬之給付亦有所不同,即委任著重服勞務,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身,而承攬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之本身,勞務僅為達到工作完成目的之手段而已,故委任僅須有服勞務之事實,無論有無結果,均能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⒉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文件明載「委任合約書」,前言記載:
「茲就甲方(即被告)委任乙方(即原告)進行『鐵板餐飲新品牌籌建之人力資源服務專案』..」等語,第一條約定服務項目,不僅使用「委任事項」之字樣,且無服務內容應於何時交付或完成之約定,第二條約定報酬之付款方式,亦僅以簽約時、試營運及正式營運等相關特定期日為給付報酬時期,並無以原告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為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對待給付等情,已如前述,第三條第七項更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結案時將交付下列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是依該契約明示之文字用語,原告之給付義務著重在提供服務,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且未以原告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求報酬之對待給付,而僅約定於結案時始須交付相關著作,足見不論依文義解釋或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均應認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係屬委任契約。另被告抗辯其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曾提出系爭備忘錄交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彥青勾選完成進度事項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五頁)在卷可稽,惟該備忘錄並未經兩造簽名或用印,且名稱訂為「備忘錄」,提出日期不僅在被告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試營運以後,甚至在被告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正式營運,其報酬給付義務已發生或起算以後,原告豈有與被告增訂備忘錄以變更原委任契約為承攬契約之必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不生補充變更原合約書之效力等語,堪以採信,被告謂該備忘錄係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並據此抗辯兩造間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或未完成工作,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或準用該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惟查:
⒈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非承攬契約,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試營運前、第三款正式營運後六十個工作日給付報酬,而非原告交付或完成工作時給付報酬,其給付報酬之義務與原告提供服務之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抗辯其得以原告未交付或未完成工作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已不足採;且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項約定:「乙方(指原告)於結案時將交付下列著作:管理制度相關文件(含表單)。教育訓練相關教材,包括:標準作業手冊、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各計畫書內容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足見被告所指原告尚未交付之完整標準作業手冊、所有教材試題、錄音及錄影檔案、各計畫書內容文件等,係原告於結案時始應交付之文件,顯然原告該文件交付之義務,與被告報酬之給付義務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換言之,被告就該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約定應給付之報酬,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其給付報酬後系爭契約結案時,原告始有交付上開標準作業手冊等文件之義務。
⒉又被告抗辯原告迄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
尚有多項工作未完成,且未針對其所經營之鐵板燒特色提供必要或充足之服務等語。惟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九項,其中營運計畫書撰寫、策略藍圖撰寫、員工手冊撰寫、薪資架構規劃、考勤管理規劃、新進人員訓練規劃、營運主管人資管理訓練四名等七項服務內容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墨賞興業公司營運計畫書(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三七頁)、員工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至第五五頁)、主管訓練課程明細表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一頁)、員工訓練課程明細表及簽到簿(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被告簽收之交派紀錄單(見本院卷第四二一頁)、電子郵件收信網頁(第四二二頁至第四二四頁、第四二五頁至第四二七頁、第四二八頁至第四三一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有其提出之電子郵件收信網頁(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及以黑體字記載之附件表格(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在卷可佐,復有原告所舉證人即其公司當時教育訓練負責人盧世安到庭證稱:「我在之前原來公司擔任訓練及標準作業流程的規劃及執行負責人」、「(所謂的標準作業流程規劃是)從一開始的商業計劃書到員工手冊及包含工作站作業部分..」、「這是人力資源專案合約書,我負責的部分是工作站規劃,新進人員訓練部分,我們專案內容的部分從第四項開始我們在9 月開始就已經有提供營運計畫及策略藍圖,10月提供員工手冊及考勤管理規劃,11月開始陸續提供工作站規劃的部分,12月時我們協助作新進人員訓練,本來只提供相關教材,後來要求我們實際提供訓練,後來在1 月份有介紹人力資源工作者,就是之前有來作證過的一位小姐,後來在12月初有針對營運主管做訓練,都是由我負責的」、 「(9、10、11月所提供的工作內容)是的(就是SOP 標準作業手冊的內容),因為能夠開始試營運都是需要根據我們提供的SOP 作業流程,他們才能夠去訓練人員,所以在12月員工及主管訓練後,他們在12月中旬開始試營運」、「是的(在9、10、11月就已經有給被告SOP標準作業手冊),因為在他們手上必須要有這手冊,才能執行」、「我給江小姐(SOP 標準作業手冊),確認後轉發給對方(被告),另外的部分是我在上課的時候,製作成書面提供給到課的同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可參。足見原告確已完作該七項服務內容並交付被告。
⒊上開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九項,其餘餐飲前台工作站
規劃、人資工作者訓練等兩項服務內容,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並提出備忘錄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江彥青」欄位「△待Final」之記載到院,惟原告主張該final一詞,係指其已提交給被告資料,正等待被告回覆確認,完成最終定案之階段,並非指其未依約完成工作等語,就此原告已提出其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發電子郵件收信網頁(見本院卷第四三二頁)到院,內載寄送附件「外場SOP.rar」 檔案,堪信原告謂其就餐飲前台工作站規劃已提供服務等語,所言非虛,次依被告提出附表一(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五一頁)係指原告提出之文件不合使用,並非指原告未提出各該文件、附件二(見本院卷第三二四頁)記載「服務:外場煎台師父SOP部份未完成」、「僅交付未完整SOP標準作業手冊」等語,亦非指原告完全未提出該SOP 標準作業手冊,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等語,係指原告未依承攬契約本旨完成而尚有瑕疵而言,並非指原告完全未交付,再依原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人事專案許淑雯到庭證稱:「我從101年1月至101年3月擔任墨賞興業人力資源的工作」、「在我就職的期間,我有看到並且使用所謂(原告所交給被告)的SOP 標準作業手冊」、「我從101年1月進公司時就已經使用並且看到這份文件(SOP 標準作業手冊)」、「以我人資工作者的專業來看,這份SOP 標準作業手冊已經符合該(被告)公司在人力資源方面的一個需求」、「在我就職期間,我已經在使用這份文件,但是我發現現場的主管們並沒有照該份文件來執行,我有詢問過負責人蔡先生(按指被告負責人蔡青樺),為何公司不執行這份文件,蔡先生回覆我該份文件不適用,但是我有再度詢問如果不合用,為何不修改?甚至請現場主管反應不合用的地方在哪裡?蔡先生這點並沒有回覆我」、「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提供過相關招募、薪資、福利、員工守則等規劃及訓練,一切皆依照 SOP標準作業手冊執行」、「(訓練的對象)包含現場的員工,全面現場的員工總共有50人,有外場跟廚房..」、「在我就職公司期間,SOP 標準作業手冊皆放在董事長辦公室及公司公用電腦中」、「就我面試的人員,洗碗工一名、甜點師傅一名、現場服務員兩名..」、「上面的四名皆有被僱用,其他我沒有提到的是沒有面試通過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七二頁),對照前揭證人盧世安到庭證稱:「..11月開始陸續提供工作站規劃的部分,12月時我們協助作新進人員訓練,本來只提供相關教材,後來要求我們實際提供訓練,後來在1月份有介紹人力資源工作者...」、「..要根據我們提供的SOP作業流程,他們才能夠去訓練人員...」、「是的(在9、10、11月就已經有給被告SOP標準作業手冊)...」、「我給江小姐(SOP標準作業手冊),確認後轉發給對方(被告),另外的部分是我在上課的時候,製作成書面提供給到課的同仁」等語。足見該兩項餐飲前台工作站規劃及人資工作者訓練,原告亦已依約提供服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云云,係指原告未依承攬契約本旨完成而尚有瑕疵而言,並非指原告完全未交付。
⒋另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一項應完作之工作計有
十五項云云,惟該條委任事項第一項明文:「甲方(指被告)委任乙方(指原告)之服務內容如下方勾選項目,相關說明見專案說明書(附件二)」等語,且被告提出之系爭備忘錄除在第一頁「合約」欄記載上開十五項勾選內容外,於第三頁起至第四頁即詳載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二所列九項服務內容,足見被告所指應完成之十五項工作,本身並無具體內含,須以上開系爭契約附件二所指九項服務內容確定其內含為何,故該九項服務內容始為兩造間系爭契約被告受委任應提供之服務內容,並非除該九項服務內容以外,另有未包含在該九項服務內容內之十五項工作。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實際可用之服務流程SOP 手冊等文件,餐飲前檯工作站規劃不符營業所需,講師亦無經營小吃店或一般餐廳之經驗,故未完成有關鐵板燒之預訂教育或訓練課程等情,均係指原告未依承攬契約本旨完成工作而尚有瑕疵,並非指原告未提供委任服務,則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既屬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據此抗辯原告未依承攬契約給付,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或準用該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即不足採。況縱依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裁判要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如承攬人不依期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已。
㈣被告另抗辯其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已於一百零一年九
月三日以答辯狀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而非承攬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就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二所載九項服務內容,均已依約提供各該服務內容之勞務,亦如前述,縱有上開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項所定「結案時將交付下列著作」之委任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亦非其提供之服務不能於試營運及正式營運前完成工作,或有何承攬工作之瑕疵可指,被告據此主張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不能達成,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報酬第二期款四十八萬元、第三期款三十六萬元,合計八十四萬元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原告未交付工作或未完成工作,其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或準用該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並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其報酬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