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44號聲 請 人 陳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 楊苡菁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黃克紹間給付借款事件,因兩造遲誤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醫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未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記載,而再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101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亦無已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依職權續行訴訟之指明,難認民國101年4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之適用,應依同法191條第1項後段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後方可視為撤回訴訟,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訴法第19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與筆錄有無記載視為停止訴訟程序在所不問;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所謂「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為法律上當然發生之效果,僅須當事人兩造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經依同條前段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法院認有續行訴之必要,再依職權指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兩造如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即生法律上擬制撤回之效果。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904號判例、71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資參照。惟參前開見解,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及擬制撤回訴訟之效果於符合法條要件時當然發生,無待法院另為裁判或其他行為,法院於擬制撤回訴訟後以此事實通知當事人乃便民措施之一種,在訴訟上不生任何效果。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借款,本院先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日兩造均未到庭,其中相對人即被告經送達之住所地已遭查無此人退回,故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未到場,致使無法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本院除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外,因原告起訴迄今均未到庭,本院為求慎重,遂於101年3月26日、同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除寄送起訴狀所陳報之原告送達代收人外,亦一併寄送原告本人,而前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為合法送達兩造,然渠等遲誤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後,本院依職權續行言詞辯論,兩造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自應視為撤回起訴。然原告卻於本院通知本件視為撤回後,先於101年5月7日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用2/3,顯見,原告已明知本件訴訟業經視為撤回而終結,方為前開之聲請。然民事訴訟法第83條立法理由明文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者不得依該條聲請退費,故本院於同年月11日以北院木民知101年度訴字第244號函覆不准予退費後,再由聲請人委任其送達代收人為訴訟代理人,以前揭理由聲請續行訴訟,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故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